驻马店市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中质明泰(北京)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关焕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民申84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质明泰(北京)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5号4号17层1701内23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关焕民,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驻马店市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金雀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飞,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女,1967年7月15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再审申请人中质明泰(北京)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质明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关焕民、驻马店市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升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4民终3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质明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涉案的方域路工程保证金500万元系中质明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以鹏升公司的名义向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财政局(招标人)缴纳,与关焕民无关。生效判决以2016年12月28日鹏升公司、关焕民、**三方签署的“说明”推定关焕民对剩余的60万元保证金享有相应权利,并据此判决鹏升公司退还中质明泰公司一半工程保证金,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1.中质明泰公司财务会计记账凭证一本,证明关焕民系中质明泰公司聘用人员,在中质明泰公司控股股东***2016年4月因病去世后,关焕民强烈要求公司财务支出必须经其本人和法定代表人***的母亲**二人签字后方可报销,其签字行为不能代表其对涉案的60万元工程保证金退还享有相应权利。2.中质明泰公司对公账户银行交易明细表一张,证明2015年7月17日中质明泰公司通过其账户分两次转给鹏升公司共计40万元,该费用是中质明泰公司借用鹏升公司名义投标涉案工程的投标费用,与关焕民无关。3.***个人银行交易明细与中质明泰公司工资发放表一份,证明在中质明泰公司财务工资发放制度尚未设立完毕的情况下,***先后三次给关焕民转款77000元,2017年1月中质明泰公司以工资表的形式发给关焕民30907元。综上,中质明泰公司依法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关焕民提交意见称,不认可工资表上的签字,中质明泰公司新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关焕民系中质明泰公司的员工。G105拓宽工程系关焕民和***二人借用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结余了500万元的工程款,但其中有440万元系关焕民所借,用于G105拓宽工程。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中质明泰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的方域路工程500万元保证金中剩余的60万元应当向谁退还的问题。2016年12月28日,鹏升公司、关焕民、**签署的“说明”中约定剩余的60万元如无遇审计,一年内无息返还,但并未约定如何返还以及具体返还给谁。本案已经查明,该500万元保证金系由中质明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以被告鹏升公司的名义向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财政局缴纳。中质明泰公司称该保证金系由中质明泰公司缴纳,在工程没有实际施工的情况下,保证金应退还给中质明泰公司,关焕民系中质明泰公司高管人员,对保证金不享有所有权;关焕民称其与中质明泰公司控股股东***系合伙关系,涉案的500万保证金系用其二人合伙的G105拓宽工程的工程款缴纳。但关焕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中质明泰公司控股股东***存在合伙关系,也不能证明其在G105拓宽工程中所占合伙份额。在此情况下,生效判决仅凭2016年12月28日鹏升公司、关焕民、**三方签署的“说明”就认定关焕民及中质明泰公司对剩余的60万元保证金各享有30万的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中质明泰公司与关焕民的关系,应进一步予以查明,以确定剩余的60万保证金的所有权归属。综上,中质明泰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