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建忠苗木场、驻马店市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411民初662号
原告: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建忠苗木场。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新康路2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02MA2B9W3T3K。
经营者:沈建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涛,浙江秀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雄伟,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金雀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788087497T。
法定代表人:周鹏飞,执行董事。
原告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建忠苗木场与被告驻马店市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涛、顾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被告立即支付合同剩余20%工程款,共计13390元,并且按照合同总价的10%支付违约金66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为: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33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39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9年1月27日,被告与嘉兴市秀洲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该公司将“成秀路(秀港路—秀洲大道)人行道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价为1467171元,计划开工和竣工日期分别为2019年2月1日和2019年5月1日,双方并就工程质量、付款周期、违约责任等项作出约定。2019年3月29日,被告将成秀路(秀港路—秀洲大道)人行道工程中的无患子树种植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绿化种植合同1份,约定种植树木为直径12公分的无患子65棵,单价(包括种植费、支撑费、养护费、运费)1030元/棵,总价为66950元;开工日期以建设方开工通知为准,竣工日期按被告与建设方的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被告验收后付款总工程量80%,20%由养护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工程竣工后原告按规定整理提供完整的技术档案资料,并发出竣工通知书,经双方协商确定验收时间,由被告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已竣工未验收工程在交工前由原告负责管理并承担责任;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原告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在修得前不得结算工程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另双方口头约定绿化工程竣工日期为2019年4月20日。原告于绿化种植合同签订前即已开始种植树木,于2019年4月下旬完工,于2019年5月17日上报要求验收,并开具了金额为6695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2019年5月20日,经初步验收,“成秀路(秀港路—秀洲大道)人行道工程”监理单位向被告发出监理通知单,提出“现场进场苗木要5棵无患子不符合设计要求,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更换”。被告遂通知原告整改,原告进行了一定的整改,并对因台风原因倒卧的树木作了扶正。2019年8月22日,原告经营者沈建忠通过微信询问被告方人员杨东明工程验收情况,杨东明则称定于下星期二验收。2019年10月28日,监理单位又向被告发出监理通知单,提出“树木还剩2棵未进行更换,支撑毛竹桩要求更换为木桩”,要求被告进行检查整改,更换树木及加固支撑。后涉案工程于2019年11月6日通过了竣工验收。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6950元、延期付款违约金6695元和律师费53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作出(2019)浙0411民初58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20%工程款即13390元依合同约定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未予支持,80%工程款即5356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予以支持。该判决,原、被告未提起上诉。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2019)浙0411民初580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签订的绿化种植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自治表示,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完成绿化种植工作,被告逾期支付尾款20%工程款即13390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39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驻马店市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建忠苗木场工程款133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0年1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339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元,由原告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建忠苗木场负担50元,被告驻马店市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明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顾伟超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