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驻马店市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建忠苗木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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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11民初2381号



原告:驻马店市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金雀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788087497T。




法定代表人:周鹏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良坤,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明,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建忠苗木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新康路2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02MA2B9W3T3K。




经营者:沈建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浙江秀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雄伟,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驻马店市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建忠苗木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顾雄伟以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良坤、杨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9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园林绿化工程分包种植合同》,施工地点为嘉兴市秀洲区成秀路。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种植苗木未达到合格验收标准,未履行约定的维护期一年时间,维护全部由原告履行。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代被告绿化养护期间的人工费、材料费、苗木费、工期违约费计1298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原告列明的有关费用的支出无事实支撑,无明确的收费标准,不予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与真实情况和双方分包合同约定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9年1月27日,原告与案外人嘉兴市秀洲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该公司将“成秀路(秀港路-秀洲大道)人行道工程”发包原告施工,计划开工和竣工日期分别为2019年2月1日和2019年5月1日,双方并就工程质量、付款周期、违约责任等项作出约定。同年3月29日,原告将其承建的上述工程中的无患子树种植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分包被告施工,双方签订《园林绿化工程分包种植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一份,约定种植树木为直径12公分的无患子65棵,单价(包括种植费、支撑费、养护费、运费)1030元/棵,总价为66950元;开工日期以建设方开工通知为准,竣工日期按原告与建设方的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原告验收后付款总工程量80%,20%由养护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工程竣工后被告按规定整理提供完整的技术档案资料,并发出竣工通知书,经双方协商确定验收时间,由原告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已竣工未验收工程在交工前由被告负责管理并承担责任;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保修、维护期等质量保证条款按原告与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的期间执行,保修期间的工程质量、维护问题,其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合同规定的保修期内,对属于被告责任的工程质量问题,被告负责无偿修理;如果苗木在一年内养护中死掉,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前期价格(1030元)每棵直径12公分标准种上;另双方口头约定绿化工程竣工日期为4月20日。




被告实际于2019年3月24日即已进场种植树木,于4月下旬完工,于5月17日上报要求验收,并开具了金额为6695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5月20日,经初步验收,“成秀路(秀港路-秀洲大道)人行道工程”监理单位向原告发出监理通知单,提出“现场进场苗木要5棵无患子不符合设计要求,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更换”。原告遂通知被告整改,被告进行了一定的整改,并对因台风原因倒卧的树木作了扶正。8月22日,被告经营者沈建忠通过微信询问原告方人员杨东明工程验收情况,杨东明则称定于下星期二验收。10月28日,监理单位又向原告发出监理通知单,提出“树木还剩2棵未进行更换,支撑毛竹桩要求更换为木桩”,要求原告进行检查整改,更换树木及加固支撑。11月23日,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成秀路(秀港路-秀洲大道)人行道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




被告因向原告催讨工程款无果,遂于2019年12月4日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66950元、延期付款违约金6695元和律师费53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于2020年2月18日作出(2019)浙0411民初5804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80%的工程款计5356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21年1月29日,被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剩余20%的工程款13390元及违约金。本院经审理,于3月15日作出(2021)浙0411民初662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133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上述两案判决,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园林绿化工程分包种植合同》《监理通知书》《民事判决书》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说明诉请被告赔偿的129810元包括以下费用:1.更换7颗不合格无患子树木款16650元(2900+13750);2.更换支撑的杉木款3600元;3.支付案外人李本全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1月23日期间的苗木维护费用25500元(85工×300元/天);4.支付李本全2019年11月25日起一年的养护期费用84000元(7000元/月×12个月)。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承建的“成秀路(秀港路-秀洲大道)人行道工程”中的涉案工程分包被告施工,并与被告签订了《园林绿化工程分包种植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更换无患子树木款,监理单位于2019年5月20日向原告发出更换5棵无患子树木的监理通知单后,被告应原告要求进行了一定的整改,并对因台风原因倒卧的树木作了扶正,至于监理单位于10月28日向原告发出的更换2颗无患子树木的监理通知单,被告称并未收到;被告现主张因原告未更换树木,而自行向案外人南浔练市金群园艺场、嘉兴市春良园艺有限公司采购树木更换,所提供的证据仅为两份无患子增值税普通发票,该发票的开票日期载明为2020年3月27日,与监理单位发出监理通知书的时间相差甚远,也无证据证明该树木的送货地点、种植地点,且原告事先并未通知被告,明确告知因原告代为更换树木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后也未及时通知被告,故增值税发票所载的无患子树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不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更换支撑的杉木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仅为《付款凭单》一份,且不论其真实性,在原、被告之间的《园林绿化工程分包种植合同》以及原告与建设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未明确约定树木必须用杉木支撑,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更换杉木支撑的费用,缺乏依据。关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前的苗木维护费用和竣工验收后的养护费用,若被告存在未按约履行苗木维护、养护义务的情形,原告应通知被告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则告知被告将承担代为履行所产生的费用,并将与案外人李本全签订的《绿化养护协议》等相关材料一并发送被告,然原告事先事后均未及时通告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拒绝履行上述合同义务的情形,原告主张已支付李本全竣工验收后一年的代为养护费用,但并无相关的付款凭证佐证。综上所述,被告应原告要求对案涉工程进行了一定的整改,原告所主张的已支付相关费用,均与案涉工程缺乏关联,本案尚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拒绝履行树木维护、养护等合同义务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驻马店市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48元(已减半),由原告驻马店市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判员李卫东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杭琪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