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104民初6511号
原告:***,男,199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男,1991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
被告:宁夏视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476号荣恒大厦9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宁夏视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宁夏视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劳务费3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二原告在被告所承包的银川市三十四小学项目部担任屋面瓦施工,约定工资为40000元,2021年9月被告将40000元支付完毕后,二原告承诺被告9月30日完成垃圾清理外运,损坏***,灰边补漆,表面清理等工资,并签写协议一份,承诺**过程中以点工计费,2021年10月**完工,计算工资39800元。后经二原告催要,被告均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宁夏视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二原告没有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也不欠付二原告劳务费用。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关于屋面挂瓦工程服务合同,二原告是***班组的,原告进场干活也是***带进场干活的,被告与二原告并不认识。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没有依据,原告诉请金额被告亦不认可,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11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工程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银川市兴庆区第三十四小学、银川市第三十三小学新建项目(一期)一标段坡屋面瓦安装劳务交由***承包施工,工期2021年6月15日至2021年7月10日,合同暂定价110000元,并约定了单价标准及结算支付方式。二原告均系案外人***施工班组工人。2021年9月23日,银川市兴庆区第三十四小学、银川市第三十三中学新建项目(一期)一标段项目部负责人***出具《协议》一份,打印内容载明:甲方(宁夏视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市三十四小学项目部),乙方(***、***),针对于屋面瓦工施工,因与班组***有合同约束,项目部拨付9月份进度款人工工资时,电话通知***前来项目签字,但由于多次电话通知***未能前来项目部签字、履行工资拨付手续,经电话微信沟通,发信息委托并同意将9月份四万元工资拨付***。为此,我项目部将四万元人工工资于9月23日拨付给了***施工班组人员,同时经协商,***施工班组在领导(领到)人工工资后,并同意将后续剩余工作量于9月30日前完成(垃圾清理外运、损坏***、灰边补漆、表面清理)。**所产生的费用从土建、外墙保温、屋面防水、水电班组工程款项中扣除,**过程以点工计费形式,**总费用待建设单位工程进度到位的情况下,直接拨付给予***,与***无关。协议下方,***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宁夏视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区第三十四小学、银川市第三十三中学新建项目(一期)一标段项目部印章,该印章上写明对外签订合同无效;协议乙方处空白,二原告并未签字,但该协议由二原告持有。现原告依据该协议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9800元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认可***当时是银川市兴庆区第三十四小学、银川市第三十三中学新建项目(一期)一标段项目负责人,现***已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并表示二原告主张的劳务费39800元并没有结算凭证及劳务量计算凭证。二原告庭审中*****将其带到施工现场后和***进行对接,**结束后没有结算,就是跟***说过多少钱,干活的时候也没有施工量单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其为被告位于银川市兴庆区第三十四小学、银川市第三十三中学新建项目(一期)一标段项目提供了屋面瓦工劳务,后期二原告为案涉项目瓦工**产生劳务费39800元,被告未予支付,其提交的证据为案外人***以该项目部名义出具的协议,但该协议未载明二原告的施工量及劳务总金额,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不认可,同时二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系其向***口头说过,并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亦不认可,因此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欠付其劳务费费39800元的事实,故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398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8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汪 婷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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