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104民初6413号
原告:***,女,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丈夫。
被告:宁夏视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朔方集团有限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476号荣恒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宁夏视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朔方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3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