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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视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创新未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104民初6100号 原告:宁夏视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476号荣恒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创新未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海宝西区8号楼2**7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宁夏视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创新未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立案。2023年5月22日,原告宁夏视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宁夏视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232元,减半收取计1616元,由原告宁夏视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马 坚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