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04民初3944号
原告:菱度科技(宁夏)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2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视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476号荣恒大厦15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菱度科技(宁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度公司)与被告宁夏视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菱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867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利息2137.5元(以欠付货款158675元为基础,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2月14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空气热源泵系统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美格动力热泵系统设备,原告供货并负责安装调试完成。合同总价款为625000元,合同约定按进度支付货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共计支付593750元,质保金31250,质保期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设备并安装调试完成,且经被告验收合格。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被告应向原告共计支付货款593750元,但截止起诉时,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435075元,尚欠原告货款158675元(除质保金31250元)未付,原告就该欠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致推脱,至今未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视通公司辩称,一、被告付款进度符合《空气源热泵系统合同书》的约定,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虽然已将合同约定的设备安装完毕,但未完成设备系统整体自检工作,也没有对设备系统进行调试,更没有同被告、建设单位、政府等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工程项目处于设备安装完毕,整理验收资料阶段,待建设单位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设备安装完毕时,被告应当向原告付款50万元,但原告没有履行合同附随义务,未将设备资料交付被告,被告已付款435075元,待原告交付设备资料后,被告将给原告支付64925元。因原告违反合同义务在先,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亦不应支付货款利息。二、原告未能履行合同附随义务,致使被告对实施整个工程竣工资料未能如期交付建设单位,影响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进度。综上,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驳回原告所有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空气源热泵系统合同书》一份,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向乙方购买美格动力热泵系统,工程地址位于宁夏银川市灵武市临河镇水洞沟村;该系统总造价为人民币625000元;付款方式为:A、甲方须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共计人民币125000元,B、室内风机盘管、新风机设备到场后,支付共计人民币250000元,C、室内隐蔽工程安装完成后,设备调试前支付共计人民币125000元,D、调试验收完成后,支付共计人民币93750元,E、质保金人民币31250元,质保期为壹年,到期后七天内予以支付。合同第8条约定了系统验收及调试: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须在48小时内对系统进行调试,调试合格后,甲方须在调试工作单签字确认,至此整个系统工程竣工。合同书签署页,发包人处由被告加盖宁夏视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承包人处由原告加盖菱度科技(宁夏)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授权代表***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安装了美格动力热泵系统设备,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43507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空气源热泵系统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安装了美格动力热泵系统设备,按照合同中付款方式C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元,但被告只支付货款435075元,欠付原告64925元未付;原告主张按照合同中付款方式D的约定,即调试验收完成后,支付共计人民币93750元,根据合同第8条约定,设备调试合格后,被告须在调试工作单签字确认,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该项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64925元货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欠付货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以未付货款64925元为基数,按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自2022年8月2日起至该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视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菱度科技(宁夏)有限公司货款64925元,并按照年利率3.65%支付自2022年8月2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58元,由被告宁夏视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33元,由原告菱度科技(宁夏)有限公司负担1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