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04民初3685号
原告:***,男,195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农业农村和水务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街宁景巷老年活动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视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476号荣恒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农业农村和水务局(以下简称兴庆区农水局)、宁夏视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诉前调解后,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兴庆区农水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视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9015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3635.53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自2017年10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2月20日,此后的利息按照该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执行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庭审结束后,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视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7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以被告视通公司名义与银川市兴庆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签订《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掌政村农村饮水安全水源井迁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工程质量、工程款计价及支付方式、竣工验收与结算等内容均作了明确约定。2019年9月,银川市兴庆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被撤销,与原银川市兴庆区农牧局合并为兴庆区农水局。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该工程于2017年10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9年10月10日,该工程审定价为1971421元,被告在兴庆区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结算评审定案表上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处加***。现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早已届满,截至诉讼之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62406元,剩余工程款909015元至今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兴庆区农水局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以及案涉工程欠款本金,因经过财政评审审定,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工程款以财政审定为准,本案工程财政评审定案时间为2019年10月10日,因此原告诉请中利息计算的时间有误,同时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明显偏高,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进行减免。
视通公司辩称,2017年4月24日,被告视通公司与银川市兴庆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签订施工合同,由被告视通公司承包施工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掌政村农村饮水安全水源井迁建工程,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工程质量、工程款计价及支付方式、竣工验收与结算等内容均做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项目工程进行实际施工,被告视通公司协助其办理项目工作事宜。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该工程于2017年10月25日竣工验收为合格并交付使用。2019年10月10日,该工程审定工程价为1971421元,被告兴庆区农水局在兴庆区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结算评审定案表上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处盖了章。现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早已届满,被告兴庆区农水局已支付1062406元工程款,尚欠909015元工程款未支付。因被告兴庆区农水局没有给被告视通公司支付上述欠付的工程款,导致被告视通公司给原告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本案欠款责任完全在于被告兴庆区农水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应当由被告兴庆区农水局承担全部付款责任。望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作出公正裁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挂靠被告视通公司后,以被告视通公司名义中标了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掌政村农村饮水安全水源井迁建工程,并向被告视通公司支付20万元保证金。2017年4月27日,原告以被告视通公司名义(承包方、乙方)与银川市兴庆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发包方、甲方)签订《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掌政村农村饮水安全水源井迁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内容为新建水源井、新建井泵房、消毒室及铺设供水管道、路面等土建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所有内容,工期自2017年4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1844915元,最终价款以审计决算为准;该工程款待工程竣工后乙方提供合法发票后30天内支付50%,其余工程款待竣工验收审计决算后支付;扣除5%的部分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14天内支付,若存在质量问题,乙方无偿负责修复并对甲方因此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在乙方工程总价款中扣下5%的工程款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1年;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之日,工程质量出现永久性缺陷的承担责任期限不受以上保修期限制,在保修期内属乙方的工程质量问题,则由乙方无条件及时进行返修,费用自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于2017年6月30日竣工。2017年10月25日,银川市兴庆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主持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并制作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工程项目施工质量评定表,项目质量等级质量核定表,由“项目法人”银川市兴庆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质量监督机构”银川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监理单位”宁夏银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上述评定表、核定表上加盖印章,确认工程质量合格。2017年12月19日,银川市兴庆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专户向视通公司拨付案涉工程工程款1062406元。原告自认已收到视通公司转付的该笔工程款。2019年10月10日,银川市兴庆区政府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制作《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财政评审定案表》,审定案涉工程金额为1971421元,被告兴庆区农水局在该定案表上作为建设单位加盖印章。原告现以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9年1月18日,中国银川市委办公厅、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兴庆区机构改革方案》,载明:将区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职责,区农牧局的职责,区水务局的职责,区经济发展局的农业投资项目职责,市国土资源局兴庆分局的农田整治项目管理职责,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职责,区扶贫移民开发办公室的职责等整合,组建区农业农村和水务局,作为区政府工作部门。被告兴庆区农水局当庭认可原银川市兴庆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职责由兴庆区农水局承继。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以被告视通公司名义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有诉讼主体资格。因原告系自然人,借用被告视通公司的建筑施工资质与银川市兴庆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现银川市兴庆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职责由被告兴庆区农水局承继,而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经被告兴庆区农水局作为建设方决算定案,故被告兴庆区农水局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视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主张被告兴庆区农水局支付欠付工程款909015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兴庆区农水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款待工程竣工后被告视通公司提供合法发票后30天内支付50%,其余工程款待竣工验收审计决算后支付,扣除5%的部分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而案涉工程审计决算时间为2019年10月10日,因此欠付的909015元工程款中,810443.95元工程款应自2019年10月1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另外5%质保金98571.05元的计息时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既约定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又约定了工程保修期为1年,在此情形下,本院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对于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的规定,确定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为2年,据此98571.05元工程款应自2019年11月7日(质保期届满后+14天)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息标准,因合同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并未进行约定,而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截至2023年2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合计为144921.71元。2023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应按照年利率4.75%继续支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农业农村和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90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4921.71元(截至2023年2月20日),并按照年利率4.75%支付909015元工程款自2023年2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84元,已减半收取计7542元,由原告***负担586元,由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农业农村和水务局负担69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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