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1237号
原告平舆县宏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年万航,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过正,男,1947年8月1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舆县宏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诉被告张过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舆县宏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捷及委托代理人年万航、被告张过正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把平舆县清河大道南段东侧的绿化苗木栽植承包给被告,2014年4月30日被告雇佣的工人付全国在施工过程中被摔伤致死,2014年5月29日被告委托原告全权处理协调对付全国的死亡赔偿问题,经被告授权同意,原告先行为被告垫付付全国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598735.54元,由于付全国的死亡赔偿金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付全国的赔偿金,被告以种种理由给予推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款598735.54元,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张过正与付全国死亡没有任何关系。2、张过正既不是付全国的雇主,也不是装卸苗木的承包人,故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3、原告依法不应当认定为赔偿义务人,依法不应当取得其追偿权。4、原告对付全国的赔偿范围系原告单方约定的赔偿额,其赔偿59.8万元,既未得到被告同意,故上述赔偿已经超出依法赔偿的范围,依法应当由原告自担。5、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购买苗木并负责其装卸,临时雇佣死者付全国,应由其支付装卸费用,针对付全国的死亡责任应由原告负担。6、被告张过正承揽其工程,只限于苗木的种植和养护,不含装卸范围。综上,被告不应该承担付全国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被告口头协商达成苗木栽植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平舆县清河大道南段东侧绿化苗木栽植及养护工程转包给被告张过正。2014年4月3日,原告宏达公司收到被告交付的种植保证金50万元。2014年4月30日,在施工过程中,案外人付全国从汽车上卸树苗时摔伤,经抢救无效伤亡。2014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人张过正现委托平舆县宏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协商赔偿针对付全国于2014年4月30日卸树苗过程中,被摔伤死亡后,家属赔偿全部事宜。委托人张过正委托宏达公司权限为特别授权,具体被授权事宜如下:1、委托人张过正同意委托宏达公司全权处理调解对付全国亲属死亡赔偿问题。2、委托人同意由宏达公司针对协商后的赔偿数额先行垫付,其后对赔偿的法律责任由司法部门裁决后再行划分责任后另行承担。3、委托人同意通过李霁虹名义向宏达公司交付的担保金50万元人民币,其担保金的所有权人为委托人。如司法裁决委托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下,委托人张过正和李霁虹均同意将上述担保金及清河大道绿化工程栽植款用于本委托第二项“宏达公司垫付后通过司法裁决划分责任承担”的条款内容。并由宏达公司直接扣除。4、宏达公司前期垫付的医疗费用,宏达公司有权向最终责任人追偿。如司法部门裁决由委托人承担责任的,委托人愿接受司法部门划分的责任按比例承担。原告宏达公司在处理死亡赔偿事宜时,支付付全国赔偿款598735.54元。
2014年8月27日,以原告甲方,以被告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其中第二条关于押金问题约定为:1、乙方于2014年4月2日由李霁虹账号转给甲方50万元绿化栽植押金。因卸车过程中出现工人付全国伤亡事故(处理该事故由甲方先行垫付58万元),乙方同意通过司法裁定解决事故处理中的各方责任遗留问题。2、司法裁定后属于乙方承担责任部分,乙方同意甲方从乙方的50万元押金中一次性扣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协议书、授权委托书、住院收费发票、结算票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案外人付全国死亡后达成的协议书和授权委托书中,对如何处理赔偿款和保证金已经作出了明确约定,即,原告受被告委托全权处理付全国死亡赔偿事宜,由原告先行垫付赔偿款;然后,通过司法裁决划分赔偿责任,由原告从被告所交的的保证金中扣除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最后,原告有权向最终责任人追偿。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照执行。根据此约定,原告行使追偿权是附条件的,在条件没有成就时,原告不能向被告追偿。即,在原、被告双方没有对案外人付全国死亡赔偿事宜进行司法裁决前,原告不能要求被告给付垫付的赔偿款。从案件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案外人付全国受雇于被告张过正从事栽植树苗工作,但付全国死亡事故发生在从车上卸树苗过程中,对该起事故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是本案的原告、被告,还是提供树苗负责运送树苗的第三方,由于本案原、被告均未提供第三方的具体情况,也未依法就案外人付全国死亡事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仅依据被告委托授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垫付的赔偿款,本院认为,原告的诉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平舆县宏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87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永慧
审 判 员 张文萍
人民陪审员 杨玉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梦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