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7民终23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舆县宏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舆县清河大道中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万航,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舆县宏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3民初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被上诉人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捷、委托诉讼代理人年万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该判被上诉人支付50万元保证金及逾期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双方2014年5月29日达成的委托书,实质是附条件的协议书。所附条件为在事故没有认定责任前,由宏达公司处理赔偿事宜,如司法认定上诉人至该事故存在过错责任情况下,宏达公司有权直接从50万元保证金扣除费用。其后宏达公司未告知赔偿额情况下,针对付全国死亡事宜赔偿。2015年被上诉人宏达公司向平舆县人民法院提出追偿权诉讼,被驳回,至此上诉人***依法不应当承担付全国任何死亡后果的法律责任,但同样的平舆县人民法院据其院司法判决结果不顾,明知其生效判决结果,故意强行仍要求事故责任应重新划分后,再行主张返还50万元保证金。
宏达公司答辩称:1、付全国伤亡赔偿是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处理的,现在说不知道不正确;2、原审法院另一个判决,对付全国事故应由谁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没有认定;3、双方委托书所附条件未实现,付全国伤亡责任至今未划分,原审驳回其主张。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绿化种植保证金50万元整;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从2014年5月31日至全部返还第一项费用止的期限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逾期还款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4月1日,原、被告协商达成苗木栽植施工口头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种植被告发包的平舆县清河大道南段东侧绿化苗木种植。2014年4月3日,被告平舆县宏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李霁虹交付的清河大道苗木种植保证金50万元。2014年4月30日,在原告施工中,因卸车出现工人付全国伤亡事故。在处理赔偿事宜时,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人***现委托平舆县宏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协商赔偿针对付全国于2014年4月30日卸树苗过程中被摔伤死亡后家属赔偿全部事宜。委托人***委托宏达公司权限为特别授权,具体被授权事宜如下:1、委托人***同意委托宏达公司全权处理调解对付全国亲属死亡赔偿问题;2、委托人同意由宏达公司针对协商后的赔偿数额先行垫付,其后对赔偿的法律责任由司法部门裁决后再行划分责任后另行承担;3、委托人同意通过李霁虹名义向宏达公司交付的担保金50万元整人民币,其担保金的所有权人为委托人。如司法裁决委托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下,委托人***和李霁虹均同意将上述担保金及清河大道绿化工程栽植款用于本委托第二项“宏达公司垫付后通过司法裁决划分责任承担”的条款内容,并由宏达公司直接扣除;4、宏达公司前期垫付的医疗费用,宏达公司有权向最终责任人追偿。如司法部门裁决由委托人承担责任的,委托人员接受司法部门划分的责任按比例承担。授权委托人:***2014年5月29日。同意,李霁虹在委托书上签署“同意”字样。根据原告的特别授权,被告宏达公司支付付全国赔偿款598735.54元。2014年8月27日,原告和被告补签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现就清河大道南段东侧绿化苗木栽植和养护工程款等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关于工程款问题。1、经平舆县交通运输局和甲方同意,乙方于2014年4月1日起组织人员进入工地开始绿化苗木栽植,于5月31日栽植结束,从6月1日起进入全面养护管理至今。2、经甲乙双方实地测量,乙方清河大道南段绿化东侧栽植养护全部费用壹佰贰拾叁万元。3、乙方同意甲方从栽植和养护工程款中扣除捌万元,一次性用于弥补因乙方原因造成的苗木残缺及死亡问题。4、乙方实得绿化苗木栽植和养护工程款为一百一十五万元,乙方提供完税手续后,甲方于2014年8月28日一次性给乙方付清,然后乙方养护人员从工地撤出交于甲方养护。5、甲方按时付给乙方一百一十五万元工程款后,除付全国伤亡事故经司法裁定外,甲乙双方再无任何经济债务纠纷。如甲方不能按时付给乙方一百一十五万元工程款,乙方有权按绿化工程定额标准索要工程款。二、关于押金问题。1、乙方于2014年4月2日由李霁虹账号转给甲方50万元绿化栽植押金。因卸车过程中出现工人付全国伤亡事故(处理该事故由甲方先行垫付58万元),乙方同意通过司法裁定解决事故处理中的各方责任遗留问题。2、司法裁定后属于乙方承担责任部分,乙方同意甲方从乙方的50万元押金中一次性扣除。三、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存一份。甲方:平舆县宏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代表签字张捷乙方:清河大道南段东侧绿化施工队代表签字***印鉴。签字日期:2014年8月27日。另查明,李霁虹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4月1日,清河大道南段东侧绿化施工队***进场开始苗木栽植,因当时时间要求紧迫,***没有工商银行账户,***通过我的帐户转到宏达路桥公司伍拾万元绿化押金,收据上却开的是我的名字,该绿化栽植养护工程是***的,押金也是***的,伍拾万元绿化工程押金和工程款与我本人无关,工程款应付给***,并由他本人签字领取。说明人:李霁虹2014年8月25日在该情况说明的的左下方,载明:***领取工程款后,李霁虹绝不会再向宏达公司要工程款。按协议规定,除付全国伤亡事故经司法裁定外,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因***方的原因引起的工程款纠纷由我本人负责承担。李霁虹2014年8月27日。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案外人付全国死亡后达成的协议书和授权委托书中,对如何处理赔偿款和保证金已经作出了明确约定,即,原告委托被告全权处理赔偿事宜,由被告先行垫付赔偿款,然后,通过司法裁定划分赔偿责任,最后由被告从原告所交的保证金中扣除原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该约定系附条件的,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在约定的条件实现后,即就付全国伤亡一案通过司法裁定划分责任后,再就该50万保证金进行主张。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平舆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12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目的是证明该判决书认定了***不承担法律责任,判决书已生效。被上诉人宏达公司质证称该判决书未标明付全国案件中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宏达公司在案外人付全国死亡后达成的协议书和授权委托书中,对如何处理赔偿款和保证金已经作出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系附条件的,即***委托宏达公司全权处理赔偿事宜,由宏达公司先行垫付赔偿款,然后,通过司法裁定划分赔偿责任,最后由宏达公司从***所交的保证金中扣除***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该条件尚未实现,上诉人***对50万元保证金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平舆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123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宏达公司行使追偿权的请求,也是认为案外人付全国死亡的责任应由谁承担无法确定,***与宏达公司签订的协议及委托书的条件尚未实现。该判决与本案一审判决并不矛盾,不存在同一法院做出两份不同判决结果。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光明
审 判 员 贾保山
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