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723民初175号
原告***,男,194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舆县宏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舆县清河大道中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年万航,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平舆县宏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02006号民事判决,被告平舆县宏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驻民三终字第0030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平舆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平舆县宏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年万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原、被告协商达成口头苗木栽植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种植被告发包的平舆县清河大道南段东侧绿化苗木种植。按照双方约定,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向被告缴纳苗木种植保证金50万元,上述工程于2014年5月31日种植结束后交付给被告。按约应由被告支付原告承揽种植费用和退还50万元保证金,被告以施工过程中有他人摔伤死亡事故为由,延迟支付上述费用。如司法机关认定原告应承担事故责任的,被告可扣抵赔偿款。2014年8月27日因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双方达成协议书一份,被告支付工程款115万元,其事故赔偿责任由司法机关处理后,按照责任承担。但经原告多次口头和发律师函件催被告司法认定,退还50万元保证金,被告至今怠于行使权利,无故扣押原告保证金拒不退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绿化种植保证金50万元;判令被告承担从2014年5月31日至全部返还第一项费用止的期限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逾期还款损失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无权提起诉讼,被告不应当返还50万元保证金。双方签订有书面协议,约定的返还保证金的条件没有实现;基于案件的事实,被告已经提起诉讼,现在处于案件审理中止阶段;故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被告协商达成苗木栽植施工口头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种植被告发包的平舆县清河大道南段东侧绿化苗木种植。2014年4月3日,被告平舆县宏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李霁虹交付的清河大道苗木种植保证金50万元。2014年4月30日,在原告施工中,因卸车出现工人付全国伤亡事故。在处理赔偿事宜时,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人***现委托平舆县宏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协商赔偿针对付全国于2014年4月30日卸树苗过程中被摔伤死亡后家属赔偿全部事宜。委托人***委托宏达公司权限为特别授权,具体被授权事宜如下:1、委托人***同意委托宏达公司全权处理调解对付全国亲属死亡赔偿问题;2、委托人同意由宏达公司针对协商后的赔偿数额先行垫付,其后对赔偿的法律责任由司法部门裁决后再行划分责任后另行承担;3、委托人同意通过李霁虹名义向宏达公司交付的担保金50万元整人民币,其担保金的所有权人为委托人。如司法裁决委托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下,委托人***和李霁虹均同意将上述担保金及清河大道绿化工程栽植款用于本委托第二项“宏达公司垫付后通过司法裁决划分责任承担”的条款内容,并由宏达公司直接扣除;4、宏达公司前期垫付的医疗费用,宏达公司有权向最终责任人追偿。如司法部门裁决由委托人承担责任的,委托人员接受司法部门划分的责任按比例承担。授权委托人:***2014年5月29日。同意,李霁虹在委托书上签署“同意”字样。根据原告的特别授权,被告宏达公司支付付全国赔偿款598735.54元。
2014年8月27日,原告和被告补签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现就清河大道南段东侧绿化苗木栽植和养护工程款等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关于工程款问题。1、经平舆县交通运输局和甲方同意,乙方于2014年4月1日起组织人员进入工地开始绿化苗木栽植,于5月31日栽植结束,从6月1日起进入全面养护管理至今。2、经甲乙双方实地测量,乙方清河大道南段绿化东侧栽植养护全部费用壹佰贰拾叁万元。3、乙方同意甲方从栽植和养护工程款中扣除捌万元,一次性用于弥补因乙方原因造成的苗木残缺及死亡问题。4、乙方实得绿化苗木栽植和养护工程款为一百一十五万元,乙方提供完税手续后,甲方于2014年8月28日一次性给乙方付清,然后乙方养护人员从工地撤出交于甲方养护。5、甲方按时付给乙方一百一十五万元工程款后,除付全国伤亡事故经司法裁定外,甲乙双方再无任何经济债务纠纷。如甲方不能按时付给乙方一百一十五万元工程款,乙方有权按绿化工程定额标准索要工程款。二、关于押金问题。1、乙方于2014年4月2日由李霁虹账号转给甲方50万元绿化栽植押金。因卸车过程中出现工人付全国伤亡事故(处理该事故由甲方先行垫付58万元),乙方同意通过司法裁定解决事故处理中的各方责任遗留问题。2、司法裁定后属于乙方承担责任部分,乙方同意甲方从乙方的50万元押金中一次性扣除。三、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存一份。甲方:平舆县宏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代表签字张捷乙方:清河大道南段东侧绿化施工队代表签字***印鉴。签字日期:2014年8月27日。
另查明,李霁虹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4月1日,清河大道南段东侧绿化施工队***进场开始苗木栽植,因当时时间要求紧迫,***没有工商银行账户,***通过我的帐户转到宏达路桥公司伍拾万元绿化押金,收据上却开的是我的名字,该绿化栽植养护工程是***的,押金也是***的,伍拾万元绿化工程押金和工程款与我本人无关,工程款应付给***,并由他本人签字领取。说明人:李霁虹2014年8月25日在该情况说明的的左下方,载明:***领取工程款后,李霁虹绝不会再向宏达公司要工程款。按协议规定,除付全国伤亡事故经司法裁定外,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因***方的原因引起的工程款纠纷由我本人负责承担。李霁虹2014年8月27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律师函、收据、保证书、赔偿协议、住院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案外人付全国死亡后达成的协议书和授权委托书中,对如何处理赔偿款和保证金已经作出了明确约定,即,原告委托被告全权处理赔偿事宜,由被告先行垫付赔偿款,然后,通过司法裁定划分赔偿责任,最后由被告从原告所交的保证金中扣除原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该约定系附条件的,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在约定的条件实现后,即就付全国伤亡一案通过司法裁定划分责任后,再就该50万保证金进行主张。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庆功
审判员 蔡清霞
审判员 张爱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李梦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