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庆泰机械有限公司

宁波庆泰机械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213执2186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庆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东郊开发区珠峰路51号,组织机构代码:784322744。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84年01月26日出生,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 申请执行人宁波庆泰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浙0213民初4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宁波庆泰机械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4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款19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50元、执行申请费275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网络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开户信息,但账户内无存款余额可供执行。 2.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股权投资信息。 3.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信息。 4.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不动产信息。 本次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宁波庆泰机械有限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2020年10月23日,申请执行人宁波庆泰机械有限公司主动撤销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查封、冻结执行裁定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庆泰机械有限公司主动撤销执行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当终结本案的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浙0213执2186号案件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