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庆泰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宁波庆泰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民终2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宁波市海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庆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东郊开发区珠峰路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庆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2020)浙0213民初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庆泰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与庆泰公司共同出资成立公司,即便发生纠纷,也是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而不是合同纠纷。***未损害庆泰公司的利益,庆泰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庆泰公司伙同政府人员一起给***施加压力,***在此情况下签订的涉案协议书,属于无效协议。 庆泰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涉案协议书合法有效,***应按约支付所欠款项。因***未履行约定的协议内容引起本案纠纷,故本案系合同纠纷。 庆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按照协议约定向庆泰公司支付尚欠的经济损失19万元;二、***协助庆泰公司办理案外人***泰管业有限公司的注销手续;三、诉讼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庆泰公司与***于2019年1月23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2017年7月13日,***与庆泰公司成立***泰管业有限公司,***占公司股份60%、庆泰公司占公司股份40%。公司股东庆泰公司先期投入40万元,现经双方协商公司予以注销,***承担经济责任24万元,***承诺2019年1月24日汇入***账号5万元,余下19万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公司手续先予注销。***泰管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于2019年1月24日向庆泰公司指定账户汇款5万元,尚欠19万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未按约定期限向庆泰公司支付欠款,显属违约,故庆泰公司要求***支付19万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庆泰公司要求***协助办理注销手续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注销公司须经法定程序,且以公司完成清算为前提,该项请求在本案中不宜直接处理,庆泰公司可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另行主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于2020年4月9日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庆泰公司支付19万元;二、驳回庆泰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案外人***(系***妹妹)代表庆泰公司找***合作设立公司,投资款由庆泰公司一方出100万元,占40%股份,***占60%的股份,***不需要实际出资。经质证,庆泰公司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应提供聊天记录原件。本院认为,***未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对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 2.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是被迫签订涉案协议。证人陈述:他们具体合作情况我不清楚,后来出了问题,***去奉化商议事情,我和***,还有我在奉化的朋友一起去庆泰公司的。双方一开始聊的过程我不清楚,双方没有大争大吵,只说钱要给的,不然会有官司、牢狱什么的……;对这份协议书我有帮忙计算过数字,对协议书是谁起草的,我记不清楚了……;当时***要签字,我私底下跟***说签字最好考虑一下,当时的氛围我感觉对***有点压力。签好字以后我们三个人就从庆泰公司出来了……。 经质证,***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庆泰公司认为证人是***的朋友,对证词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根据证人陈述,***是约了证人及证人的朋友到庆泰公司去协商协议相关内容,且协议金额证人也参与核算确认过,***准备在协议书上签字时,证人也提醒***要慎重考虑,因此***的签字是经过反复确认的,故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庆泰公司存在胁迫情形。即使是证人所称的庆泰公司一方人员讲到吃官司等词汇,这也是在向***释明法律后果,而不是胁迫的行为。事实上,协议内容是***一方写的,打印是庆泰公司员工去打印的。本院认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是在庆泰公司胁迫下签订涉案协议,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庆泰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拟证明证人**对签订协议整个过程清楚,当时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署涉案协议书,不存在胁迫情形。现证人患病无法出庭作证。经质证,***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明中提到事先准备了书面文件,这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出具证明的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与庆泰公司之间于2019年1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上诉称其是在庆泰公司胁迫下签订协议,但没有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基于履行协议约定内容而引起的纠纷,故一审法院确定案由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沂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