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豫鑫建筑公司

魏中华与驻马店市豫鑫建筑公司、驻马店市紫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豫17执异107号
案外人***,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申请执行人驻马店市豫鑫建筑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解放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孙树新,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驻马店市紫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解放路西段王楼村委王北高组。
法定代表人刘学民,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驻马店市豫鑫建筑公司(以下简称豫鑫公司)申请执行驻马店市紫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17年11月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其与紫光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购房合同,购买紫光公司开发的遂平县鼎城国际的1号楼1单元1403号房屋,并且支付了房款。该套房产应属于案外人的财产,为此,请求停止对鼎城国际1号楼1单元1403号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
经审查查明,2015年6月14日,***与紫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购买紫光公司开发的、位于遂平县文化路北段东侧的鼎城国际(暂定名)小区1号楼1单元14层西户的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27.6平方米,单价2330.72元/平方米,总金额为297400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紫光公司出具的收据显示,***于2015年2月10日支付120000元,同年6月4日支付57400元。
另查明,2015年7月6日,本院在审理原告豫鑫公司与被告紫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2015)驻民一初字第00075-1号民事裁定,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本院于2015年7月6日查封,而***与紫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支付首付款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6月14日、2月10日、6月4日,该买卖行为发生在本院查封之前,且***已经支付的房款超过总房款的一半,依据上述事实,***的异议理由足以排除执行,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遂平县文化路北段东侧的鼎城国际(暂定名)小区1号楼1单元14层西户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蔚涛
审判员  许琳璘
审判员  谭清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