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圣力路桥有限公司

河南圣力路桥有限公司管理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22民初2379号
原告:河南圣力路桥有限公司管理人。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中兴南路凯利国际中心A座14楼,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刘涛,该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浩,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原告河南圣力路桥有限公司管理人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浩、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河南圣力路桥有限公司同被告于2018年7月10日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2、被告在10日内搬离河南圣力路桥有限公司位于西华县××路××路××楼西数第10间;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河南圣力路桥有限公司同被告于2018年7月10日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2、如法庭认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要求解除合同。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0日,河南圣力路桥有限公司同被告就位于西华县××路××路××楼西数第10间签署了《房屋租赁协议书》,租赁期限自2018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0日。河南圣力路桥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经周口市中级人民作出(2019)豫16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圣力公司破产重整,并于同日作出(2019)豫16破5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与圣力路桥公司《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是在该公司破产之前签的租赁合同,现在期限未到期,如果让我搬走解除合同,我的损失应该由谁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019)豫16破5号之2民事裁定书、与重整计划草案一份。证明目的:圣力公司已于2020年1月17日经周口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止了重整程序,批准了圣力公司的重整计划,在重整计划19页上方明确表示有担保的资产由管理人或担保人予以处置,因此圣力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时为无权处分,该处分行为不仅违反了重整计划,同时也侵犯了众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案涉合同因此为无效合同。
第二组证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目的:2018年6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华县支行与圣力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包括了本案案涉的与***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方的抵押合同第六条第二项明确约定:“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对抵押物做出赠予、转让、出租、再抵押或者进行其他任何方式处分。”因此,本案案涉房屋租赁合同不仅违背了物权法关于抵押权,也侵犯抵押权人农行西华支行的抵押权,圣力路桥公司的该处分行为,因不享有处分的权利而无效。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我租赁房屋签订的有合同,我一直按照合同履行,按时交纳的房租,合同到期是2023年7月30日,现在合同还没到期。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我不知情。对于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无异议,但是破产裁定我不知情,圣力公司破产我不知道,我签合同时,公司在正常运行。
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按照破产法18条规定,该合同已经解除,不再履行。
经审查,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5日,河南圣力路桥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将河南圣力路桥有限公司位于西华县××路××段××乡××村××路北侧的房地产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华县支行,并约定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对抵押物作出赠与、转让、出租、再抵押或者进行其他任何方式的处分。河南圣力路桥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经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6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河南圣力路桥有限公司破产重整,并于同日作出(2019)豫16破5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在2020年1月8日召开的河南圣力路桥有限公司重整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经债权人大会表决,通过了河南圣力路桥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该草案被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草案中对抵押物的处置方案作了规定,即交由河南圣力路桥有限公司管理人进行处置,或者由农行自行处置。
。2018年7月10日,河南圣力路桥有限公司与被告***就位于西华县××路××路××楼西数第10间房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8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0日。
本院认为,河南圣力路桥有限公司将位于西华县人民路东路北第六幢1-2层商铺抵押给了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华县支行,并约定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对抵押物作出赠与、转让、出租、再抵押或者进行其他任何方式的处分。河南圣力路桥有限公司进入破产重整后,重整计划草案也规定,对抵押物的处置交由河南圣力路桥有限公司管理人进行处置,或者由农行自行处置。因此河南圣力路桥有限公司无权对该财产进行处置,河南圣力路桥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属无效合同,被告应将该财产交还给原告。关于原告诉请被告***10日内搬离租赁房屋,因租赁房屋搬离需要时间,本院酌定搬离租赁房屋时间为30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圣力路桥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7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西华县××路××路××楼西数第10间房屋交给原告河南圣力路桥有限公司管理人。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冬梅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蒋哲宇
书 记 员 张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