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22民初8489号
原告:蓝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168号科技实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6512461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城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蒙城县庄子大道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6220031783819。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京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城县漆园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蒙城县***路1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MA2MTEF10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告:河南圣力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城南(板厂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24142645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蓝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诉被告蒙城县交通运输局、蒙城县漆园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漆园公司)、河南圣力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蒙城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漆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圣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给付原告工程款1618713.93元(质保金)元,被告一、二在欠付被告三建设工程价款1618713.93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0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租赁***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2016年7月10日与被告三签订了《项目管理合同》承建被告一、被告二发包被告三中标的《蒙城县2016-2018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02施工标段》,原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于2016年7月21日开工,2016年12月29日完工,经2017年6月30日交工验收符合合同约定标准交付使用,经蒙城县审计局审计审定工程造价为32325375.01元,三被告照此结算均无异议。被告三按照《项目管理合同》及时将被告一、二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转付给原告。关于合同价款的支付期限,按照《蒙城县2016-2018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02施工标段》合同协议书约定“7、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8、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9、工程价款计量与支付方式:本工程不支付开工预付款;应付工程计量款。每累计200万元支付一次,工程计量的支付额度为工程计量的40%,该部分工程。质量检测合格后再支付工程计量的40%,累计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时停止支付工程进度款(未支付的20%作质量保证金和审计备用金);工程经政府审计后支付至审定价款的90%,余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县乡公路畅通工程缺陷责任期两年,村级道路畅通工程缺陷责任期一年)”。关于竣工验收《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公路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一)通车试运营2年后”。故本案工程质保金应于工程缺陷责任期满两年即2020年7月1日支付,但被告一、二未按约定支付,按被告三安排原告直接向被告一、二申请支付,两被告拒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三依法应给付原告工程价款为1618713.9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一、二应在欠付被告三建设工程价款1618713.93元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应自2020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租赁***之日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庭审后,蓝海公司申请放弃诉讼请求1中“被告一、二支付利息”及诉讼请求2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蒙城县交通运输局辩称,一、原告诉称其是案涉合同的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答辩人不了解情况,按照总包合同约定,圣力公司不得将该工程非法转包分包。
二、按照总包合同约定,即使达到质保金返还节点,也应由圣力公司向发包单位提出付款申请,并开具发票之后才能付款,而圣力公司至今并未提出付款申请和发票,因此答辩人按约定尚未开始承担该项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至于,原告诉称其按照圣力公司安排向答辩人提出付款被拒绝,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并未收到圣力公司有关文件或通知。
三、原告提出支付利息及诉讼费,因为答辩人没有违约行为,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如果圣力公司违反其与原告之间的约定,也应由圣力公司承担利息和诉讼费。
综上,请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漆园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诉称的实际施工一无所知。
1、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是圣力公司;
2、圣力公司是否将该工程转包给被答辩人及工程款是否转付给被答辩人,答辩人概不知情。如果该工程已全部转包给被答辩人,则答辩人将依法依约追究圣力公司的责任。
二、答辩人完全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圣力公司的工程款,并无任何拖延及违约情形,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未按约定支付且拒绝按圣力公司安排支付毫无事实及合同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1、合同约定付款节点及每次付款圣力公司应提供付款申请材料及发票。
2、虽然质保期已满,达到了质保期返还的节点,但圣力公司一直没有提供相关材料也没有申请付款,答辩人也从来没有收到圣力公司关于委托支付的书面文件。被答辩人主张的答辩人未按约定支付以及未按圣力公司安排向被答辩人支付且答辩人拒绝无事实依据及合同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三、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在欠付圣力公司建设工程价款1618713.93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0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租赁***之日止)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答辩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答辩人承担责任,故被答辩人主张的答辩人承担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利息责任无法律依据;
2、工程招投标文件及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均为圣力公司,答辩人仅按照与圣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付款,与被答辩人和圣力公司何时付清全部租赁费无关,且根据被答辩人与圣力公司签订的《公路工程项目管理合同》第5.2条,被答辩人主张的管理费尚未未满足支付条件,故被答辩人主张的答辩人承担的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给付责任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合同依据。
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应付给圣力公司的工程款且并未违约,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的给付责任并支付利息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圣力公司当庭未答辩,庭后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中标的蒙城县2016-2018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02施工标段,全部施工任务由蓝海公司实施完成。业主单位蒙城县交通运输局、漆园公司未支付的前述项目工程质保金1618713.93元,我公司同意由业主支付给蓝海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蒙城县交通运输局、漆园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圣力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接受圣力公司对蒙城县2016-2018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02施工标段的投标。2016年7月10日蓝海公司与圣力公司签订了《项目管理合同》承建圣力公司中标的《蒙城县2016-2018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02施工标段》,约定蓝海公司独立核算,实行自负盈亏。工程于2016年7月21日开工,2016年12月29日完工,经竣工验收为合格,蒙城县审计局审计审定工程造价为32325375.01元。圣力公司按照《项目管理合同》及时将蒙城县交通运输局、漆园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转付给蓝海公司。《蒙城县2016-2018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02施工标段》合同协议书载明,“7.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8.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9.工程价款计量与支付方式:本工程不支付开工预付款;应付工程计量款每累计200万元支付一次,工程计量的支付额度为工程计量的40%,该部分工程质量检测合格后再支付工程计量的40%,累计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时停止支付工程进度款(未支付的20%作质量保证金和审计备用金);工程经政府审计后支付至审定价款的90%,余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县乡公路畅通工程缺陷责任期两年,村级道路畅通工程缺陷责任期一年)”。蒙城县交通运输局、漆园公司已经支付圣力公司工程款30706661.08元,尚未支付的工程质保金为1618713.93元。蓝海公司自认圣力公司已经将30706661.08元支付给蓝海公司。
本院认为,圣力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蓝海公司,蓝海公司已经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圣力公司应支付蓝海公司剩余工程款1618713.93元。蒙城县交通运输局、漆园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圣力公司工程款1618713.93元范围内对蓝海公司承担责任。
依照2021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圣力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蓝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618713.93元;
二、被告蒙城县交通运输局、蒙城县漆园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河南圣力路桥有限公司工程款1618713.93元范围内给付原告蓝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618713.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68元,减半收取9684元,由蓝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