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民终58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晶华大道1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167274564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山东法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西华县箕城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27313149192。
法定代表人:**,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圣力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华县城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241426450。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西华农信联社)、原审被告河南圣力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力路桥公司)应收账款质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2民初2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被上诉人西华农信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圣力路桥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2民初298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西华农信联社对上诉人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应收账款质押项下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实现应收账款质权的条件、应收账款的确定及质权的实现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且程序严重违法,判决结果违反法律规定。具体如下:一、上诉人在本案中仅受《河南圣力路桥有限公司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的三方协议》的约束,一审判决认定“出质人圣力路桥公司和应收账款债务人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也没有依约履行质押合同,已经构成违约。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应当根据《最高额质押合同》和《三方协议》的约定支付西华农信联社借款本金2800万元及利息,...,且西华农信联社在德州市桥公司应收账款总额5600万元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l、一审法院认定“出质人圣力路桥公司和应收账款债务人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也没有依约履行质押合同,已经构成违约”严重错误,进而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帮被上诉人提前实现了应收账款质权,也让上诉人在不符合支付条件的情况下提前向圣力路桥公司履行双方尚未确定的付款义务。事实上,上诉人与出质人圣力路桥公司至今尚未结算,尚不具备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根本不存在违约行为。待付款条件成就后,上诉人会将相应工程款支付至约定账号的,然后被上诉人方能实现应收账款质权。2、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也未对从合同早于主合同、未对上诉人不是《最高额质押合同》签约主体做出合法合理的释明,直接做出了错误判决。《最高额质押合同》是被上诉人西华农信联社与圣力路桥公司于2018年8月22日签订,《三方协议》是圣力路桥公司、上诉人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被上诉人西华农信联社三方于2018年6月28日签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的效力及于合同当事人,上诉人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不是《最高额质押合同》的当事人,且从时间上讲,作为从合同的《三方协议》早于主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签订,上诉人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在本案之前无从知晓《最高额质押合同》的内容。3、一审判决关于“西华农信联社在德州工程公司所欠圣力路桥公司应收账款总额5600万元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认定(优先受偿权)不仅与关于“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应当根据《最高额质押合同》和《三方协议》的约定支付西华农信联社借款本金2800万元及利息”的认定(提前支付和直接支付)相矛盾,且错误的擅自扩大了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的范围(由最高限额2800万元扩大至5600万元)。4、一审判决对本案应收账款质押项下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质权的本质属性及实现方式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关于“上诉人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没有履行《最高额质押合同》构成违约,应当根据《最高额质押合同》和《三方协议》的约定支付西华农信联社借款本金2800万元及利息”的认定明显错误,甚至混淆《三方协议》中应收账款总额5600万元与质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2800万元及利息的概念,擅自扩大被上诉人西华农信联社的质权。二、一审判决关于“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应收账款质权的具体实现方式。由于应收账款质权的标的仅限于金钱之债,故质权人行使质权时有权直接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给付相应款项,而无需采取拆价、拍卖或变卖的方式。...本案中,作为质权人的西华农信联社行使质权时,有权直接要求作为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且西华农信联社对该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认定逻辑错误,突破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且对本案应收账款的余额、是否达到支付条件,应收账款质权实现的方式,以及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等事实未予查清。1、应收账款质押本质上属于担保物权,质权人不能要求应收账款的债务人直接承担付款义务,只能在应收账款范围内优先受偿。2、根据被上诉人一审中关于“判令圣力路桥公司出质的对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的5600万元应收账款中山山建筑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2800万元及利息...优先支付西华农信联社;”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诉求主张的是对圣力路桥公司出质的其对上诉人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的优先受偿权。3、应收账款质权的标的仅限于金钱之债,无需采取折价、拍卖或变卖的方式,但这与质权人行使质权时有权直接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给付相应款项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必然逻辑关系。质权人在行使应收账款质权时虽无需采取拆价、拍卖或变卖的方式,但其享有的仍是在应收账款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时的优先受偿权,而不是直接请求权。4、本案中,应收账款的存在依据是上诉人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与圣力路桥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应收账款的支付依据是上诉人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与圣力路桥公司之间关于工程款的结算文件及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负有协助义务,但在一审判决对本案应收账款的余额、是否达到支付条件等事实未予任何调查,且被上诉人一审未提交任何关于向出质人、应收账款债务人通知行使质权的证据的情况下,不能直接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直接支付义务。5、一审判决关于“2021年8月1日,西华农信联社为聘请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70万元。”的认定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涉嫌为该项诉讼主张刻意组织证据。首先,一审法院2021年7月1日受理此案时,被上诉人的一审第二项诉讼请求即为“律师费70万元由被告承担”,但此时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与律师代理费相关的证据;其次,被上诉人未提交支付70万元律师代理费的转款凭证,不能证明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再次,被上诉人的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是以法律顾问的身份参与诉讼,而不是以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的身份参与诉讼;第四,《三方协议》关于质押担保的范围(《三方协议》第七条)为被上诉人西华农信联社对河南山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山建筑公司)的贷款本金2800万元及利息,不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最高额质押合同》关于质押担保范围的虽有实现债权的费用的约定,但上诉人不是《最高额质押合同》的当事人,一审判决不能将《最高额质押合同》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的约定强加在上诉人身上;故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代理协议1份、代理费发票7张与其该项诉讼主张之间不具有关联性,甚至不具有真实性。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西华农信联社借款本金2800万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70万元等,不仅突破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同时也违反了《担保法》关于质权人优先受偿权、《合同法》关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规定。三、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经历一审后方明白被上诉人西华农信联社发起一审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而一审中的所有程序似乎均是为实现这一目的。(1)被上诉人西华农信联社对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方式为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无需单独发起本案诉讼。l、《最高额质押合同》第十一条规定“如本合同已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则出质人同意质权人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一审判决查明,2018的9月5日,西华农信联社与山山建筑公司、...圣力路桥公司在西华县公证处签订(2018)豫***内经字第79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一份。2019年8月9日,西华农信联社与圣力路桥公司在西华县公证处签订(2019)豫***执字第27号《执行证书》一份。据此,根据《最高额质押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西华农信联社对圣力路桥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方式为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且已签订《执行证书》,具备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条件,而无需单独发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应据此驳回西华农信联社的起诉。(2)、一审判决关于“圣力路桥公司破产重整程序已经终结,本案管辖权的确定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圣力路桥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认定,与一审判决直接抛开圣力路桥公司的裁判结果不符,一审既然以圣力路桥公司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却又未判决圣力路桥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如以“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法院,则应由上诉人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一审的做法明显有纯为案件管辖之嫌疑。(3)、一审判决认定“出质人圣力路桥公司和应收账款债务人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也没有依约履行质押合同,已经构成违约。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应当根据《最高额质押合同》和《三方协议》的约定支付西华农信联社借款本金2800万元及利息...西华农信联社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70万元,...依照《最高额质押合同》、《三方协议》的约定,圣力路桥公司、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应当向西华农信联社支付该费用。”,但一审却未判决圣力路桥公司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与一审判决的说理不符,西华农信联社将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与圣力路桥公司均列为被告,且其诉讼请求亦不是要求上诉人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一方直接支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等,一审判决全部支持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判决由上诉人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一方直接承担,但又未驳回西华农信联社对圣力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4)一审庭审中,明确告知该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但实际庭审中只有审判员***一人组织庭审,而一审判决书又显为普通程序合议庭审理,审判组织的组成明显违法。因此,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实现质权提起本案诉讼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未予审查,利用一个不判决承担责任的被告争取案件管辖,刻意将出质人圣力路桥公司和应收账款债务人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混为一谈,将定由合议庭审理的案件通过一人独任审判,最终作出了明显超出并利好于被上诉人一审诉讼主张的裁判结果,但整个程序中上诉人不仅未感受到司法的公平正义,恰有一种合理的怀疑与不能言说的担忧。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如果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真正做到由合议庭审理,一审的裁判结果将不是如此明显的针对上诉人。上诉人既然签订了《三方协议》,就不会否定或拒绝承担《三方协议》关于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义务,但一审判决在未对应收账款余额、是否达成支付条件等进行调查的情况下,将出质人的责任按在上诉人身上,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借款合同债务人的责任,虽然保护了被上诉人西华农信联社的权利,但却损害或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违反了司法公平的初衷。综上,一审判决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且程序严重违法,判决结果违反法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西华农信联社对上诉人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西华农信联社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圣力路桥公司签订《河南圣力路桥有限公司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的三方协议》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的顺序和程序符合业务流程,不存在主从合同关系。《河南圣力路桥有限公司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的三方协议》第一条:“乙方(被答辩人)已知悉甲方(圣力路桥公司)将应收账款质押予丙方(答辩人)的事实,乙方对此无异议,并按照原已签订的应收账款有关文件履行付款义务,甲乙双方在此确认,上述已签订的合同价款的应收账款总额为人民币5600万元整。”首先,被答辩人在三方协议中已确认应收账款为5600万元,并知悉圣力路桥公司将应收账款质押给答辩人的事实。其次,答辩人只有在确认圣力路桥公司对被答辩人存在真实的应收账款具体金额并经各方签字**确认的情况下,随后才会与圣力路桥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并办理质押登记。所以,被答辩人上诉状中诉称的第1和第2个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2、一审法院根据《最高额质押合同》认定答辩人的债权及利息的数额完全正确,并未扩大质押担保范围。首先,《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的三方协议》中被答辩人和圣力路桥公司确认的应收账款金额为5600万元;其次,《最高额质押合同》第二条质押担保范围;出质人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质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最后,一审判决的2800万元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未超出被答辩人与圣力路桥公司双方所确认的应收账款5600万元,被答辩人将本案款项支付后,直接在圣力路桥公司应收账款中减除即可,并未增加被答辩人的任何付款义务。所以,一审法院根据《最高额质押合同》认定借款本金2800万元及利息完全正确,并未扩大质押担保的范围。上诉人上诉的第3和第4个理由不能成立。二、一审判决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的相关案例的裁判逻辑。1、一审法院根据一审中西华农信联社举证的第三组证据——最高额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的三方协议、质押登记表各1份,认定:圣力路桥公司(出质人)以对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次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万元(5600万元)提供了质押担保,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的三方协议并办理了质押登记,质押行为合法有效;最高额质押合同第二条之约定律师费等质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认定事实完全正确。2、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3号【(2013)闽民终字第870号】《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裁判要点显示:1.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可以质押,并可作为应收账款进行出质登记。2.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依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或变卖,质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将收益权的应收账款优先支付质权人。3、【(2019)最高法民终1023号】案例《青岛秦鲁海联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开发银行质权纠纷二审案》裁判要点显示:1、应收账款质权人即可以直接起诉应收账款债务人,也可以起诉出质人及应收账款债务人。2、应收账款质权人可以请求确认其对所涉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可依法判令应收账款债务人直接向其支付所涉应收账款。4、一审对律师代理费的认定完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最高额质押合同》/P1第二条质押担保范围:出质人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质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其次,答辩人与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签订有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有代理费用,且答辩人系金融机构,不存在减免律师费的情形;最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民终1060号民事判决书和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168号民事裁定的裁判要旨显示:仅有《委托代理合同》,未开具发票及未付款的情形下,在上述费用符合《河南省律师协会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收费标准,且律师事务所没有放弃因被申请人经济困难未付部分律师费的前提下,原审法院依据代理合同判决债务人及保证人承担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费用并无不当。所以,结合(2017)豫民终106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最高法民申4168号民事裁定两个判例,一审关于律师费的判决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被答辩人承担律师费,最终仍是被答辩人在与圣力路桥公司5600万元债权中予以扣除,并未增加被答辩人的任何负担。三、一审庭审程序合法,被答辩人诉称的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上述法律规定,作为答辩人行使质权时,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质权人同时起诉被答辩人和圣力路桥公司符合法律规定。2、答辩人根据(2018)豫***经字第79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只能申请执行借款人和自然人保证人,无法实现答辩人的担保质权。所以,答辩人行使质权进行诉讼很有必要性,而非上诉人所称的无需单独诉讼。3、【(2019)最高法民辖14号】案例《江苏国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四川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裁判要点显示: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主要工作系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并由管理人进行监督和报告,并无证据表明有关破产重整案件的审理工作仍在进行,作为在破产重整执行期间新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并无与破产重整案件审理相协调的必要,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管辖权的认定既有法律规定,又有事实根据,且被答辩人在法定期间内也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完全正确。4、一审庭审时时庭审是由合议庭进行审理,且当庭询问各方当事人有无异议,程序合法。在第二次组织网络庭审时,既是为了方便被答辩人,也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鉴于技术原因网络视频中不可能同时出现所有审判员和书记员,且第二次网络庭审也是经各方代理人同意后发起视频链接和视频庭审的。所以,上诉人关于庭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法有据;一审判决判令被答辩人承担借款本金2800万元、利息及律师费,是因为被答辩人对圣力路桥公司存在5600万元的应付账款,被答辩人承担一审判决所有的金额后,在5600万元的应付账款中予以扣除即可,并无增加被答辩人的任何责任;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圣力路桥公司未答辩。
西华农信联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圣力路桥公司出质的对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的5600万元应收账款中山山建筑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2800万元及利息1214068.66元(利息按照月利率8.1‰,从2018年8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9日止)优先支付西华农信联社;2、律师费70万元由圣力路桥公司、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承担;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圣力路桥公司、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8日,圣力路桥公司作为甲方(应收账款出质人)、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作为乙方(应收账款债务人)、西华农信联社作为丙方(应收账款质权人)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甲方拟将对乙方的应收账款权益质押予丙方,作为丙方为山山建筑公司发放贷款2800万元的质押担保,为此,甲、乙、丙三方经平等、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已知悉甲方将相关应收账款质押予丙方的事实,乙方对此无异议,并按照原已签订的应收账款有关文件履行付款义务,甲、乙双方在此确认,上述已签订的合同价款的应收账款总额为5600万元整。二、三方协议签订后,乙方就上述应收账款支付的款项,必须划入甲方和丙方确认,并受丙方监管的账号,该账号资金用于归还甲方质押在丙方处的借款,在还清甲方贷款前,甲方使用该账户资金,必须取得丙方的书面同意。乙方对此无异议。三、三方协议签订后,甲方应即时将有关应收账款的合同原件或有关凭据等交付丙方保管。甲方若将应收账款办理转让,再次质押,减免债务人付款义务等影响丙方权益的事项,必须事先取得丙方的书面同意。四、本协议签订后,由甲方协助丙方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五、三方协议自甲方全部偿还上述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的贷款本息之起自动失效。六、三方协议签订后,甲方或乙方不得主张就上述质押予丙方的应收账款抵销及应收账款合同撤销或变更付款方式等危机丙方质押权的行为,确有特殊原因的,须取得丙方的书面同意。七、本协议所质押担保的丙方对甲方享有的债权为山山建筑公司贷款本金2800万元及利息。三方均同意将上述主债权内容进行登记。2018年8月23日,西华农信社和圣力路桥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应收账款质押财产价值5600万元,债权数额2800万元。2018年8月22日,西华农信联社与山山建筑公司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有:山山建筑公司因购买建材所需,在西华农信联社贷款2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8年8月22日至2020年8月22日,月利率为8.1‰,逾期借款利率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有关事项。2018年8月22日,西华农信联社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主债权为累计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能超过28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有关事项。2018年8月22日,西华农信联社作为质权人、圣力路桥公司作为出质人,双方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主要内容有:为确保山山建筑公司与质权人在2018年8月22日至2020年8月22日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质权人债权的实现,出质人自愿对本人有权处分的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应付工程款5600万元作为质押物,出质人愿意为山山建筑公司依主合同与质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质押保证。担保主债权为累计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能超过28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质押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有关事项。2018年8月24日,西华农信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2800万元转入山山建筑公司指定的交易方淮阳县安顺建材有限公司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山山建筑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18年9月5日,西华农信联社与山山建筑公司、**、***、***、***、圣力路桥公司在西华县公证处签订(2018)豫***内经字第79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一份。2019年8月9日,西华农信联社与圣力路桥公司在西华县公证处签订(2019)豫***执字第27号《执行证书》一份。2019年6月10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6破申5号民事裁定:受理圣力路桥公司的重整申请。2020年1月17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6破5号之二民事裁定:批准圣力路桥公司重整计划,终止圣力路桥公司重整程序。2021年5月11日,西华农信联社以公证债权文书为依据向西华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涉案借款的借款人和保证人。2021年8月13日,西华农信联社撤回执行申请,西华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622执778号执行裁定:终结案件执行。该执行案件未执行到案件款。2021年8月1日,西华农信联社为聘请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7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关于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根据以上之规定,西华农信联社作为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故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第二,关于西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其目的在于通过集中管辖确保破产程序的有序进行,避免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由不同的法院审理导致其与破产案件的审理进度难以协调,影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故有必要将这些诉讼集中于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一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重整计划草案的,重整程序终止。第八十九条规定: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第九十条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程序终结前,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的,破产重整程序终结。本案中,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2019)豫16破5号之二民事裁定:批准圣力路桥公司重整计划,终止圣力路桥公司重整程序。据此,圣力路桥公司破产重整程序已经终结,本案管辖权的确定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圣力路桥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西华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第三,关于案涉应收账款质权是否设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西华农信联社与圣力路桥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西华农信联社与圣力路桥公司、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西华农信联社和圣力路桥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故本案应收账款质权自2018年8月23日登记时设立。第四,关于质权人西华农信联社行使应收账款质权时能否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给付相应款项的问题。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应收账款质权的具体实现方式。由于应收账款质权的标的仅限于金钱之债,故质权人行使质权时有权直接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给付相应款项,而无需采取折价、拍卖或变卖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指导案例53号)认为: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依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或变卖,质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将收益权的应收账款优先支付质权人。参照上述指导案例,本案中,作为质权人的西华农信联社行使质权时,有权直接要求作为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且西华农信联社对该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本案所涉《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三方协议》,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共同遵守和履行。西华农信联社已经依约向山山建筑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800万元,借款人山山建筑公司未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没有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出质人圣力路桥公司和应收账款债务人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也没有依约履行质押合同,已经构成违约。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应当根据《最高额质押合同》和《三方协议》的约定支付西华农信联社借款本金280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照月利率8.1‰计算,从借款之日2018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圣力路桥公司重整申请的前一日2019年6月9日止,且西华农信联社在德州市桥公司应收账款总额5600万元中享有优先受偿权。西华农信联社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70万元,该费用并未超过《河南省律师协会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收费标准,属西华农信联社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依照《最高额质押合同》、《三方协议》的约定,圣力路桥公司、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应当向西华农信联社支付该费用。圣力路桥公司、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所辩,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照月利率8.1‰计算,从2018年8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9日止;二、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0万元;三、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德州市桥有限公司应收账款总额5600万元中就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746.04元,由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提交证据:证据一、青岛市黄岛区交通运输局出具的证明以及青岛市黄岛区交通运输局作为发包人、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附件1合作协议书,证明青岛市黄岛区交通运输局作为工程发包人没有与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进行审计结算,因此,根据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与圣力路桥公司的合作协议书约定,西华农信联社实现应收账款质权的条件并未成就;证据二、***证人证言并出庭,证明2021年8月2日下午其在旁听西华法院407法庭开庭,过程中仅见到一名审判员和书记员,程序违法。另提交一份追加诉讼参与人申请书,要求追加山山建筑公司和**、***、***、***四个担保人。西华农信联社质证意见: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无法核实真实性,该证据既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也没有制作证明材料人签字,并且加盖的也不是单位公章,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但该证据已经显示青岛市黄岛区交通运输局已经向上诉人支付了7800万元,而不是未进行结算。西华农信联社提交一份其向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70万元的转账凭证,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一审代理费70万元。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案一审立案日期为2021年7月1日,立案时诉状就显示代理费70万元,而聘用代理人日期为2021年8月1日,而代理费转账日期显示为2021年9月29日,明显与本案无关,另外,一审时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是以西华农信联社法律顾问身份出庭,而法律顾问合同里面的顾问费应当包含了律师费,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70万元律师费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涉嫌为该项诉讼主张刻意组织证据。二审庭后,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又提交如下证据: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企业法人章程、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的情况说明、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副总经理***出具的情况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承包人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与分包人圣力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青岛市黄岛区交通局与承包人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证明目的:一、案涉《三方协议》的内容以及加盖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的行为均没有经过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领导班子讨论研究。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属于大型国企,案涉2018年6月28日签订的5600万元应收账款质权《三方协议》所显示的内容属于重大事项,按照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的规定:重大事项必须经过公司党总支及经营班子讨论研究决定;按照《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最高法院九民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董事会等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应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确认合同无效;何况本案不存在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单独决定提供担保的行为。因案涉《三方协议》的内容以及加盖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的行为均没有经过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领导班子讨论研究,案涉《三方协议》加盖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印章及担保的行为不是个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领导班子讨论研究同意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故案涉《三方协议》的内容以及加盖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的行为并非德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案涉《三方协议》应当认定无效。二、案涉《三方协议》的内容以及加盖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的行为是否经过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领导班子讨论研究同意,举证义务属于西华农信联社,本案中,西华农信联社没有提供且未审查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的党总支及经营班子讨论研究决定。西华农信联社未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以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名义为本案提供的担保经过了公司领导班子的同意,因举证义务属于西华农信联社,故本案应当由西华农信联社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法律后果。三、不存在所谓的圣力路桥公司应收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5600万元账款的基本事实;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不存在西华农信联社所谓的2800万元应收账款质押贷款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截至目前,发包人青岛市黄岛区交通局尚未对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承包的工程进行工程价款决算,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与分包人圣力路桥公司相应的工程价款也无法决算。按照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与分包人圣力路桥公司的约定付款条件:待黄岛区政府财政拨付工程款至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账户之后,按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支付给圣力路桥公司,因不存在黄岛区政府财政拨付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工程决算款,本案不存在所谓的圣力路桥公司5600万元应收账款的客观事实;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也不存在西华农信联社所谓的2800万元应收账款质押贷款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四、圣力路桥公司与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系,发包人黄岛区交通局、承包人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分包人圣力路桥公司目前尚未工程价款决算;本案即使存在所谓的圣力路桥公司应收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账款,按照承包人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与分包人圣力路桥公司的约定,因案涉2018年6月28日《三方协议》之后不存在发包人黄岛区政府财政拨付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工程决算款,圣力路桥公司与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之间所约定的付款条件目前尚未成就。故西华农信联社无权直接要求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支付2800万元的工程款项。五、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系大型国企,对于加盖印章的审批流程比较严格,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由专业部门保管,案涉《三方协议》加盖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印章的行为没有经过公司领导班子研究确定。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是德州市国有大型公路施工企业,公司现注册资本22.82亿元,拥有固定资产2.5亿元,职工600余人,年完成产值30亿元。六、西华农信联社存在虚假诉讼的行为。案涉山山建筑公司2800万元借款的事实并不存在,该笔贷款系以新还旧,2800万元借款未实际出借,2800万元的出借行为违背了西华农信联社有关诚实信用的借款承诺;西华农信联社始终未将案涉借款实际系以新贷还旧贷的基本事实告诉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西华农信联社与圣力路桥公司存在将青岛市黄岛区财政应付工程款虚构成应收账款5600万元的事实,捏造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提供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的民事法律关系,恶意提起民事诉讼,其行为已涉嫌虚假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以及河南省高级法院、河南省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司法厅《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对于虚假诉讼案件,二审法院在履行职责中应当采取多种措施予以审查,依法惩治西华农信联社的虚假诉讼行为。七、原审存在曲解、滥用法律的行为,原判必将导致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国有资产巨额损失,原审存在枉法裁判的嫌疑。原审对于案涉《三方协议》是否存在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负有审查职责,案涉应收账款5600万元是否真实,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的质押担保行为是否存在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原审对此均没有认真履行其审查职责;原审在西华农信联社未提供三方协议中所涉及的应收账款合同或有关凭据,违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规定(第24条:质权人开展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业务时,应当严格审核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并在登记公示系统中查询应收账款的权利负担状况)。西华农信联社所举证据既不确实也不充分,原审在西华农信联社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对证据不充分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审未能有效防止巨额国有资产损失可能发生,原审存在对损失结果具有“原因力”的可能渎职行为,原判存在违背事实和法律,其行为将会给国家造成巨额损失,存在枉法裁判的嫌疑;二审对此应当予以纠正。西华农信联社质证意见:对几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公司章程无工商登记机关印章,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情况说明系当事人陈述,应举证证明陈述的真实性、合法性;总经理、副总经理系上诉人的员工,其情况说明不具有真实性、证明力极低;《分包合同》和《施工合同》与庭审质证意见一致;三、针对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提交的证据目录之外的《河南圣力路桥公司的情况说明》和***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圣力路桥公司的情况说明系当事人陈述,应举证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真实性;***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和当事人的询问;四、对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再次举证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具体异议如下:1、一审庭审时,圣力路桥公司和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均对《三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已认可其真实性;2、圣力路桥公司系本案的质押担保人(即应收账款质押的出质人),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仅系应收账款质押的次债务人(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不是本案的担保人,故不应适用《公司法》第16条之规定认定《三方协议》的效力;3、圣力路桥公司的情况说明和***的证人证言已证明《三方协议》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系真实的印章;4、二审庭审时上诉人举证的证据——《青岛市黄岛区交通运输局2021年12月7日证明》显示:国道204段改造工程(一期)项目中,合同约定金额为155116934元,实际已支付7800万元,其余暂未审计结算支付。该证据说明:发包人已实际支付7800万元,次债务人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及应收账款质押人圣力路桥公司未按质押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5、本案一审庭审时,西华农信联社举证的第一组证据——1、西农借字(2018)第0822001号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2、西农保字(2018)第0822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3、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客户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支付通知单各1份,该组证据已充分证明:涉案贷款2800万元转入山山建筑公司指定的交易方淮阳县安顺建材有限公司的账户。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借新还旧、虚假诉讼之说;6、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在《三方协议》签章的行为仅系西华农信联社核实该应收账款5600万元真实性的凭据,系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前提条件,且该质押在法定部门办理了质押登记,质押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被上诉人审查瑕疵问题;7、一审判决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3号【(2013)闽民终字第870号】《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裁判、【(2019)最高法民终1023号】案例《青岛秦鲁海联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开发银行质权纠纷二审案》裁判观点相一致,一审法院不存在滥用法律的行为,更不存在枉法裁判的嫌疑;8、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优先、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西华农信联社诉请的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后,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在圣力路桥公司对其的5600万元债权中将本案所承担金额予以减除,余额部分由其依法偿还圣力路桥公司即可!所以,上诉人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不存在任何损失,更不存在国有资产损失之说。圣力路桥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应收账款质权应如何实现?西华农信社已实现应收账款质权的条件是否已成就?2、一审判决是否适当?3、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涉案《三方协议》上加盖有“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个人私章,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并未否认该公章及私章的真实性,也并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西华农信联社有理由相信此为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仅系本案应收账款质押的次债务人,并非本案的担保人,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认为涉案《三方协议》无效不适用本案。
涉案应收账款质押《三方协议》中,圣力路桥公司、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双方明确确认圣力路桥公司对德州市工程总公司的应收账款为5600万元,且该《三方协议》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也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因此,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称其与圣力路桥公司未结算、西华农信联社实现应收账款质权的条件尚未成就,与证据、已确认的事实不符。
涉案《三方协议》的内容表明,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已知悉圣力路桥公司将相关应收账款质押予西华农信联社的事实;该《三方协议》为《借款合同》、《质押合同》的补充和延续,因此,根据《最高额质押合同》第二条“质押担保范围”的约定,一审判决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8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西华农信联社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代理费70万元,并未扩大其应承担的责任范围。
涉案《三方协议》为《借款合同》、《质押合同》的补充和延续;根据《最高额质押合同》第二条约定及西华县农信联社与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西华农信联社已实际支出70万元维权费用,该费用符合《河南省律师协会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收费标准,因此,一审判决支持该费用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但一审法院“本院认为”中认为圣力路桥公司、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应该向西华农信联社支付该费用,而判决第二项仅判决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支付该费用明显不当,应予纠正。
当事人有权选择维权方式。西华农信联社先以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正债权文书为依据直接申请执行涉案借款的借款人和保证人,该执行案未执行到款项,西华农信联社撤回执行申请,然后提起本案应收账款质权纠纷的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并无不当。由于应收账款质权的标的仅限于金钱之债,故质权人行使质权时,有权直接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给付相应款项,而无须采取折价、拍卖或变卖的方式,且质权人在应收账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经查,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在本案一审并未提管辖权异议,并且出庭应诉答辩;本案为应收账款质权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案件,一审法院也不违反级别管辖规定。综上,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二审提管辖权异议无理。
本案为应收账款质权纠纷,并非借款合同纠纷,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要求追加借款人山山建筑公司和**、***、***、***四个担保人无理,本院对其追加诉讼参与人申请不予准许。
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称一审庭审审判组织的组成违法,但其所提交的相应证据不足、不力,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中,西华农信联社提供了《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客户提款申请书、支付通知单等证据,已充分证明涉案2800万元贷款转入借款人山山建筑公司指定的交易方淮阳县安顺建材有限公司的账户,因此,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称西华农信联社存在虚假诉讼,与证据、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上诉人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2民初29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照月利率8.1‰计算,从2018年8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9日止、第三项即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德州市桥有限公司应收账款总额5600万元中就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变更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2民初29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河南圣力路桥有限公司、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23746元,由河南圣力路桥有限公司各负担3746元,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各负担220000元。已交案件受理费不退,执行中冲抵。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位小燚
书 记 员 郑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