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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圣方热力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圣方热力有限公司、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881民初2591号 原告:***,男,199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圣方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新区文化路以西,学院路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763699083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新区***北兴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165956545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圣方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炬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9月18日、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热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火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总计约3万元(最终以评估报告确定的损失数额为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日原告购买曲阜市文昌路177号(火炬仁里小区)22号楼402室房产一套,2015年12月7日对该房屋装修,后又购置了家具家电,搬入居住至今。被告热力公司负责该小区的热力供应,济宁市曲阜新区火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该小区的开发商,负责该小区物业管理。原告居住期间并未使用被告热力公司供应的暖气。2018年3月8日,原告家中无人,因二被告疏于管理,将通往原告家中的暖气阀擅自打开,导致暖气管中的水流入原告家中,原告装修设施及家具家电遭到浸泡,直到次日9时,小区物业工作人员才通知原告。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上述各项损失费用,二被告至今未赔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起诉后原告发现开发商为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故申请将济宁市曲阜新区火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本院予以准许。 热力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主张属捏造,原告未交付取暖费,所以被告热力公司对供暖阀门是关闭的,也就是说暖气用水不可能流到原告的家中,被告不能打开阀门,不敢也无必要打开阀门,如打开阀门意味着无偿向原告供暖,不符合企业经营规则,所以我方从未打开阀门也就不存在水流入原告家中的说法。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有过错的侵犯他人的民事权利也承担侵权责任,我公司关闭阀门没有过错,系一种经营行为,故我方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火炬公司辩称,阀门一直是关闭的,我方未接到通知也没有权利打开热力阀门,我方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2、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物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系火炬仁里小区22号楼402室业主,并支付了物业管理费;3、现场照片一组,证明暖气控制阀安装在原告室外,由于暖气阀打开,暖气管中的水流入原告家中,造成原告装修设施及家具家电遭到浸泡。现场照片可以反映出热力公司的工作人员到现场后将室外的暖气控制阀关闭,后又将暖气控制阀上的手柄摘掉并带走;4、装饰装修合同及收款收据、家具厂的销货清单、三联家电的销货凭证各一份,证明被浸泡的家具、家电、装修装饰的原值;5、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损失价值为4560.28元;6、原告邻居***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家中因暖气管道导致漏水的事实并证实了当时事情发生的经过;7、原告与物业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机录音稿,证明原告房子漏水的事实及热力公司让物业联系通知原告,并向邻居***要了原告的电话;8、原告家中的现场视频,证明原告家中的厨房、卫生间均低于客厅和卧室的地面,假如发生漏水,也不易流到客厅及卧室里。经质证,热力公司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照片没有拍摄时间、地点、也没有写明拍照人员,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我公司打开了阀门;证据4其真实性无法判断,我公司没有介入装修,且不符合证据要件,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我公司对其造成的损失。证据5评估报告与本案无关,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予发表任何质证意见;证据6***的证言,没有任何法律效力,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该证人并没有出庭作证,被告无法质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是无效的,内容也仅仅证明原告家中漏水了并没有陈述被告对这次漏水有什么过错,所以不能作为判案依据,没有法律效力;证据7同证据6的质证意见,且无法证实是物业工作人员**;证据8如果真实存在,也仅仅反映了家具等收到了损害,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关系,没有反映出被告的过错导致漏水或财物损害,没有关联性。被告火炬公司认为,证据1-4同被告热力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5-8被告火炬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热力公司、火炬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申请法院调取2018年3月8日的抢救记录及日志等抢修的具体情况,被告热力公司提交证明一份,说明公司没有工作日志制度,对外网运行和维修没有工作日志和记录。对该证明原告认为不属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原告在火炬仁里小区购买22号楼402室房屋一处,并进行装修,且未缴纳暖气费用。被告热力公司负责该小区的热力供应,被告火炬公司负责该小区的物业管理。2018年3月8日原告家中漏水,家具及装修遭水浸泡造成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约3万元(以评估报告确定的损失数额为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因二被告疏于管理,将通往原告家中的暖气阀门擅自打开,导致水流入原告家中,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应负有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过错行为,且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及视频、证人证言、录音等证据仅能显示原告家中遭到水浸泡造成了损失,并不能证明水是从何处漏的,也不能证明二被告在此次事件中存在侵权行为或存在过错。原告提交的关闭阀门的照片,仅显示手拿手柄,不能证明是二被告的工作人员操作,也不能证明是事件发生时拍摄的照片。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能证明二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或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