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7民初1236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木工,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建筑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被告:***,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被告:安徽汇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被告***、被告安徽汇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森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汇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717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66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135.54元/天×60天=8132.4元、误工费300元/天×180天=54000元、残疾赔偿金37540元/年×20年×11%=82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9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当庭将其第一项诉请金额变更为171354.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调整为39442元/年×20年×11%=86772.4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安徽汇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芜湖市鸠江区中江小学合班教室报告厅装修工程,被告***、***从被告汇森公司处承包了部分工程。2020年3月10日,原告由另一工友老***至被告***、***处工作,从事木工,约定工资327.21元/天。
2020年4月11日下午,原告在中江小学合班教室报告厅一楼站在活动架上做吊顶,15:00左右,原告从活动架上掉落,造成左肩胛骨、背部受伤,随后被告***打120将原告送往医院。医院诊断左肩胛骨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
伤情稳定后,原告委托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0年11月3日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左侧肩胛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有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5%,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被鉴定人***左侧5-10肋骨骨折,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后续取出内固定物治疗费用需捌仟元整。3、被鉴定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
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佣,双方为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被,告***、***应当为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汇森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该工程系从案外人***处承包而来,***是从被告汇森公司处承包的工程。被告***承包的工程为瓦工、木工及油漆工,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后被告***将木工工程交给了原告所在的木工班组完成,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被告***从未雇佣过原告。事发当日,原告从约1.7米高的脚手架上摔落,这属于意外事故。且原告当日未佩戴安全帽,未系安全绳,故原告自身对于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事发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为其垫付了部分医药费。出院后,又支付了其20000元赔偿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汇森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金额过高。关于事实与理由部分,被告汇森公司承包了中江小学报告厅装修工程属实,但是实际施工人是***,***将该工程中木工、油漆工和劳务分包给被告***,并与被告***签订了分包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施工中造成的一切后果和经济损失均由被告***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汇森公司及实际施工人***多次向被告***强调要注意安全,并且要求被告***与被告***购买安全帽等安全物品,故被告汇森公司已经尽到了安全监督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是因为原告自己未按照规范操作,即高空作业应当佩戴安全帽,系安全绳,因为其自身未佩戴,导致其从高处摔下受伤,其自身存在严重的过错,故应当承担60%以上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汇森公司承包了芜湖市鸠江区中江小学合班教室报告厅装修工程,后将装修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承接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木工、瓦工以及油漆制作安装项目分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协议书,就工程承包的具体事项作出了详细的约定。被告***承包到工程后,经被告***介绍,于2020年3月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木工部分再行分包给案外人***所在的木工班组共同承包,并就木工承包的相关事项签订了协议书,被告***作为甲方(发包方)在协议书中签名确认,案外人***、***、***、***共同作为乙方(承包方)在协议中签名确认。在协议书签字处的下方另行标注:“如果木工大厅做好之后,如有亏损甲方另行补助一点”。***所在的木工班组由在协议书中签名的四人以及原告***共五人组成。案涉木工工程系由***负责具体对接,***联系了***、***、***,***又联系了原告共事。木工班组的五人同工同酬,被告***按照施工进度将应支付的进度款微信支付给***,再由***根据五人的出勤天数分别转账支付给其他四人。
2020年4月11日下午,原告站在约1.7米高的活动脚手架上吊顶,其欲转身换一个位置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当时原告佩戴了安全帽。事发后,原告被立即送往芜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经治疗于2020年5月3日出院。2020年10月13日,原告委托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以及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11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外力作用致使左侧肩胛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有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5%,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被鉴定人***因外力作用致左侧5-10根肋骨骨折(共6根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评定被鉴定人***后续取出骨折内固定物的治疗费用约为捌仟元整或以实际诊疗支出费用为准;评定被鉴定人***本次损伤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此后,原告与各被告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讼。
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芜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发生的医药费15483.84元均由被告***支付,该款不在原告本次诉讼的范围内。除上述医药费之外,被告***另行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2、庭审中,原告自述,其从事木工工作已有20余年的时间。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相关事实,庭审结束后,本院与***谈话并制作谈话笔录一份,***表示,其与原告等五人合伙做工,同工同酬,采取固定单价的方式,按照实际施工的面积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对于***所在的班组具体有几个人组成、哪几个人组成不做要求,亦不干涉,而原告等五人有事请假也无需取得被告***的同意。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查询信息、出院小结、检查报告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收条、微信转账记录、被告***分别与***及***等人签订的协议书及到庭的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究竟形成何种法律关系。原告认为,其受雇于被告***,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而被告***则否认双方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本案中,***经被告***的介绍,从被告***处承接了案涉工程中的木工部分,后与原告等四人组成固定的木工班组,共同完成木工劳作且同工同酬。班组五个成员地位平等,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此木工班组五个成员应为平等的合作关系。作为联系人,***负责平时与被告***的对接工作,被告***则根据该班组完成的施工面积,按照固定单价结算,并根据施工进度分次支付进度款。对于木工班组的人数及具体的人员构成,被告***不予干涉,原告等五人需要请假也无需经过被告***的同意,在不影响施工进度及工期要求的情况下,木工班组的五人可自由安排具体的工作。从以上表象来看,原告所在的木工班组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更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而非雇佣关系。承揽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活动。雇佣则是指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另一方给付报酬的活动。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后者以提供劳务为目的;前者的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承揽人对于工作如何安排可自助决定,而后者的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员一般听从雇主的指示从事工作;在报酬支付方式上,前者一般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后者往往定期给付劳动报酬。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更加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故本院认定被告***与原告形成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
(二)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2天(2020年4月11日至2020年5月3日),2020年11月3日经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后期取出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为90日,据此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22天为660元;2、营养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鉴定时间90天为2700元;3、后续医疗费,经鉴定为8000元,为避免诉累,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诉请的该部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护理费,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135.54元/天,结合鉴定时间60天,计算为135.54元/天×60天=8132.4元;5、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为180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但考虑到原告为建筑业从业人员,故误工费标准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172.81元/天计算(63074元/年÷365天)。据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72.81元/天×180天=31105.8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故该项费用应为39442元/年×20年×11%=86772.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其伤残等级,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6000元;8、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复查的确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当地消费水平,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600元;9、鉴定费,凭票据结算为209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8132.4元、误工费31105.8元、残疾赔偿金8677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090元,合计146060.6元。
(三)具体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将其承包的装修工程中的木工工作交给没有承包资质的***及原告等人承揽,其在选任承揽人上存在一定过错。而原告作为一名已经从业20年的木工工人,在活动脚手架上作业的过程中忽视了对自身安全的保护,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导致自己受伤致残,亦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一定责任。综上,对于原告的损害,本院酌定由原告与被告***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6060.6元×30%=43818.1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不包括医疗费用),故其仍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3818.18元。原告主张被告***系与被告***合伙承包工程,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项主张本院不能认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法亦不能成立。因原告与被告汇森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汇森公司对其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33818.1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822元,由原告***负担1453元,被告***负担3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焦 颖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