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汇森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汇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02民初3857号 原告:***,女,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汇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金寨路327号国***大厦231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通桥区。 原告***与被告安徽汇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森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汇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3959.47元(不含被告***已付的医疗费47053.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以最新安徽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442元,申请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3959.47元(不含被告已付的医疗费47053.71元)。 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9日上午10点多,原告在新蚌埠路与东方××道××西北(合肥市瑶海区××路××号)的合肥维信诺科技有限公司装饰场地搬运大理石时,被滑落的大理石砸伤。该公司的室内装饰是由被告汇森公司承包施工,原告是受包工头***雇请去做工的,口头约定一天170元工资,一天干8小时,不包吃住。原告负责搬运大理石、水泥、砂浆,从屋外地面用小推车搬运这些装饰材料至24栋2楼进行室内装饰。当天原告在屋外准备将地面上堆放的大理石搬到小推车上,由于大理石堆放时都是放置二层,在搬大理石时,原告被上层的大理石滑下来砸伤了右手胳膊,至右侧尺骨桡骨闭合性骨折,后被救护车送往安医四附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5月21日出院,住院治疗23天,医疗费46753.71元,救护车抢救费300元,这些费用都是被告***支付的。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续内固定取出手术费1万-1.2万元。治疗结束后,为赔偿一事,原告找过被告装饰公司,主张要16万元与公司协商解决,公司开始同意付14万元,之后又变化了,让原告去找***要钱,至今没有协商好。2020年4月29日,原告是和***一起抬大瓷砖过程中同时受伤,***已于2021年1月12日与被告***达成书面赔偿协议。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汇森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涉案劳务由我公司分包给肥东县**建筑经营部,劳务工作中出现的提供劳务者受害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原告同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我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由其单方申请鉴定,鉴定机构也未通知我公司,相应检材我公司没有质证不予认可,该鉴定意见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辩称:我与原告一直在沟通赔偿事宜,住院期间的费用我也付了。后我们去肥东劳动部门申请赔偿,原告也不愿意提供任何材料,也不愿意配合。我们为原告买了保险,可以通过保险进行赔偿。原告鉴定事宜我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合肥市瑶海区××路××号合肥维信诺科技有限公司装饰场地负责搬运大理石、水泥、砂浆。2020年4月29日上午原告***在搬运大理石时,被滑落的大理石材砸伤。当日下午原告***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尺骨桡骨闭合性骨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委托***进行护理,费用由被告***负担,后经治疗原告***于2020年5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1、右上肢避免负重;2、适当功能锻炼;3、切口避水;4、口服仙灵骨葆一天两次,一次三粒;5、建议休息4周;6、4周门诊复诊;7、不适随诊,随访。花去急救费300元、住院医疗费46753.71元。出院后原告***多次在安徽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安徽省立医院门诊复诊,花去门诊医疗费947.27元。2020年12月2日原告***自行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费、护理费、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法医学鉴定。2020年12月18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鉴定意见认定:(一)被鉴定人***因意外致右尺桡骨骨折行内固定手术治疗后,遗留右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人身损害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三)评定被鉴定人***右尺桡骨内固定取出的手术费约10000.00-12000.00元。***定费2390元。 另查明,事发工地系由被告汇森公司承包后,又由被告汇森公司分包给案外人肥东县**建筑经营部负责装修中的部分材料上楼、垃圾清理、成平保护、焊工安装项目,但上述工地又实际系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劳务施工。 本院认为,所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系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事发工地的实际施工人系被告***,原告***在搬运装饰材料时受伤,结合被告***的当庭陈述,依法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劳务关系,且原告***系因劳务受到的伤害。对于原告***因受伤所受损失,应由原告***、被告***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者,对工地施工人员的安全未尽到保障和防范义务,其应对原告***因伤所造成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以80%为宜,而原告***在履行劳务义务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故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其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以20%为宜。同时,被告汇森公司承接工程后,擅自将所承包的工程进行分包,且该工程实际由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亦存在过错,故应与被告***对原告***因伤所致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及2020年度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48000.98元(根据实有医疗费票据认定);二、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主张营养费按50元/天、营养期依据司法鉴定书评定的90日计算较为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三、护理费:49472元/年÷365天×37天=5014.97元(护理费损失参照2019年安徽省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472元计算护理费,其护理期限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委托***进行了护理,故住院期间23天的护理费支出不再支持,司法鉴定书评定的60日扣除23日后按37日计算);四、误工费:63074元/年÷365天×180天=31104.99元(***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可以看出,***系在从事建筑劳务工作过程中受伤,故其误工费损失参照2019年安徽省非私营单位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63074元/年较为适宜,其误工期限在被告未能举出反证证明的情况下,依据司法鉴定书评定的180日计算);五、伤残赔偿金:37540元/年×20年×10%=75080元{其伤残赔偿金采纳原告***的主张参照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540元/年计算20年并乘以10%的系数(***伤残程度经司法鉴定书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系数为10%)};六、交通费酌定:500元(***虽未能提交交通费支出的凭证,但考虑其确有相关费用支出,酌情认定5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情经鉴定为十级,其精神损害抚慰**5000元为宜);八、鉴定费:2390元;九、后续治疗费,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71590.94元。因原告***在本案中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34318.19元,被告汇森公司、***承担80%的责任即137272.75元。被告汇森公司、***在扣除先行垫付的医疗费47053.71元后,尚应赔偿原告***90219.04元。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汇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90219.0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1元,减半收取400.5元,由原告***负担143.5元,由被告***、安徽汇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王 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