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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东风(湖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302民初4591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2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东风(湖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浪街道田湖东路****。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2年2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东风(湖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银行利息(30个月)5775元;三、判令据双方合同约定“六、2.甲方不按约定付款,按200元/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时长30个月违约金及人工往返多次差旅费158000元,因违约金过高,经多次调解协商,确定支付30000元。上述1.2.3合计金额50775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4日,被告与原告所在浙江博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域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暨地埋式污水处理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合同》,在原告将设备送货安装调试完工正常使用后,始终拖延未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在原告持续催款的过程中,因原告为浙江博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账务平账,在2018年11月18日以现金结算方式付清了设备代加工费用15000元,并以变更付款委托证明公函送达被告财务室,进行了如实告知,其债权通过浙江博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人证明及送达告知被告业务负责人***和财务室后,其债权完全为原告本人所有。双方合同内容中第六款第二条明确约定:甲方(被告)不按约定付款,按200元/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按双方合同规定开具正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抵扣,被告不仅一分预付款未付,且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发生多次差旅费,被告虽承认欠款及违约金事宜但仍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引起诉讼。 被告东风(湖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与东风(湖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起诉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涉案合同系浙江博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东风(湖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所签订,原告**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系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69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陈 明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