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02民初634号
原告(被告):**,男,汉族,1970年2月28日生,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原告):东风(湖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东岳路**绿洲5A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等。
被告:东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公园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等。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东风(湖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生态公司)与被告东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实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原告)东风生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风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方支付拖欠的工资34.2万元;2、判决被告方因拖欠支付**双倍工资28万元(暂按被告方认可的在职时间16年2月);3、裁决被告方支付经济补偿金20万元;4、裁决被告方支付**在职期间住院医疗费36802元(因没交社保);5、裁决被告方支付拖欠社保费用45000元左右,以社保局核定为准;6、裁决被告方支付**因伤致残经济补偿金(级别及数额以司法鉴定为准);7、裁决被告方支付**在职期间的销售计提(奖金)456890元(具体依据生态汽贸公司计提核算表);8、裁决被告方返还**在职期间的所有资格证书。事实和理由:**于2005年11月应聘进入被告公司任汽车零部件质量部部长,并升任副总。为被告公司后期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2009年末,被告把**调到东风生态公司,任工程事业部部长。经过努力,短短几年接单几十亿,成为十堰市环保领域的一只领头羊。2013年8月,**调任东风生态公司汽贸分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至今,推行承包销售模式,使被告公司专用车业务起死回生。在职期间,总经理岗位工资每个月2万元,每月按70%绩效加30%计提兑付。**自16年2月份春节发放2015年1月、2月工资各一半后再也没拿过工资。总经理岗位销售计提(13年、14年、15年)及承包计提均没有兑付(期间被告抵了2台环卫车给**)。现总共拖欠**工资34.2万元(至2016年8月代理销售协议到期共19个月,已发工资将近28000元),同时拖欠**2006年及2015年3月份以后的社会保险费用未予交付(08年前社保卡一直没发放给个人),致使**至今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及工伤保险相关待遇。2015年11月,**上班期间因座椅笼子脱落跌倒突发左眼眼底出血,导致眼底黄斑病变左眼失明。被告借支了13000元交住院费,后得知此费用已从**未发工资中扣除。**多资找被告,因被告推说**劳资档案无法找到而未申报工伤。因被告方未及时缴纳社保,导致**职工医保卡被冻结。被告于2017年7月21日提交的[参保职工变动表]私自终止了社保,未通知**。该表中**的签字是冒签。经多次协商无果,**于2018年1月3日投诉至劳动监察局,被告拒不与**沟通。2018年9月28日**向十堰市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裁决结果不切实际。**认为: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社保费用;2、判决被告支付**在职期间住院医疗费36802元。**是2015年11月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发生的工伤。**所提交的医疗费是18年9月份去医院打印的2015年11月份住院的费用清单(16526.03元,18年9月左眼病变形住院治疗费5943.43元;剩余14332.54元医疗费用单据于16年1月14日已交于被告手中。因医保卡被冻结被押在医院至今未办理出院。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期间双倍工资。**自2015年开始多次找被告要工资与计提,被告总是找理由推托,2016年春节只发了2015年1月、2月一半的工资。**于2018年1月向市劳动保障监察局投诉被告拖欠工资和社保,并申请劳动**,没有超过**时效。4、判决被告支付销售计提。**申请**时已提交过被告财务部计提核算表,当庭出示过原件,庭后补交了详细工作经历及计提核算表明细。销售提成应当得到支持。5、裁决被告支付在职期间眼睛伤残经济补偿金。**认为未作工伤鉴定不予支持有失公道。**曾多次到劳动人事局工伤科申报,工伤科要劳动关系证明及相关资料,一直无果。2017年11月中旬工伤科办事人员明确告知**不在申报工伤范围,经咨询得知,被告2017年7月14日提交给社保局的[参保职工增减变更申请表]已明确将**及一大批还在职人员给办理了辞职,停止社保费用的交付。但**在2016年9月中旬还在为被告出差朔州清收货款在**委开庭时已核实。东风实业公司是东风生态公司的股东,在东风生态公司无力支付的前提下,依据相关法律在其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请求支持**的诉求。
被告(原告)东风生态公司辩称:**于2009年到本公司上班,2016年2月份自动离职。**2018年才申请**,过了诉讼时效了,故拖欠工资不予认可。**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是自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医疗费用无法核实。社保应单独主张,且该缴纳的本公司已缴纳了。**眼睛确实受伤了,但是不是工伤无法核实。**主张销售计提没有依据。**的证件**可随时领走。**的主张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原告)东风生态公司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东风生态公司不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工资12万元,不支付经济补偿金9.5万元。事实和理由:**于2009年底入职东风生态公司工作,2013年调至东风生态公司汽贸分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从事销售工作期间的薪资原则上为1万元/月,具体发放方式为:基本工资5000元+经绩效工资。从2016年2月起,**未经东风生态公司同意离开工作岗位。离岗时在财务尚有115096.20元借支未还。2018年9月28日**申请劳动**,已超过了**时效。其**请求应予驳回。
针对东风生态公司的起诉,**辩称:东风生态公司认**的请求超过了法定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东风生态公司认为薪金工资是一万或者5000元,应当进行举证。**期间**多次要求拿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但是东风生态公司均未答复。故东风生态公司所诉不真实。**没有在2016年离职,**2016年9月还会同东风生态公司其他人员到山西清账,东风生态公司有报销凭证。**从未想要离开工作岗位,也没有收到任何书面形式的通知等。东风生态公司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起诉要求其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合法合理。请求驳回东风生态公司的诉求。
被告东风实业公司辩称:**不属于本公司员工,**的主张与本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对本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本院审理查明:**于2005年11月入职湖北世纪中远车辆有限公司下属的十堰市融丰科工贸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下称)工作。2011年1月1日,**与融丰科公司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11月,**调任东风生态公司工程事业部部长,经审批转为东风生态公司正式员工。2013年8月,**被调任东风生态公司汽贸分公司,先后任副总经理、总经理。2015年7月1日,东风生态公司与**、**签订《销售代理协议》,授权**、**在山东、山西等区域代理销售。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5年11月28日,**在上班中因左眼视物模糊被送至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诊断为视网膜中心性静脉阻塞(左)。支出医疗费16526.03元,但至今未结算。后**称其于2016年9月离职,东风生态公司称**于2016年2月离职。2016年8月9日,**被注册为河南省金阳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负责人,该分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与湖北世纪中远车辆有限公司签订了《环卫设施代理销售合作协议》,代理湖北世纪中远车辆有限公司销售东风华神牌、中悦牌系列环卫产品。
**的社会保险自2007年1月缴至2015年3月。2016年7月3日,**向东风生态公司提交《报告》,称其2015年3月后没有拿过工资和总经理岗位销售计提(13年、14年、15年),请求将公司库存的2台柴油勾臂环卫车以销售价每台470**元抵给**。东风生态公司同意并将两台环卫车交付给了**。
2018年1月3日,**向十堰市劳动保障监察局投诉东风生态公司拖欠其2015年1月至当时的工资40万元及2015年3月至当时的社会保险。十堰市劳动保障监察局于2018年1月18日向**出具《告知书》,以东风生态公司称**于2016年2月后就没有在该公司工作,该公司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共计支付**117967.68元工资及社保,不存在拖欠**工资。而**未提供相关证据,告知**提供证据或申请劳动**处理。
2018年9月28日,**以东风生态公司、东风实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十堰市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请求:1、解除与被申请人间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34.2万元;3、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8万元;4、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0万元;5、被申请人支付**在职期间住院医疗费36802元;6、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社保费用45000元左右,具体按社保局缴费为准;7、被申请人支付**因在职期间眼睛伤残经济补偿金,依据伤残级别比照工伤赔付标准赔偿;8、被申请人返还**在职期间的所有资格证书。该**委员会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十劳人**字[2019]4号**裁决书,裁决:1、东风生态公司支付拖欠**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工资12万元;2、**与东风生态公司自2016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东风生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5000元;3、驳回**的其他**请求。双方均不服,遂诉诸本院。
2018年9月3日至2018年9月21日,**因左眼白内障、左眼视网膜中央静脉阻塞并黄班水肿再次到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5943.43元。
本院认为:**要求支社保费用不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要求返还其资格证书不属于劳动争议,本案不予处理。**与东风生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称其于2016年9月离职。东风生态公司称**于2016年2月离职。**于2016年8月9日被注册为河南省金阳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负责人并随即开展经营活动,表明其已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与东风生态公司终止了劳动关系。即使按**自述于2016年9月离职,至其2018年1月3日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于2018年9月28日申请劳动**主张案涉相关权益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1年**时效期间。故**要求支付拖欠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东风(湖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不支付**工资12万元、经济补偿金9.5万元;
二、驳回**对东风(湖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东风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陈新权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