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联(湖北)生态环境有限公司

朔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东风(湖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3执复113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朔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市府西街**。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申请执行人:东风(湖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东岳路**绿洲5A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北东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朔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朔州市住建局)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茅箭法院)(2020)鄂0302执异2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茅箭法院在执行东风(湖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生态公司)与湖北东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东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朔州市住建局提出书面异议称,2020年7月15日我局收到茅箭法院(2020)鄂0302执7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我局向申请执行人承担104.189万元的责任明显错误,我局在收到茅箭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时,湖北东权公司在我局仅有的350万元货款,(2017)鄂0302执保3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已无钱可冻,且明显违反财产已被查封的、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的规定。我局在收到解除350万元债权冻结措施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将余款全部支付给湖北东权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故我局不是擅自支付,也不应向申请执行人承担104.189万元的责任。 茅箭法院查明:东风生态公司与湖北东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茅箭法院作出(2017)鄂0302民初3212号民事裁定书、(2017)鄂0302执保3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湖北东权公司在朔州市××局110万元债权,并于2017年8月17日向朔州市住建局送达上述法律文书。茅箭法院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7)鄂0302民初3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湖北东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风生态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08000.00元;二、湖北东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风生态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1008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判决书生效后,东风生态公司向茅箭法院申请执行。因朔州市住建局擅自支付104.189万元,茅箭法院于2020年6月15日向该单位送达(2020)鄂0302执76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朔州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7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104.189万元。2020年7月15日茅箭法院向朔州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送达(2020)鄂0302执7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协助执行人朔州市住建局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104.189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东风生态公司承担104.189万元的责任。 另查明,东风生态公司与湖北东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另一案,茅箭法院作出(2016)鄂0302民初2263号民事裁定书、(2016)鄂0302民初22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湖北东权公司在朔州市××局3500000元债权,并于2016年6月15日向朔州市住建局送达上述法律文书。茅箭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鄂0302民初2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湖北东权公司向东风生态公司偿付货款2207000元。湖北东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鄂03民终8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湖北东权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生效后,东风生态公司向茅箭法院申请执行。茅箭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8月17日向朔州市住建局送达(2017)鄂0302执149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湖北东权公司在该单位的2257110元。2018年2月朔州市住建局将2257110元转入茅箭法院执行款账户。2018年4月3日茅箭法院作出(2017)鄂0302执149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湖北东权公司在朔州市××局350万元债权的冻结。 茅箭法院认为,茅箭法院(2016)鄂0302民初2263号民事裁定书、(2017)鄂0302执1493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与(2017)鄂0302民初3212号民事裁定书、(2017)鄂0302执保3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鄂0302执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系两个不同的案件所作出的法律文书。(2017)鄂0302民初3212号民事裁定书、(2017)鄂0302执保3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涉案债权110万元的冻结系轮候冻结,而非同一案件的重复冻结。茅箭法院(2017)鄂0302执1493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系解除(2016)鄂0302民初2263号民事裁定书所涉350万元债权的冻结,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不影响(2017)鄂0302民初3212号民事裁定书、(2017)鄂0302执保3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110万元债权的法律效力。朔州市住建局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只要不向湖北东权公司支付110万元款项即尽到了协助执行的义务。但朔州市住建局却擅自向湖北东权公司支付104.189万元,茅箭法院向其送达(2020)鄂0302执76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2020)鄂0302执7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均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朔州市住建局请求撤销(2020)鄂0302执7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规定,裁定:驳回朔州市住建局的执行异议请求。 朔州市住建局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茅箭法院(2020)鄂0302执异211号执行裁定、撤销茅箭法院(2020)鄂0302执76号之二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朔州市住建局先后收到茅箭法院(2016)鄂0302民初22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冻结湖北东权公司货款350万元;(2017)鄂0302执保3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冻结湖北东权公司到期债权110万元。以上两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共计冻结460万元,而当时湖北东权公司在我局的债权仅为350万元(未扣除违约金20万元),冻结措施明显超出债权范围,属重复冻结。2018年2月我局将225.711万元转付贵院,履行了协助扣划的义务,湖北东权公司尚在冻结的剩余货款为124.189万元。2018年4月我局又收到贵院(2017)鄂0302执149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湖北东权公司在我局被冻结的债权350万元。后因湖北东权公司催要,我局于同年5月9日在扣除20万元违约金后,将余款104.189万元全部支付给湖北东权公司。故,湖北东权公司在我局已无任何债权。我局不是擅自支付,也不应向申请执行人承担104.189万元的责任。 本院查明:茅箭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协助登记手续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后立即办理。茅箭法院向朔州市住建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朔州市住建局对湖北东权公司在其处的债权予以冻结,目的是限制朔州市住建局向湖北东权公司支付款项,并未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也未损害该公司的合法权益,上述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7条规定: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碍执行的责任。朔州市住建局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以茅箭法院重复冻结为由,仍向湖北东权公司付款违反法律规定,茅箭法院于2020年6月15日向朔州市住建局发出(2020)鄂0302执76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朔州市住建局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朔州市住建局未按期追回,茅箭法院作出(2020)鄂0302执76号之二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朔州市住建局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朔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20)鄂0302执异21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 琼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昭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巧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