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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与东风(湖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302民初734号 原告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十堰市张湾区公园路**青年大厦**。 负责人***,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东风(湖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十堰市经济开发区白浪街道田湖东路****iv>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本院审理的原告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诉被告东风(湖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东风(湖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其合同约定管辖地张湾区人民法院管辖,应当移送张湾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法律关系是双方签订的《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按照合同第九条“合同生效及争议的处理”约定:关于本协议的任何争议,应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中的乙方为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而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的住所地为十堰市张湾区公园路**青年大厦**,故被告东风(湖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管辖异议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东风(湖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