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联(湖北)生态环境有限公司

朔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东风(湖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302执异211号 异议人(协助执行人):朔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市府西街4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申请执行人:东风(湖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东岳路16号绿洲5A商务中心8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北东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4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东风(湖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生态公司)与湖北东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东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朔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朔州市住建局)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朔州市住建局称,2020年7月15日我局收到贵院(2020)鄂0302执7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我局向申请执行人承担104.189万元的责任。我局认为,该裁定依据不足,应予撤销。我局先后收到贵院(2016)鄂0302民初22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冻结湖北东权公司货款350万元;(2017)鄂0302执保3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湖北东权公司到期债权110万元。以上两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共计冻结460万元,而当时湖北东权公司在我局的债权仅为350万元(未扣除违约金20万元),冻结措施明显超出债权范围,属重复冻结。2018年2月我局将225.711万元转付贵院,履行了协助扣划的义务,湖北东权公司尚在冻结的剩余货款为124.189万元。2018年4月我局又收到贵院(2017)鄂0302执149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湖北东权公司在我局被冻结的债权350万元。后因湖北东权公司催要,我局于同年5月9日在扣除20万元违约金后,余款104.189万元全部支付给湖北东权公司。至此,湖北东权公司在我局已无任何债权。上述事实说明,我局在收到(2017)鄂0302执保3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时,湖北东权公司仅有的350万元货款已被冻结,(2017)鄂0302执保3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已无钱可冻,且明显违反财产已被查封的、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的规定。我局在收到解除350万元债权冻结措施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将余款全部支付给湖北东权公司。故我局不是擅自支付,也不应向申请执行人承担104.189万元的责任。请求撤销(2020)鄂0302执7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东风生态公司与湖北东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鄂0302民初3212号民事裁定书、(2017)鄂0302执保3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湖北东权公司在朔州市××局110万元债权,并于2017年8月17日向朔州市住建局送达上述法律文书。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7)鄂0302民初3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湖北东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风(湖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 1008000.00元;二、被告湖北东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风(湖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1008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判决书生效后,东风生态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因朔州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擅自支付104.189万元,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向该单位送达(2020)鄂0302执76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朔州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7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104.189万元。2020年7月15日本院向朔州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送达(2020)鄂0302执7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协助执行人山西省朔州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104.189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东风生态公司承担104.189万元的责任。 另查明,东风生态公司与湖北东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另一案,本院作出(2016)鄂0302民初2263号民事裁定书、(2016)鄂0302民初22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湖北东权公司在朔州市××局3500000元债权,并于2016年6月15日向朔州市住建局送达上述法律文书。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鄂0302民初2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湖北东权公司向东风生态公司偿付货款2207000元。湖北东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鄂03民终8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湖北东权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生效后,东风生态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8月17日向朔州市住建局送达(2017)鄂0302执149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湖北东权公司在该单位的2257110元。2018年2月朔州市住建局将2257110元转入本院执行款账户。2018年4月3日本院作出(2017)鄂0302执149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湖北东权公司在朔州市××局350万元债权的冻结。 本院认为,本院(2016)鄂0302民初2263号民事裁定书、(2017)鄂0302执1493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与(2017)鄂0302民初3212号民事裁定书、(2017)鄂0302执保3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鄂0302执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系两个不同的案件所作出的法律文书。(2017)鄂0302民初3212号民事裁定书、(2017)鄂0302执保3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涉案债权110万元的冻结系轮候冻结,而非同一案件的重复冻结。本院(2017)鄂0302执1493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系解除(2016)鄂0302民初2263号民事裁定书所涉350万元债权的冻结,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不影响(2017)鄂0302民初3212号民事裁定书、(2017)鄂0302执保3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110万元债权的法律效力。朔州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只要不向湖北东权公司支付110万元款项即尽到了协助执行的义务。但朔州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却擅自向湖北东权公司支付104.189万元,本院向其送达(2020)鄂0302执76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2020)鄂0302执7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均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朔州市住建局请求撤销(2020)鄂0302执7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朔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执行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潘 涛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付 娥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