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725民初1916号
原告:驻马店市宇畅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纬二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777996556Q。
法定代表人:王长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松涛,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原告驻马店市宇畅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驻马店市宇畅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驻马店市宇畅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款项67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698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得知原告因工程需要欲在确山建沥青拌和站,于是被告便联系原告称其所承包的47亩荒山能办相关手续,可建拌和站。在此情形下,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11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办理所有相关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先后向被告支付67万元并着手建设拌和站。然而,2016年5月,确山三里河街道办事处连续2次发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将已建设部分予以拆除,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将该情况告知被告后,被告多次承诺将尽快协调复工并办理相关手续,然而,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当初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请解除合同。
被告**没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8日,被告**从案外人韩相生和刘新平手中租赁47亩荒山坡地。2016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负责配合办理该土地的所有相关使用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先后向被告支付67万元并着手建设拌和站。2016年5月,确山三里河街道办事处作出两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原告拆除已建地基,恢复土地原貌。原告将该情况告知被告后,被告多次承诺将尽快协调复工并办理相关手续。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并没有协助办理该土地的相关使用手续。原告在筹建拌和站时因租赁机械、转石渣、转土需要支付给孙群立机械租赁费71240元、转运石渣、转土费190740元。已经支付电力安装费4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经协商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到土地管理部门、建设主管部门以及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办理该土地的所有相关使用手续,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故确山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向原告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原告拆除已建地基,恢复土地原貌。从原告庭审举证看,原告已多次催促被告办理,但至庭审结束后,被告仍不能办理。显然,原告已经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已支付款项67万元,原告应将土地恢复原状,交还被告。从2016年3月8日签订合同至2016年5月原告被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其间,原告已经着手建设拌和站。原告在筹建拌和站时因租赁机械、转石渣、转土需要支付给孙群立机械租赁费71240元、转运石渣、转土费共190740元,已经支付电力安装费45000元,合计306980元。因签订合同时,原告已经明知该土地没有相关审批手续,故本院认为原告对导致不能实现租赁合同目的亦有过错,根据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本院认定双方过错相当,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53490元(306980元×50%)。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一份白江波领条,证明白江波以地基回填款的名义从原告处领取款项10万元。原告在庭审中还提供一份建筑工程预算书,证明筹建拌和站办公室、实验室造价为163540元,因项目被叫停实际应付工程款为15万元。本院认为,白江波从原告处领款10万元与本案原告损失无必然联系,建筑工程预算造价并无实际发生,故对原告此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驻马店市宇畅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于2016年3月1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
二、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驻马店市宇畅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6700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驻马店市宇畅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3490元,原告驻马店市宇畅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租赁的土地恢复原状,交还被告**;
四、驳回原告驻马店市宇畅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246.5元,原告驻马店市宇畅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46.5元,被告**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明放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俊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