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725民初1189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0月5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现旗,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宇畅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777996556Q。住所地:驻马店市纬二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长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松涛,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4月28日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与被告驻马店市宇畅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畅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现旗、被告驻马店市宇畅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松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7691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被告宇畅公司在确山××××村代庄建设沥青搅拌站,购买原告的石渣垫路,并雇原告的挖掘机、铲车以及原告提供车辆转土。宇畅公司的雇员**负责验收、计量,向原告出具劳务单据。2016年6月施工结束后结算,被告应付款176910元,原告多次催要欠款,但被告至今拒不付款。
被告宇畅公司辩称,原告所称**是公司雇员与事实不符,公司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和劳务关系。原告诉称的石渣及机械租赁等事实与公司没有关系,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他与宇畅公司是土地租赁关系,后期的一些运输收料交给他做的,前期是给公司帮忙平场地和买石渣垫进场的道路,后期宇畅公司人员到位后就由公司负责场地建设,对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没有意见,是公司接手的时候他给原告清算的,这些工程发生在前期平整场地期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1日,**(甲方)与宇畅公司(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确山三里河秀山东南荒山坡47亩租赁给乙方建拌和站,租赁期限20年。前期乙方根据厂区基建进展分三次付给甲方10年土地租赁费,共计611000元。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鱼塘、桃树、坟墓、高压线路的赔偿款234000元。支付方式:1、第一次乙方支付一次性赔偿费和土地租赁费300000元;2、第二次待甲方把土地道路平整完毕,鱼塘回填完毕,接通电力设施后,乙方支付土地租赁费、一次性赔偿费370000元;3、第三次待乙方厂区基建设施完工后支付剩余土地租赁费175000元。双方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转包、变更与解除、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在合同第五条第(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部分中的第3款中约定:甲方不能参与乙方任何土建基础工程。2016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工程量证明:“驻马店市宇畅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三里河秀山脚下搅拌站工程量如下:石渣190车×600元=114000元;内转土133车×70元=9310元;50铲车100小时×200元=20000元;挖机120小时×280元=33600元;合计176910元;以上工程量真实有效**”。
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欠款应当由两被告承担,但是原告申请的两名证人,不能证明宇畅公司和原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接受了被告宇畅公司的委托或是雇佣。被告**不是宇畅公司的雇员,**因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有关本人是受宇畅公司委托或指派负责前期施工的陈述与合同约定不符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有关要求被告宇畅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施工行为是和**直接联系的,**在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与宇畅公司存在委托或雇佣关系情况下,只能认定**与原告直接形成运输合同和承揽合同关系,**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原告和**之间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逾期还款利息应当以起诉之日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17691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4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计至欠款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8元减半收取191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晏飞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