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宇畅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驻马店市宇畅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田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702民初1788号
原告韩民,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景齐志,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宇畅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777996556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野,男,198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韩民与被告驻马店市宇畅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畅公司)、田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景齐志,被告宇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诉称,2014年2月至6月份,宇畅公司在商桐路蚁蜂至竹沟施工。经原告与被告宇畅公司负责人***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工地供应河沙、木模、片石(片石款已付清)、转土,并将三台搅拌机、一部小铲车租赁给被告。截止到2014年6月份,经结算,被告宇畅公司共购买原告河沙175车(每车1200元),计款210000元;购买木模5000元;转土17车(每车100元),计款1700元;租赁原告三台搅拌机一个月,租金8800元;租赁原告一部小铲车一个月,租金4000元,以上合计229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河沙款210000元、转土款1700元、木模款5000元、搅拌机租赁款8800元、小铲车租赁款4000元,以上合计2295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宇畅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只向被告宇畅公司供应了片石,且片石款已结清。本案诉争工程中的河沙是由案外人***供应的,而非原告,而且该工程的全部款项已于2015年2月份支付完毕,被告宇畅公司不欠原告任何款项,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田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包括:1、收据28张,原告用以证明:宇畅公司在商桐路蚁蜂至竹沟施工期间,原告向宇畅公司供应河沙共计175车,每车的价格为1200元;为宇畅公司转土共计17车,每车的价格为100元。庭审中,原告称“案外人***系宇畅公司在工地上的负责人,是***找原告到工地上干的活,当时口头协商河沙按车计算,每车1200元。被告田野是工地上负责开票的收料员。上述28张收据均是在2014年2-6月份所出具。每次工地需要用沙均由***与原告联系,原告再与卖沙的老板联系,由卖沙的老板直接运送到***指定的地点。如原告在场,原告找田野出具收据,如果原告不去,司机直接将收据交给原告,然后原告拿着票找***结算”。被告宇畅公司质证称:①上述收据中有部分收据不显示具体时间,还有部分票据存在涂改现象,不能证明是用于2014年S206商桐线的水毁工程,原告仅凭提交的收据不能证明河沙是由原告所供应。②本案诉争的S206商桐路水毁工程所用的沙石是由案外人***所供应,宇畅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28日、2015年2月9日将河沙款向***全部结清,共计249579元,以每立方58.5元计算;③***于2016年1月初死亡,后经宇畅公司向***的家属核实,S206商桐路水毁工程的所有票据均丢失,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收据的来源存疑。2、原告提交一份手写算账单,原告用以证明:该算帐单系***于2014年年底向原告出具。当时核算时原告算错了,应当是河沙175车,***写成了168车。被告宇畅公司质证称该份算账单未显示有***签字确认,宇畅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以认可。3、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单及转款凭证8张,原告用以证明其还向宇畅公司供应片石,该片石款被告均已付清。被告宇畅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片石款确实已向原告付清。假设如原告所说河沙由原告供应,那么从2014年上半年到2015年的2月份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宇畅公司追要片石款时不可能一字未提河沙款的事情,明显与常理不符。4、提交杨某、曹某、**、***四人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各一份,上述四份证言中显示河沙每车1200元,转土每车200元。同时原告申请杨某、曹某、**出庭作证,其中杨某作证称“2017年2月10日的证明并非我本人所书写,而是由我口述由案外人代笔,内容属实。我在我老板***开办的沙场开车。2014年春天,张海军给我打电话让我把沙子运到竹沟到蚁蜂这段工地上,有时候一天拉4、5趟,具体拉多少车我记不清了。把沙拉到地点后车卸完我就走了,我不认识原告**,只是在工地上见过他。我听老板***说一车沙卖给原告1200元。我今天作证是韩民的舅舅***让我来作证的”;其中曹某作证称“我与原告是朋友关系,拉货时认识的。我是司机,之前老板叫赵运,赵运有个货车,我给赵运开车。大概2014年春天赵运联系我给原告拉沙,拉到蚁蜂关沟、半山羊工地。我只负责开车,把沙子卸到工地我就走了,工地上有个收料员叫田野,听原告说沙子拉到工地后,宇畅公司以每车1200元向原告支付。我大概拉了100多车,我在工地上见过原告,不知道原告在工地上具体干什么。我出具的书面证明当中所写沙、土的数据是听原告说的;其中李某称“我出具的证人证言内容是我托人写的,给我念过后内容属实,我在证言上面签我的名字,是原告让我写的。我的老板是***,***是工地的包工头,我负责给*****。2013年秋天在石滚河工地认识的原告。原告经常往工地送石头,我指挥他卸货。河沙是否是原告所送,我不清楚。2014年在关沟到半山羊一段工地上原告送的有沙、石头,还在工地上转土。其他至于原告干的啥活我不清楚。我是在原告向宇畅要钱的时候听他们说还下欠原告175车沙和17车土款。至于每车沙多少钱,每车土多少钱我不清楚。证言中显示的每车沙1200元,每车土200元,我是听别人说的”。上述证人证言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向工地送河沙,每车河沙1200元,每车土100元,共计175车沙,17车土。被告宇畅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与当庭作证内容前后矛盾,其内容不真实,不应采纳。
二、庭审中,1、被告宇畅公司向本院提交转款凭证和借款单共6份、向***支付10万元的借款单和转款凭证各一份、***证人证言一份、搅拌机租赁费发票及付款凭证各一份、S206商桐线水毁工程,工程项目结算明细表一份。上述证据被告宇畅公司用以证明:1、被告宇畅公司先后7次向原告支付片石款;2、S206商桐线水毁工程河沙是由***供应,被告宇畅公司已将该款结清;3、S206商桐线工程的搅拌机系高宝林所提供。原告韩民质证称:对片石款已付清没有异议,但其余款项均为被告宇畅公司向案外人支付,与原告无关。2、被告向本院提交一份申请书,载明“在2014年蚁蜂至竹沟水毁工程向某领导送礼用我个人15万元整,没条,沙款有条、搅拌机、小铲车、模板合计11.2万整,望领导慎重考虑。2016.1.13,韩民”。被告用以证明:该申请书是在S206商桐路水毁工程的负责人***死亡几天后原告到被告公司递交的。申请书上所载明的沙、铲车等合计是11.2万元,与原告本案主张的229500元差距较大,可以证明本案河沙不是原告所供应。原告质证称:该申请书是应被告法人代表***的要求所写,***向我个人借款15万元,用来送礼,但未打条。出具申请书的目的是为了向公司要钱。
三、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还向被告工地提供木模、搅拌机及小铲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韩民主张被告宇畅公司下欠其河沙款、转土款、木模款、搅拌机租赁费、小铲车租赁费合计229500元,其应对上述主张负举证责任。关于河沙款及转土款,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收据28张、算账单及四份书面证人证言,同时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其向被告宇畅公司供应河沙及转土共计210000元。①关于收据,虽然原告提交的28张收据中不显示供货单位名称,收据中的日期填写也不完整,但上述收据中有27张收据显示有田野的署名;庭审中,被告对田野系工地收料员的事实也予以认可;且上述收据的原件由原告所持有,虽然被告对原告持有上述收据存疑,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27张收据予以采纳。因其中一张收据(票号为0081549)中未显示有田野署名,故本院对该份收据不予采纳。②关于算帐单,因该算帐单中并不显示有***署名,被告宇畅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该份清单系被告宇畅公司工地负责人***所提供,本院不予采纳;③关于证人证言,庭审中,原告韩民称转土每车100元,而其提交的**、***的书面证人证言中均显示转土每车为200元,与原告所主张的价款不符;原告申请的证人杨某、曹某在庭审中称其只是听原告说每车河沙1200元,转土每车200元;而证人李某称其并不知道具体价款;三位证人在庭审中陈述称其只是在工地上见过原告韩民,但韩民在工地上施工的具体内容均不清楚,故原告申请的三位证人的证言证明力较低,本院均不予采信;④从被告提交的原告韩民署名的申请书显示,沙、土、搅拌机、小铲车、模板合计为11.2万整,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计价款为229500元,两者数额差距较大。综上,虽然原告韩民持有该28张收据,但原告对沙石及转土的价格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仅持上述收据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河沙款及转土款共计2117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宇畅公司向其支付木模款、搅拌机租赁费、小铲车租赁费,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主张被告租赁原告的木模、搅拌机、小铲车用于施工,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共计178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40元,由原告韩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