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12民初29745号
原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三环路279号大学科技园13号楼12层120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251号,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6号院内E座。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8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491.62元及利息(以2491.6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2年8月15日止暂计金额204.25元,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郑州金科天籁花园项目零星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建设的工程供应软连接、消音止回阀、外六角螺丝等材料;合同价款为1718583.27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方义务。双方于2021年5月31日结算,确认合同价款为1692491.62元。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2491.62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是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系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郑州金科天籁花园项目零星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双方和解不成且已超过和解期的,任何一方可采取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经审查,被告虽然注册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6号院内E座,本案应由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于本案并无管辖权,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