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12民初24208号
原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三环路279号大学科技园13号楼12层120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25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栩楠,女,199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46743.5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金额46743.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8月15止暂计3836.67元,实际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就郑州天籁花园项目镀锌方管采购事宜,签订《郑州天籁花园项目镀锌方管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其建设该标段工程所需的镀锌方管等材料。合同价款为638000元,货款结算采用以下方式:供货完毕后,双方在次月30日内按前述程序办理最终结算手续。结算单是双方货款支付的凭证。经双方约定,被告自收到供应商提供的合法税务发票后60日内支付已对账结算供货额的80%,之后60日内再支付1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到该工程工作面土建部分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照合同约定和质量标准积极履行供方义务,按时交付给被告并通过验收,且在每次申请付款前为被告开具合规发票,完整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2021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本合同供货项目总价款进行结算,双方确认一致总结算价款为646743.5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付46743.5元。经原告多次催告无果,为切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任何一方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而被告主要营业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6号院内E座。故申请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虽注册地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