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8民初2199号
原告:***,女,汉族,1990年6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邯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永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与园田路交叉口宏达花苑2号楼1***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37168132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王皓,男,汉族,1993年4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林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永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诺装饰公司)、王皓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皓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诺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永诺装饰公司签订《河南永诺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王皓作为被告永诺装饰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二被告为原告提供月湖广场雪姨手作项目的装修,装修面积为114㎡,工程期限为30日,自2019年10月14日至11月14日,装修方式为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装修图纸及装修材料标准进行装修,双方根据装修项目初步核定的装修价款为15万元,后原告删减了部分装修项目,最终敲定的装修价款为12万元,首期应支付装修款为8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该笔装修款。后被告进场装修,原告在前往装修现场观察装修情况时,发现被告不仅没有使用原告要求的装修材料,而且没有按照原告提供的装修图纸进行施工,造成了多达十几处的严重施工错误导致其已进行的施工无法使用,只能拆除后重新施工。原告要求被告整改,被告拒不配合。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10月13日签订的《河南永诺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二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施工款8万元。3.二被告赔偿原告工期延误损失、租期损失、拆除费用等合计3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永诺装饰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王皓辩称:被告已严格按照合同及双方确认的报价单履行了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主张被告返还8万元施工款。双方签订的《装修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施工材料,由双方认可的报价单确认。合同生效后,被告严格按照约定组织施工,并未使用约定外的其他材料,工程质量也完全符合标准。原告主张被告未使用约定材料施工及存在施工错误与事实严重不符。二、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工期延误款损失、租期损失、拆除费用3万元,既无事实也无任何法律依据。被告已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自然也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在未经被告协商同意情况下,擅自拆除现场,其任性的违约行已致使被告合法权利严重受损。故恳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王皓(乙方)签订《河南永诺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王皓为原告位于月湖广场雪姨手作项目商铺进行装修,装修面积为114m,工程期限为30日,自2019年10月14日至11月14日,乙方包工包料,由原告提供施工图纸,装修价款为1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带人进场进行了施工装修,原告支付了首期装修款8万元。在施工还未完工时,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使用其要求的装修材料,也没有按照原告提供的装修图纸进行施工。被告王皓则认为并未使用约定外的其他材料,工程质量也符合标准。双方由此产生争执纠纷。后原告拆除了被告已装修的工程,并另找他人进行了重新施工。
另查明,被告王皓使用被告永诺装饰公司的格式条款合同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合同上也未加***装饰公司的公章,该装饰装修合同系被告王皓的个人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皓签订的《河南永诺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皓作为承包方已对涉案项目工程进行了相应装修,在双方对施工材料及质量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应通过正当法律途径解决,原告单方拆除被告已装修的工程存在不妥。现双方的合同已无履行的可能,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本院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施工款80000元及各项损失30000元,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王皓于2019年10月13日签订的《河南永诺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依法解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