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3民初3416号
原告:***,女,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颂,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盛泰医用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591569572D。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岳林街道珠峰路4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浙江盛泰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盛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后本院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符合小额诉讼条件,于2020年9月30日裁定本案转为简易程序。2020年10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盛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被告浙江盛泰公司未按约返还房屋租赁押金、多付的电费及未开具租金发票为由,请求判令:一、要求被告向原告退还租赁厂房的押金20000元;二、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多付的电费973.68元;三、要求被告向原告开具厂房租赁发票(三年租金共计291960元)。庭审后,原告撤回了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盛泰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延期腾房13天在先,应按约承担每日2000元的违约金,因此本案押金已无需退还;二、被告承认未向原告退还多付的电费,但系双方间押金退还的事宜未谈妥;三、原告要求被告开票,相关事宜合同中已作约定,与被告方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宁波盛泰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盛泰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宁波盛泰公司将坐落于宁波市奉化区××开发区××路××号的厂房出租于原告,租期自2017年4月18日至2020年4月17日;一层厂房每平方为13元(年租金57720元),二层厂房每平方为10元(年租金39600元),租金一年一付;原告在签订合同前向宁波盛泰公司一次性交付押金20000元,合同期满或解除时,经确认无损坏结构设施、设备及交清水电费后,三天内无息退还给原告;原告需承担全年厂房门卫费的三分之一,或以每月1200元累计支付(每半年付一次,计7200元);原告应在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迁离所租赁厂房,每延期一天需补偿2000元。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作出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了本案租赁合同。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前,原告丈夫以机器设备过多等为由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请求晚几日搬离,***答复“好的,知道了”,并明确要求不能晚于2020年4月30日。2020年4月30日,原告搬离了案涉租赁厂房。原告于房屋租赁前支付了20000元押金,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4月6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厂房租赁押金20000元,特出此条。
另查明,宁波盛泰公司于2019年10月17日变更为被告浙江盛泰公司。另原告多支付了973.68元电费,该款被告至今尚未返还。起诉前,原、被告就案涉20000元押金退还事宜经过多次协商,但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诸本院,请求解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收条》、公司信息变更复印件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腾房后,宁波盛泰公司应按约退还押金,但被告在答辩中称原告延迟13天腾房应按约承担每日2000元的违约金,故本案押金已无需退还。本院认为,原告方在本案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已就**腾房事宜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进行协商,被告法定代表人答复“好的,知道了”,并要求不能晚于2020年4月30日,应理解为被告同意原告**腾房,但不能晚于2020年4月30日。因此,原告在2020年4月30日腾房后,被告以原告**腾房构成违约为由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每日2000元支付违约金并无依据,故对被告以此拒绝退还押金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虽同意原告**退房,但原告仍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13日腾房产生的房屋占用使用费及门卫管理费用,经本院计算,该部分的费用合计3979元,鉴于被告未在本案中提出原告尚对其造成其他损失需从押金中扣除,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尚应返还的押金为16021元。宁波盛泰公司依法变更为被告浙江盛泰公司,其权利和义务均由被告浙江盛泰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返还的金额应为16021元,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对尚有973.68元多付的电费未向原告返还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一并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973.68元电费的诉讼请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盛泰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退还押金16021元;
二、被告浙江盛泰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返还多付的电费973.6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24元,减半收取162元,由原告***负担49.50元,被告浙江盛泰医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本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对相关当事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江 妍
?
附: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