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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宁波盛泰医用工程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浙0213行审18号 申请执行人 单位名称 宁波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 **为 职务 局长 住所地 宁波市东部新城民安东路80-108号 委托代理人 ***(特别授权代理),女,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奉化分局工作人员 **(特别授权代理),男,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奉化分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 单位名称 宁波盛泰医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职务 总经理 住所地 宁波市奉化区西坞街道 申请内容 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 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甬奉土资罚[2018]6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 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59平方米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59平方米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被执行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590元 申请执行的事项 1.退还非法占用的59平方米土地;2.腾空在非法占用的59平方米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审查认定事实 行政行为生效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行政机关催告日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二日 申请强制执行日期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被执行人未履行的义务 1.退还非法占用的59平方米土地;2.腾空在非法占用的59平方米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裁定理由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甬奉土资罚[2018]6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明显违法情形。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自动履行上述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第1、2项义务,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退还非法占用的59平方米土地;腾空在非法占用的59平方米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 裁定主文 准予强制执行,并由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西坞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审判长王珂斐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葛华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