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浙0213行审18号
申请执行人
单位名称
宁波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
**为
职务
局长
住所地
宁波市东部新城民安东路80-108号
委托代理人
***(特别授权代理),女,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奉化分局工作人员
**(特别授权代理),男,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奉化分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
单位名称
宁波盛泰医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职务
总经理
住所地
宁波市奉化区西坞街道
申请内容
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
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甬奉土资罚[2018]6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
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59平方米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59平方米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被执行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590元
申请执行的事项
1.退还非法占用的59平方米土地;2.腾空在非法占用的59平方米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审查认定事实
行政行为生效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行政机关催告日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二日
申请强制执行日期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被执行人未履行的义务
1.退还非法占用的59平方米土地;2.腾空在非法占用的59平方米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裁定理由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甬奉土资罚[2018]6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明显违法情形。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自动履行上述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第1、2项义务,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退还非法占用的59平方米土地;腾空在非法占用的59平方米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
裁定主文
准予强制执行,并由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西坞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审判长王珂斐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葛华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