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泓臻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桂0126执异29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9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 异议人(案外人)***,女,1989年09月0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 申请执行人宾阳县民用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宾阳县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宾阳县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宾阳县装饰材料市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执行宾阳县民用建筑工程公司与宾阳县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德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20年9月22日对宾阳县人民法院查封、拍卖圣德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位于宾阳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17年1月22日,案外人与圣德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案外人以人民币430000元的价格购买圣德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宾阳县,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如约向圣德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了首付款80000元及支付购房款25000元。因圣德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原因,案外人未能办理银行按揭贷款。2017年8月,圣德房地产开发公司将上述房产交付给案外人,案外人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至今。案外人认为,该房屋未能办理过户手续,案外人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应查封、拍卖该房屋。为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经审查查明,2017年1月22,案外人***、***与圣德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案外人***、***购买圣德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宾阳县房屋,建筑面积151.5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25.6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439582元,首期房款139582元,剩余房款以银行按揭支行。案外人***、***就该房屋至今仅支付了购房款105000元。因案外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完首期房款139582元,所以至今未能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及办理产权备案、登记手续。2017年8月,圣德房地产开发公司将上述房产交付给案外人***、***使用,案外人***、***收到房屋后不久即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入住至今。 同时查明,2020年9月22日,申请执行人宾阳县民用建筑工程公司依据已经生法律效力的南宁市人民法院(2018)桂01民终7210号民事判决书,对被执行人圣德房地产开发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圣德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圣德房地产开发公司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圣德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履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20年8月6日作出(2020)桂0126执恢15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圣德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的宾阳县房屋【不动产权证号:桂(2020)宾阳县不动产权第××号】。2020年9月22日,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本院查封的上述房屋所有权已属于案外人***、***所有,请求本院终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 以上事实有(2018)桂01民终7210号民事判决书、(2020)桂0126执恢152号执行裁定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装修入住图片、交物业费、圣德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回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金钱债权执行中,虽然案外人***、***在法院查封案涉房产之前已签订书面有买卖合同,而且所购房屋亦是用于居住且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但其所支付的购房款仅为105000元,远未达到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综上,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