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城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绍兴城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3民初9836号 原告:***,男,195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国樵、***,浙江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被告:绍兴城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区**现代大厦2幢040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MA288HE15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与被告***、绍兴城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城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国樵,被告***,被告城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费用共计40344.61元(赔偿详见清单);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份城岩公司雇佣原告从事木工工作,并约定薪酬300元/天。2018年7月31日原告在城岩公司装修施工地绍兴市**区内做楼梯时不慎从二层楼摔至一层地面,原告当时昏迷,由被告***送至医院诊治。后经医院诊断:原告左侧锁骨外侧端骨折,左侧第2肋骨骨折,左侧第3-5前肋迂曲,骨折考虑;左肺上叶及左斜裂小结节;右肝内小圆形低密度影,脊柱侧弯。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我也是给***打工挣工资的,我最多承担10%的责任。 被告城岩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其中医药费除了绍兴市中心医院918.11元、桐乡市中医医院429.5元,其他费用没有合法有效的病历及收款凭证予以证明;误工费,原告受伤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其并未提供任何收入证明,不能主张误工费,其所称300元/天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护理费、营养费由法院依法认定;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有效交通费凭证,不能计算,且原告共就医11次,不应超过220元;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不能主张残疾赔偿金和精损损害抚慰金;鉴定费1600元和3920元均应由原告承担。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于2018年7月31日在绍兴市**区内提供劳务并因此受伤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且原告受伤后及治疗期间,并未告知被告城岩公司,被告城岩公司并不知晓原告受伤的情况。3、被告城岩公司将绍兴市**区内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又将木工部分包给了被告***,由被告***实际承包,并雇佣原告,因此被告系受雇于被告***,与被告城岩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即使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在绍兴市**区内提供劳务并因此受伤的事实,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应当由雇主即被告***承担,与被告承建装饰公司无关,原告要求被告城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即使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在绍兴市**区内提供劳务并因此受伤的事实,但原告对其受伤也有过错,应当与雇主即被告***按照各自过错承担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城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城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只认识被告***,和原告并不认识,案涉室内装饰的木工部分是我包给被告***做的,原告是否在案涉工程中发生事故只有原告自己知道。出于人道主义我愿意承担万把块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4月10日,城岩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责任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所承接的绍兴市**区的住宅室内装饰工程,乙方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双方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承包工程后,将木工部分分包给***,***按300元/天的薪酬雇***前来施工。 2018年7月31日,***在做楼梯时不慎从二楼摔落,后被***送至绍兴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肩部损伤、***骨折,共花去门诊医疗费用合计1157.1元。2019年7月25日,安徽铜都司法鉴定所经***委托,经法医临床鉴定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摔伤致左侧锁骨外侧端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的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后因各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遂诉至法院,成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城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2020年1月13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被鉴定人***于2018年7月31日不慎摔伤致***骨折,经保守治疗,目前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19.77%(未达25%)后遗症,未构成人体损伤伤残等级;被鉴定人***损伤后的误工期限建议为12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90日。为此被告城岩公司支付鉴定费3920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经被告***雇佣,到被告***向被告城岩公司承包并分包给被告***施工的室内装饰工程提供劳务,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抗辩主张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被告***和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从被告***处分包案涉木工工程,并雇佣原告施工的事实。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1157.1元,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票面金额予以核定,原告提交的绍兴市**区仁信大药房收款收据及网购订单缺乏相应用药医嘱,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2.营养费1800元,参考鉴定意见90天结论,按20元/天标准核定;3.护理费10920元,参考鉴定意见60天结论,参照原告主张的浙江省2018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核定(66432元/年÷365天/年×60天);4.误工费21840元,参考鉴定意见120天结论,参照原告主张的浙江省2018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核定(66432元/年÷365天/年×120天);5.交通费5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6.鉴定费1600元,结合鉴定费发票核定。以上六项合计37817.1元。 对于当事人的责任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案件查明事实,被告***作为雇主,雇佣原告提供劳务,但未能确保雇员在作业过程中采取应有的安全措施,应认定未能履行相应的劳动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城岩公司作为工程承接单位将工程发包给缺乏相应安全施工条件的个人,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又将工程分包给缺乏劳务承包资质的***,施工过程又缺乏相应监管,致使案涉工程存在安全隐患,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亦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身的人身安全也负有注意义务,但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在案涉工程中不幸受伤,对其人身受到损害亦负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结合原、被告对于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酌定被告***对于原告因伤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城岩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责任。 据此,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7817.1元的40%计15126.84元。被告城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7817.1元的15%计5672.57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7817.1元的15%计5672.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赔付原告***提供劳务受害各项损失合计15126.8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绍兴城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提供劳务受害各项损失合计5672.57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应赔付原告***提供劳务受害各项损失合计5672.57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9元,减半收取404.5元,由原告***负担120.5元,由被告***负担162元,由被告绍兴城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各负担61元,被告***、绍兴城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均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3920元,由原告***负担2940元,由被告绍兴城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0元(已交纳),原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绍兴城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