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商中鼎控股有限公司

中某某控股有限公司、某某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18767号 原告:中***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庆亿街1号1507房自编之二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DY956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佑发,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被告:中商中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港汇中心1幢11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0847918579。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诉被告***、中商中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鲲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鼎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代持股管理咨询费40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0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补偿原告律师实际损失50万元;3.被告中鲲公司对被告***上述第1、2之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被告中鲲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设立,原名称为“****建材有限公司”,被告***系中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8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有关代持股的《协议书》,约定被告***确认其是****建材有限公司全额出资股东,原告代被告***持有****建材有限公司100%的股权,注册资金均由被告***出资。被告***每年向原告缴纳管理咨询费用350万元。逾期未缴纳,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工商登记为“****建材有限公司”唯一股东。但被告***却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仅支付了2019年度的代持股管理咨询费295万元,至今尚欠原告2019年度费用55万元和2020年度费用350万元,合计405万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依约付款未果。原告为提起本次诉讼,委托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代理,首期律师费5万元,原告尚需支付第二期索赔所得之30%的风险律师费。原告律师费实际损失酌情定为50万元,该费用系由被告***违约造成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鲲公司均未答辩,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及发票显示,1、2018年12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全额出资设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注册资金为100万元;根据乙方的要求,所有工商注册均以甲方出资的形式体现在注册登记文件中,但双方确认甲方仅为名义股东,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甲方不享有任何权利不承认任何义务及责任;乙方享有**公司100%的股东权利;甲乙双方在此共同确认,甲方代乙方持有**公司100%的股权,**公司的注册资金均由乙方实际出资,在工商注册登记及相关文件中关于甲方所持股份的描述、记载和标注均系为甲方根据本协议代替乙方持有,实际股东及股权实际所有人均为乙方。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管理咨询费用350万元,缴费时间为每年分两次(175万元/次)支付给甲方,逾期未缴纳的,甲方有权终止协议等。双方另约定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经向对方书面告知后15天仍不改正的,相对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并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2、2018年12月12日,案外人台州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175万元,用途为服务费。2019年7月5日,案外人中商华兴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50万元,摘要为投资咨询服务费。2019年8月20日,案外人中商华兴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50万元,摘要为投资咨询服务费。2019年9月27日,被告中鲲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20万元,摘要为往来款。原告向案外人中商华兴建设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共175万元。 原告提交的《律师函》及EMS快递查询页面显示,2020年4月26日,原告委托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律师函》,称原告依约履行了《协议书》规定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2019年度的管理咨询费295万元,至今尚欠原告2019年度费用55万元和2020年度费用350万元,合计405万。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函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支付该405万元,如被告***未依照第一条规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立即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全部违约责任。 原告另提交《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载明2020年3月22日,原告委托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其委托代理人,作为其与***协议书履行纠纷案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该案的仲裁活动、执行活动。约定甲方应支付律师费50000元并需将实际获得的所赔款之30%作为风险代理费。原告向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0元。 另查明,被告中鲲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17日,原名**公司。2018年12月19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中鲲公司。该公司原股东为***及**俊川生态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12月7日变更股东为原告持100%股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律师函及邮件查询网页、《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原告与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合同法规定履行合同权利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自2018年12月7日起担任中鲲公司的唯一股东至今,已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缴纳管理咨询费用350万元/年。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019年年度的管理咨询费用295万元,违反双方约定,构成违约。 根据涉案《协议书》的约定,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经向对方书面告知后15天仍不改正的,相对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并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2019年年度管理咨询费用55万元及2020年度管理咨询费用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本院根据双方实际履行事实确定被告***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度的管理咨询费用,现被告至今尚欠部分管理咨询费用未能支付完毕,应当自应付款项期限次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8日起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本院认为,《协议书》并未就律师费用作出约定,且原告对于该笔费用数额的主张亦无事实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中鲲公司对被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协议书》系由原告与被告***所签订,就该《协议书》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应限于协议当事人。被告中鲲公司并非《协议书》主体,该《协议书》对中鲲公司并无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中鲲公司对被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被告***、中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控股有限公司支付管理咨询费40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计付;以35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中***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200元,由原告中***控股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负担39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 方 人民陪审员 何 桔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