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津0116执61475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锦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大港油田二号院创业二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56年1月24日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
被执行人辽宁昌达铁路器材物资中心,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民主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常会昌,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天津锦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辽宁昌达铁路器材物资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无车辆、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是租赁他人的且现已为其他单位的经营地,被执行人单位负责人也联系不上,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的基本账户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申请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鉴于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一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杭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