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杏花村汾酒厂汾青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某某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4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超市有限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大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汾青有限公司(曾用名: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汾青酒厂),住所地山西省吕***市崇文街道振兴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厂汾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汾青酒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6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被申请人汾青酒厂生产的涉案酒标注的是另一个法人企业汾酒集团的厂名、厂址的事实,被申请人承认,一、二审法院也均认定。但二审法院将此种食品行业的假冒情形曲解为瑕疵。(二)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1.一审法官涉嫌与被申请人串通,枉法裁判。2.当事人在2020年2月24日邮件与一审法官工作沟通中,发现一审法官使用假的当事人身份证,有制造假身份证嫌疑,再审申请人已举报,至今仍无结果。(三)本案一、二审法官,将假冒商品适用食品安全法解释,就需要当事人再举证是否质量合格,是否有安全风险,狭义理解食品安全法,而刻意回避“假冒”产品本身就是欺诈性质,存在违法的事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三项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涉案商品标签未标注实际生产企业名称及地址,生产者、销售者是否应承担十倍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商品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标明的生产地址包括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和汾酒厂地址,实际由汾酒厂生产,仅标注了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地址。虽涉案商品的标签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但标签存在的上述问题并不会对食品安全构成影响。同时,***多次购买相似产品,以同样理由提起多起诉讼,其对涉案白酒为第三人生产应系明知,***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饮用涉案白酒造成人身损害。据此,两审法院认定涉案白酒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会对消费者造成食用安全方面的误导,并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宋 琛 书 记 员 袁 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