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杏花村汾酒厂汾青有限公司

某某、山西就上便利店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7民终3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7月2日生,汉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就上便利店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北部新城龙湖街北侧新建北路东侧万达广场内**A。 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杏花村汾酒厂汾青有限公司(原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汾青酒厂),住所地山西省吕***市崇文街道振兴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就上便利店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厂汾青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20)晋0702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汾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山西就上便利店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官认定,1.涉案酒是汾青酒厂生产的酒却标注汾酒集团出品的事实,也认定此事实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关于集团公司和子公司的如何标识的规定。2.此违法行为属于标签瑕疵。判决书第三页本院认为第十行和第十六行。一、《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6.1.1是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禁止性条款,违反了禁止性条款不可以认定为瑕疵。二、实际生产厂家和标注的生产厂家不符,此行为就是虚假标注。三、国家质检总局规定了假冒伪劣产品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第(3)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国家对假冒产品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费用等有关情况。第十九条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第五十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品退市制度》第四条下列食品应当退出市场(十)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防伪标志等标志的。关于“标签瑕疵”的法律精神,食品标签内容不符合法律相关要求,只有在不影响食品安全并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方可认定属于“瑕疵”,可以依据“但书”条款处罚。两个基本前提缺一不可。这两个前提的把握,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内容的真实性。2.标准的符合性。标签内容应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一是标签形式的符合性。二是具体内容的符合性。3.是否违反禁止性条款。上诉人认为,一审法官认定了涉案酒实际生产厂家与实际标注厂家不符的事实。但对这种虚假标注,假冒产品认定为标签瑕疵,是个人的主观臆断,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汾青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生产的商品为合格商品,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答辩人系依法成立的从事白酒生产、销售的企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答辩人生产的白酒产品质量检验合格,且该产品具有相关合法手续,且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故本案白酒产品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答辩人作为汾酒集团的白酒生产基地,与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共同申请并使用同一食品生产许可证,可以且只能标注生产者为汾酒集团,标注汾酒集团为生产者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集团公司及其分公司申办食品生产许可有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5]91号),载明:集团公司可以和所属的分公司一起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集团公司所属的分公司也可以单独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本案中汾酒集团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生产地址,也是两处,即:山西省吕梁市汾阳市杏花村,山西省吕***市振兴街6号。因此答辩人按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信息,在生产的白酒包装上标注标示集团公司的名称和地址及场地属于依法依规生产,不属于无证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三、上诉人购买本案涉案商品后并未饮用,其并未因本案产品受到损失,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其损失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答辩人生产的商品为合格商品,上诉人购买涉案商品后并未直接饮用,其并未受到损害。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因本案涉案白酒对其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其损失的法律责任。四、本案涉案产品标签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答辩人不应承担支付产品价款十倍赔偿的法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购买的商品标签上,标注为汾酒集团是对涉案产品生产者的客观描述,并不影响涉案白酒产品质量和饮用效果,不会影响产品的食品安全,不会对使用者的身体健康造成伤害。且上诉人曾经多次购买答辩人生产的白酒后,以与本案相同的理由诉至法院,可见上诉人对涉案产品是答辩人生产系明知的,涉案产品的标签并未对上诉人产生误导。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十倍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上诉人***购买本案涉案产品,并非为消费目的,不应支持其十倍赔偿金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上诉人先后多次在不同场所购买案涉被上诉人的产品后,先后向晋中市两级法院起诉的同类诉讼案件多起。上诉人购买案涉产品数量超出消费者一般需求,同时上诉人提供的购物发票大部分票据显示只购买了本案上诉人产品,其购买案涉产品主观目的性明确,综合其购买案涉产品后诉讼法院要求赔偿的行为,可以明确上诉人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十倍赔偿金的请求,依法不应当支持。 被上诉人山西就上便利店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山西就上便利店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汾青酒厂退还***货款18.8元,赔偿金188元,共计206.8元。***返还山西就上便利店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杏花村福酒1瓶;2.本案诉讼费用由山西就上便利店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汾青酒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4日,***在山西就上便利店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就上便利店处购买了净含量为225ml的杏花村福酒一瓶,支付货款18.8元。该酒瓶身标注信息:出厂日期2012年12月8日。涉案酒标签生产者联系方式处电话0358-76×****。厂名标注: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品。生产地址:山西省汾阳市××村。该酒由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汾青酒厂生产,标注为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审查,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汾青酒厂系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对购买酒类的质量不持异议,仅对标签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汾青酒厂作为自主生产经营的公司,未在福酒外包装上标注实际生产地址和名称,而使用汾酒集团公司名称和地址,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6.1.1规定:“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应明确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存在此类标签瑕疵而其他指标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法律并未禁止上市销售。对于此类经营问题,违反的是行政管理性法律、法规规定,生产者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责令整改或罚款处理。本案中,福酒标签标明电话为0358-76×****。厂名标注: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品。从一般认识基础上的常识性判断,这是对涉案酒类生产者的客观描述,即涉案酒类为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现该涉案酒实际生产者为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汾青酒厂,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汾青酒厂是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子公司,其标注生产者为母公司并不影响产品质量和饮用效果,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不会因此对人体健康造成伤害,属于产品标签瑕疵。并且***并未饮用其所购买的福酒,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的酒类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影响食品安全,涉案的酒类有毒、有害,已经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故对于***要求山西就上便利店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退还***货款18.8元,赔偿金188元,共计206.8元。***返还山西就上便利店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杏花村福酒1瓶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汾青酒厂的名称现变更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汾青有限公司。 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在山西就上便利店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购买山西杏花村汾酒厂汾青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白酒确系事实,现各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涉案白酒标签未标注实际生产企业名称及地址时,***能否获得十倍赔偿金。***上诉称,涉案白酒标签标注的厂名、厂址不是实际生产者信息,属于假冒产品,其作为消费者可主张十倍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涉案白酒实际由山西杏花村汾酒厂汾青有限公司生产,标签仅标注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地址,其标签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但涉案白酒生产企业具备食品生产许可证,涉案白酒具备检验合格证书,在案证据也未证明涉案白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仅标签存在的瑕疵并不会对食品安全构成影响。且***多次购买相似产品并以同样理由提起诉讼,其对涉案白酒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汾青有限公司生产系明知,标签的瑕疵实际并未对其造成误导,***也并非普通消费者。现***未提供证据证明因饮用涉案白酒造成人身损害,故一审法院对***主张的赔偿金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但涉案白酒标签确存在瑕疵,***因购买涉案白酒支付的货款18.8元应予退还。***在收到上述款项时应将其购买的涉案白酒退还山西就上便利店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20)晋0702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 二、山西就上便利店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货款18.8元,***同时退还山西就上便利店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杏花村福酒1瓶。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23元,由山西就上便利店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负担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45元,由山西就上便利店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许 俊 审判员  段 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