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杏花村汾酒厂汾青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林商贸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7民终34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7月2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蕴华西街**蕴*********商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汾青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西省吕***市崇文街道振兴街**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到庭),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山西杏花村汾酒厂汾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汾青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20)晋0702民初2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商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汾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20)晋0702民初278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汾青公司是汾酒集团的子公司,而不是生产基地。涉案酒标注汾酒集团出品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汾青公司是汾酒集团的生产基地没有法律依据,是基本的主体概念缺失。一审判决明确汾青公司是汾酒集团的子公司,是可以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工商登记信息里是明确的。一审法官概念混乱,对子公司,分公司,生产基地三者关系界定不清,主观臆断,认为可以有多重身份。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6.1.1规定,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应明确标示各自的名称和地址。4.1.6.1.2规定,不能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应标示集团公司和分公司(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仅标示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及、地址及产地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涉案酒标签标识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6.1.1的行为,是假冒厂名厂址的假冒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三、***公司与汾酒集团共同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共用《食品生产许可证》,是指汾青公司具有生产资质,汾青公司可以和汾酒集团共用QS或者SC,食品生产许可证正副本以及申请材料和食药监局对申请材料的审查与现场核查,都不涉及产品标签具体标识。一审审理中汾青公司提交汾青公司的营业执照,可以证明汾青公司是独立法人。《食品生产许可证》上的生产者是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是国家对于具备某种产品的生产条件并能保证产地质量的企业,依法授予的许可生产该项产品的凭证。食品生产许可证是食药监局对生产企业的资质审查。许可证上的生产地址一栏有吕***振兴街6号,是汾青公司的地址,只是符合汾青酒厂做为子公司和集团公司一起依法申请的生产许可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节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之规定。四、《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相关规定、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相应内容与本标准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本标准执行。涉案酒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应明确标示各自的名称和地址;《食品安全法》规定,预包装的食品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该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该规定中的瑕疵认定需要两个前提条件同时满足,一是不影响食品安全,二是不会误导消费者。涉案酒的标签上标注的生产企业的信息并不是实际的生产者,虚假信息足以误导广大的消费者,《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6.1.1是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禁止性条款,违反了禁止性条款不可以认定为瑕疵,而是假冒厂名厂址的假冒产品,被上诉人的行为是恶意欺诈。上诉人购买汾青公司生产的而标注汾酒集团的酒,是假冒产品而不是瑕疵,不需要认定是否被误导,换作上诉人之外的任何一个普通的消费者,当看到这种涉案酒时,从标签上的厂名厂址是无法解读到真正的生产者是汾青公司,这难道不是汾青酒厂的虚假宣传,刻意欺骗吗?综上,被上诉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上诉人因购买假冒产品受到损害,故主张权利。 汾青公司辩称,一、答辩人生产的商品为合格商品,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答辩人系依法成立的从事白酒生产、销售的企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答辩人生产的白酒产品质量检验合格,且该产品具有相关合法手续,且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故本案白酒产品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答辩人作为汾酒集团的白酒生产基地,与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共同申请并使用同一食品生产许可证,可以且只能标注生产者为汾酒集团,标注汾酒集团为生产者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集团公司及其分公司申办食品生产许可有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5]91号),载明:集团公司可以和所属的分公司一起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集团公司所属的分公司也可以单独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本案中汾酒集团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生产地址,也是两处,即:山西省**市汾阳市杏花村,山西省吕***市振兴街6号。因此答辩人按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信息,在生产的白酒包装上标注标示集团公司的名称和地址及场地属于依法依规生产,不属于无证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三、上诉人购买本案涉案商品后并未饮用,其并未因本案产品受到损失,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其损失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答辩人生产的商品为合格商品,上诉人购买涉案商品后并未直接饮用,其并未受到损害。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因本案涉案白酒对其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其损失的法律责任。四、本案涉案产品标签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答辩人不应承担支付产品价款十倍赔偿的法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购买的商品标签上,标注为汾酒集团是对涉案产品生产者的客观描述,并不影响涉案白酒产品质量和饮用效果,不会影响产品的食品安全,不会对使用者的身体健康造成伤害。且上诉人曾经多次购买答辩人生产的白酒后,以与本案相同的理由诉至法院,可见上诉人对涉案产品是答辩人生产系明知的,涉案产品的标签并未对上诉人产生误导。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十倍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商贸辩称,同汾青公司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商贸退还货款298元,赔偿金2980元,共计3278元,***返还**商贸原浆52度600ML酒1瓶;2.本案诉讼费用由**商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汾青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30日,原名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汾青酒厂,2020年4月15日变更名称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汾青有限公司。2020年6月20日,***从**商贸购买原浆52度600ML酒1瓶,支付货款298元。该酒标注信息:出厂日期2014年1月15日;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品;地址:;地址:山西省汾阳市山西省**市;电话:0358-76×****。***认为涉案酒实际为第三人生产,而厂名、厂址标注的是另一法人单位信息,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要求**商贸赔偿损失。**商贸认为其所销售的酒不存在质量和安全问题,未对***造成损失,要求驳回***诉求。第三人认可***所购酒品系其公司生产,但认为其公司前身系汾酒集团公司的分公司及生产基地,与集团公司使用同一食品生产许可证,2011年11月30日其公司变更为集团公司的子公司,但作为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并未改变,故商品标注为集团公司不违反相关规定。且认为该酒产品标签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未饮用,未给其造成损害,不同意***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对购买酒类的标签标注内容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12月29日施行)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在涉案酒品生产之时,第三人系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未在涉案汾酒外包装上标注第三人名称和地址,而使用集团公司名称和地址,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6.1.1规定:“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应明确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故***所购酒品标签确实存在瑕疵,汾青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由相关行政部门予以行政制裁。但就消费购买而言,考虑到汾青公司住所地正是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之一,此标签标注集团公司出品并非伪造产地,虽有瑕疵但并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另外,***并未饮用其所购买的酒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酒品的标签、说明书影响食品安全,涉案酒品有毒、有害,已经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故对于***要求**商贸退还货款及支付赔偿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在**商贸购买汾青公司生产的涉案白酒确系事实,现各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涉案白酒标签未标注实际生产企业名称及地址时***能否主张退款并获得十倍赔偿金。***上诉称涉案白酒标签标注的厂名厂址不是实际生产者信息,属于假冒产品,其作为消费者可主张十倍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涉案白酒实际由汾青公司生产,标签仅标注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及地址,其标签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但涉案白酒生产企业具备食品生产许可证,涉案白酒具备检验合格证书,在案证据也未证明涉案白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仅标签存在的瑕疵并不会对食品安全构成影响。且***多次购买相似产品并以同样理由提起诉讼,其对涉案白酒为汾青公司生产系明知,标签的瑕疵实际并未对其造成误导,***也并非普通消费者。现***未提供证据证明因饮用涉案白酒造成人身损害,故一审法院对***主张的十倍赔偿金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但涉案白酒标签确存在瑕疵,***因购买涉案白酒支付的价款属于其损失,***主张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收到上述款项时应将其购买的涉案白酒退还**商贸。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晋07**民初3435号民事判决; 二、***林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货款298元,***同时退还***林商贸有限公司原浆52度600ML酒1瓶。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负担23元,由***林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45元,由***林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许 俊 审判员  段 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