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11民终25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山西省孝义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西宏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西宏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汾青酒厂。
法定代表人: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山西远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侯×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汾青酒厂(以下简称汾青酒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20)晋1181民初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被上诉人汾青酒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20)晋1181民初857号民事判决,改判汾青酒厂退还侯×货款46185.3元、押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汾青酒厂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酒糟周期销售合同,约定酒糟价格按照集团公司定价向下浮动50元/吨,合同履行过程中,汾青公司按照集团公司定价,先向下浮动20元/吨,待合同履行终结,汾青酒厂再返还侯×30元/吨的差价款。侯×共购买酒糟1539.51吨,故汾青酒厂应退还侯×合同差价款46185.3元。合同履行完毕后,原、被告多次交涉,汾青酒厂始终同意退还侯×差价款,且有录音为证。
汾青酒厂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汾青酒厂退还侯×货款46185.3元,押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汾青酒厂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10月12日,原告侯×与被告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汾青酒厂签订《酒糟周期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甲方:汾青酒厂采供物流室糟场乙方:侯×合同约定:一、甲方向乙方提供共10吨酒糟,酒糟的价格参照集团公司定价向下浮动50元/吨,乙方负责每天拉运10吨。…二、乙方车辆如遇特殊情况应立即安排候补车辆,保证当日清场,如连续三日无执行能力,视为主动放弃本合同,所交押金充当合同违约金一并扣除,本合同自动解除(不包含大雾天、大雪天及其他自然不可抗因素)。乙方须在合同生效之日向甲方一次性交纳押金10000元。三、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周期,甲方保证在合同结束一周内向乙方退还押金(不包含违约扣除部分)。四、乙方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企业的一切规章制度及糟场管理条例,所发生的违规行为造成的一切后果及其导致的经济损失一并从乙方的押金中扣除。…六、本合同一式两份,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随合同文本附糟场管理条例一份,望双方共同遵守。原被告双方在此份合同上签名**。另糟场管理条例第五项规定:合同户结算方式为当日结清,特殊情况产生的欠款次日补齐,自第三日起计算滞纳金。2018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缴纳押金10000元,被告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汾青酒厂为原告出具收据一支,载明:“交款单位:侯×收款方式:现金额大写:壹万元整¥:10000款项事由:饲料押金”,加盖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公司汾青酒厂现金收讫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侯×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期间陆续从被告处拉运酒糟共计1539.51吨,原告在被告出具的《采供物流室售糟车辆登记表》上载明的日期、实车重量、酒糟重量、价格、金额处签名确认。原告认为被告应当退还其合同差价款46185.3元及押金10000元,现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侯×与被告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汾青酒厂签订的《酒糟周期销售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原则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酒糟周期销售合同》第一条虽然约定:“甲方(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汾青酒厂)向乙方(侯×)提供共10吨酒糟,酒糟的价格参照集团公司定价向下浮动50元/吨…”,但被告称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生产周期开始,集团公司再未就酒糟价格做过定价,而是被告根据市场需求临时调整价格。原告主张被告集团就酒糟价格进行定价也未提供得力证据证实,加之此份合同第六项约定,随合同文本附酒糟管理条例一份。而依据该条例第五项规定,合同户结算方式为当日结清,特殊情况产生的欠款次日补齐。而被告提供的《采供物流室售糟车辆登记表》上原告逐日就实车重量、酒糟重量及价格、金额进行了签字确认,可见双方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每吨30元的差价,因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实,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原告侯×已按合同履行了交付押金10000元的义务,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酒糟周期销售合同》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汾青酒厂应当退还原告押金,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返还原告押金1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汾青酒厂返还10000元押金之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汾青酒厂退还原告侯×押金1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元,减半收取602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侯×主***酒厂退还其合同差价款46185.3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集团公司定价”与实际交易价格差额,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5元,由上诉人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 昊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