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7民终29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7月2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介休家家利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太谷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区***新建路北侧。
负责人:***,店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旭日***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汾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市崇文街道振兴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到庭),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介休家家利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太谷分公司(以下简称家家利太谷分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厂汾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汾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法院(2020)晋0726民初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汾青公司是涉案酒的生产者,而厂名厂址标注的是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信息,涉案酒是假冒厂名、厂址的假冒产品。国家质检总局规定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系假冒伪劣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的知情权,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有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情形,应受到相应处罚。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索证索票制度》、《食品退市制度》也有相关规定。关于“标签瑕疵”,食品标签内容不符合法律相关要求,只有在不影响食品安全并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方可认定属于“瑕疵”,两个前提缺一不可。这两个前提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内容的真实性。如果标签标注的内容存在虚假情形,包括名称、成分、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存在真实性问题,不能被认为属于“瑕疵”。2.标准的符合性。标签内容应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一是标签形式的符合性,二是具体内容的符合性。3.是否违反禁止性条款。在食品标签中如果存在违反禁止性条款的内容,不应作为“瑕疵”处理。涉案酒违反的是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6.1.1的规定,生产者信息标注不是真实的生产者信息,既是标签虚假标注,又是假冒厂名厂址的假冒产品,不属于可免责的一般标签瑕疵,该食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太谷县日鑫丰烟酒专卖店的行为是恶意欺诈。本人因购买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酒,受到购买假冒产品的货款损害以及知情权的损害,故主张权利。
家家利太谷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应予维持。
汾青公司辩称,一、答辩人生产的商品为合格商品,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答辩人系依法成立的从事白酒生产、销售的企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答辩人生产的白酒产品质量检验合格,且该产品具有相关合法手续,且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故本案白酒产品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答辩人作为汾酒集团的白酒生产基地,与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共同申请并使用同一食品生产许可证,可以且只能标注生产者为汾酒集团,标注汾酒集团为生产者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集团公司及其分公司申办食品生产许可有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5]91号),载明:集团公司可以和所属的分公司一起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集团公司所属的分公司也可以单独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本案中汾酒集团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生产地址,也是两处,即:山西省**市汾阳市杏花村,山西省吕***市振兴街6号。因此答辩人按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信息,在生产的白酒包装上标注标示集团公司的名称和地址及场地属于依法依规生产,不属于无证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三、上诉人购买本案涉案商品后并未饮用,其并未因本案产品受到损失,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其损失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答辩人生产的商品为合格商品,上诉人购买涉案商品后并未直接饮用,其并未受到损害。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因本案涉案白酒对其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其损失的法律责任。四、本案涉案产品标签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答辩人不应承担支付产品价款十倍赔偿的法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购买的商品标签上,标注为汾酒集团是对涉案产品生产者的客观描述,并不影响涉案白酒产品质量和饮用效果,不会影响产品的食品安全,不会对使用者的身体健康造成伤害。且上诉人曾经多次购买答辩人生产的白酒后,以与本案相同的理由诉至法院,可见上诉人对涉案产品是答辩人生产系明知的,涉案产品的标签并未对上诉人产生误导。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十倍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家家利太谷分公司退还货款99元,相当于价款十倍的赔偿金990元,共计1089元,***返还家家利太谷分公司汾酒封坛老酒二十N42度475ML酒1瓶;2.本案诉讼费用由家家利太谷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5日,***从家家利太谷分公司购买了汾酒封坛老酒二十N42度475ML一瓶,花费99元。该汾酒外包装标明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品、地址山西省汾阳市杏花村、产地山西省**市、生产日期为2017年6月21日、电话0358-76×****(系汾青公司的电话)。家家利太谷分公司给***开具了金额为99元的销售发票。***所购买的汾酒封坛老酒系汾青公司生产。汾青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30日,为汾酒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20年4月15日,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汾青酒厂变更名称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汾青有限公司。***认为涉案汾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其支付的货款就是对其造成的损害,家家利太谷分公司及汾青公司辩称涉案汾酒经检验属于合格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购买涉案汾酒后未开封也未饮用,***也未能举证证明所购汾酒封坛老酒对其造成了损害。***所购汾酒封坛老酒一瓶尚未开封。***还因购买杏花村福酒、汾酒老酒、清香经典酒等不同种类的汾酒,以与本案相同的理由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从家家利太谷分公司购买了汾酒封坛老酒,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酒系汾青公司生产的事实存在,应予确认。汾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食品生产许可证证明,生产者名称标注为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同意,根据现行相关制度,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汾青公司共同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故涉案商品系食品生产企业依法合规生产,不属于无证生产食品的情形。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6.1.1规定,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应标示各自的名称和地址。***所购汾酒封坛老酒外包装标注了汾酒集团公司的信息,没有标注生产企业汾青公司的名称、地址,故涉案食品的标签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涉案白酒的标签存在瑕疵。《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首先,汾青公司生产的汾酒封坛老酒经出厂检验为合格产品,外包装标注为汾酒集团公司不影响涉案汾酒的食用安全,不会对食用者的身体健康造成伤害。其次,***购买汾青公司生产的其他品种的白酒后以与本案相同的理由诉至其他法院后,又另行购买了涉案汾酒并诉至一审法院,可以认定***对所购汾酒封坛老酒系汾青公司生产属明知,涉案标签并未对***造成误导。
一审法院判决:(一)家家利太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货款99元,***同时退还家家利太谷分公司汾酒封坛老酒二十N42度475ML酒一瓶;(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在家家利太谷分公司购买汾青公司生产的涉案白酒确系事实,现各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涉案白酒标签未标注实际生产企业名称及地址时***能否获得十倍赔偿金。***上诉称涉案白酒标签标注的厂名厂址不是实际生产者信息,属于假冒产品,其作为消费者可主张十倍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涉案白酒实际由汾青公司生产,标签仅标注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地址,其标签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但涉案白酒生产企业具备食品生产许可证,涉案白酒具备检验合格证书,在案证据也未证明涉案白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仅标签存在的瑕疵并不会对食品安全构成影响。且***多次购买相似产品并以同样理由提起诉讼,其对涉案白酒为汾青公司生产系明知,标签的瑕疵实际并未对其造成误导,***也并非普通消费者。现***未提供证据证明因饮用涉案白酒造成人身损害,故一审法院对***主张的十倍赔偿金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许 俊
审判员 段 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