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豫0482执243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鑫源土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常青路12号五环村1号楼1单元4层西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779417546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汝州市日月通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庙下镇杨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341636461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关于河南省鑫源土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汝州市日月通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豫0482民初370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汝州市日月通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河南省鑫源土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技术服务费及违约金共计100000元。因汝州市日月通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河南省鑫源土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责令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到汝州市房产管理中心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信息。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世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