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91民初11278号
原告:河南省鑫源土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常青路12号五环村1号楼1单元4层西户。
法定代表人:李桂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盈,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双根,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峡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三环东段6号。
法定代表人:于顺德,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浩,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杰,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河南省鑫源土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鑫源土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盈、杜双根,被告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浩,张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鑫源土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会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余款8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0月23日至付清余款日期间的违约金(截止2018年3月8日违约金为12836元),以上暂计928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按照被告委托完成开封到通许燃气管道工程项目厅级土地预审工作,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30000。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开封到通许燃气管道工程项目厅级土地预审工作,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在支付了50000元项目启动经费后,拒不履行支付剩余款项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合同尾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有异议,原告主张所依据的土地预审委托协议第3条项目费用及付款方式约定土地预审服务费共计100000元整,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合同总价50%即5万元,其主张的3万元未见履行及相关证据支持;合同第5条约定,预审通过期限为45个自然日,合同是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按照原告提交的双方约定的项目预审文件其预审通过日为2014年10月22日,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预审通过,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文件日期显示2014年10月22日同意预审,付款条件已满足,诉讼时效从2014年10月23日开始计算,原告2018年6月21日起诉至法院,已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土地预审)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完成开封到通许燃气管道工程项目厅级土地预审,主要内容为制作符合省市级国土部门要求的电子文档光盘相关图件,核实用地性质,编制补充耕地方案,组织项目涉及土地的踏勘、论证,完成土地预审市级、省级报批工作;被告支付原告土地预审技术服务费共10万元,含项目技术工作费、审批经费等费用,如占基本农田,另加3万元,共计13万元;协议签订后7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50%(人民币5万元),余款待获取国土资源厅预审文件后一次付清。
合同签订后,2014年8月28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转账5万元。2014年10月24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关于西气东输二线开封-通许天然气支线工程建设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豫国土资函[2014]463号)文件,文件显示该工程拟占用开封县万隆乡乔砦村和通许县孙营乡七门村土地共计0.6450公顷,全部为农用地,农用地中更低0.6237公顷(含基本农田0.2378公顷)。2014年10月23日,原告将上述该文件交付被告。2014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数额共计13万元,被告尚余8万元服务费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技术服务合同》、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豫国土资函[2014]463号)文件、银行转账记录、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豫国土资函[2014]463号)文件可以确认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对“开封到通许燃气管道工程项目”预审通过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2日,原告收到该文件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3日,并在同日将上述文件交付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见到预审文件后应当将剩余服务费支付给原告,但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告出具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故原告行使权力的诉讼时效期限最迟自2014年11月12日起开始计算,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前原告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发生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故对被告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提出的本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鑫源土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1元,由原告河南省鑫源土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华
人民陪审员 董金海
人民陪审员 耿 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