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驿城区前进建筑公司

某某、*三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11民终19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7年7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歌,女,汉族,1972年12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有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8年11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晁振有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2009年2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晁振有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伟长,男,汉族,1973年7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颍县三家店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河南省临颍县。
负责人:***,该社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9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前进建筑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法定代表人:余长喜,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三歌、***、晁景炜、宋伟长、临颍县三家店供销合作社、***、驻马店市驿城区前进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16)豫1122民初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6年11月8日以本案双方达成和解,纠纷已得到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1元减半收取1080.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