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诺奇软件有限公司

蔡中英、***等与河南诺奇软件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524民初2187号
原告:蔡中英,女,1963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原告:***,女,1986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原告:季德敏,女,1988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原告:季德涛,男,1993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诺奇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三路北26号思达数码大厦12楼K座。
法定代表人:任明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丽,河南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鲇鱼山水库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商城县鲇鱼山乡。
负责人:郝俊。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丽,河南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鲇鱼山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商城县鲇鱼山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鹏,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蔡中英、***、季德涛、季德敏与被告河南诺奇软件有限公司、被告信阳市鲇鱼山水库管理局、被告信阳市鲇鱼山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依法调整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中英、***及其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被告河南诺奇软件有限公司及其信阳市鲇鱼山水库管理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丽,被告信阳市鲇鱼山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中英、***、季德敏、季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61296.6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蔡中英的丈夫季某于2018年下半年开始,分包被告河南诺奇软件有限公司承包的鲇鱼山水库管理局灌区观测点的泥工施工工程。分包工程施工完毕后,该工程后期维护等一些杂活无法承包,被告河南诺奇软件有限公司负责该项目现场施工的负责人湛开辉就让季某帮做些维护等扫尾的零星小活,工资按天计算,并承诺不会亏待季某,所以季某自2019年3月下旬开始为被告干点工,在干到第五天即2019年4月1日上午九时许,季某开着三轮车,拉着施工工具和施工材料(被告河南诺奇公司的多台测量水位观测仪、电线、发电机等),沿着鲇鱼山水库干渠去各观测点从事维护工作时,因意外导致三轮车翻入灌渠,致季某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季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意外导致死亡,作为雇主的被告河南诺奇软件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鲇鱼山水库管理局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依法应当与被告河南诺奇软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事后原告与被告河南诺奇软件公司协商,被告同意先支付原告80000元安葬费,其余责任及其赔偿问题双方同意按法律程序解决,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如诉请。
原告蔡中英、***、季德涛、季德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四原告及季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季某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四原告主体身份适格、四原告和死者季某之间的关系;2、薄德明、薄建修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2019年4月1日季某在鲇鱼山灌渠马岗段从事雇佣活动时因三轮车翻车死亡,其与被告河南诺奇软件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的事实;3、租房合同、水费电费票据及三和社区居委会证明各1份,拟证明死者季某生前与妻子蔡中英一直租赁城关居民的房屋,并交纳水电费的事实;4、刘耀萍、刘耀龙、楚德新的证言各1份,拟证明死者季某自2016年以来一直在城关从事零星建筑业务,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其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5、季某的医疗费票据及其费用清单各1张,金额为1692.37元,拟证明为抢救季某支出的医疗费的事实;6、商城县国土资源局河凤桥国土资源所的证明、商城县河凤桥乡总体规划彩图、原告家庭位置的卫星地图各1份,拟证明季某原居住在河凤桥,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7、光盘1张及其录像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被告河南诺奇软件有限公司的该项目负责人湛开辉承认季某的维修活系点工,季某与被告河南诺奇软件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的事实;8、商城县河凤桥乡河凤桥村委会的证明1份,拟证明死者季某家庭成员情况。另原告方申请证人薄建修、薄德明出庭作证,拟证明季某从事雇佣活动中意外事故死亡的事实。
被告河南诺奇软件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状称“季某受雇佣过程中意外死亡”与事实不相符,被告河南诺奇软件有限公司与季某之间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1、被告河南诺奇软件有限公司与季某约定由季某按照被告河南诺奇软件有限公司的要求完成被告河南诺奇软件有限公司承包的鲇鱼山水库管理局灌区续建配套工程中灌区水位观测点的泥工施工工作,季某在观测点安装的水尺流量杆、附属设备摄像头均由季某自行决定如何安装和提供相关材料设备。2、双方约定被告河南诺奇软件有限公司给付酬劳的方式是先付预付款,待季某施工全部(包括后续的维护工作)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再结算工程款。因此,原告诉状中陈述的“该工程后期维护等一些杂活无法承包,被告诺奇公司该项目负责人湛开辉让季某帮干些维护等扫尾的零星小活”与事实严重不符。3、原告诉状中强调季某拉着被告河南诺奇软件有限公司所属的观测仪、电线、发电机等物去各观测点从事维护工作,在此,被告河南诺奇软件有限公司需要说明的是,第一,这是双方承揽关系期间,季某应尽的义务行为;第二,季某所拉的这些设备是被告河南诺奇软件有限公司为了方便季某更好的从事维护工作而给他提供的便利性的行为。二、季某死亡属其个人发生的单方交通事故,应由其个人负全部责任。正如诉状中所陈述,季某开着三轮车沿着鲇鱼山水库的干渠行使过程中,因意外翻入灌渠。三、原告诉状中陈述称被告河南诺奇软件有限公司同意先支付原告80000元的安葬费与事实不符。该80000元不仅仅是安葬费,是出于人道主义精神,预先垫付的赔偿款。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诺奇软件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河南诺奇软件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及季某驾驶的车辆及事故发生现场打印照片2张,拟证明季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该事故根本原因,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3、季某书写的收据及其收条各1张,拟证明施工作业的工、料等费用都是季某承担,定作方只按季某的工作成果计量劳动报酬,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的事实;4、原告***收条及其光碟一张,拟证明原告方多人披麻戴孝在信阳市鲇鱼山水库管理局大门要钱,被告河南诺奇软件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80000元款的事实。
被告信阳市鲇鱼山水库管理局辩称,一、信阳市鲇鱼山水库管理局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原告所诉季某参与的工程的发包方系被告信阳市鲇鱼山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局,该局的上级部门也不是被告信阳市鲇鱼山水库管理局;二、案涉工程委托招标机构招标、河南诺奇软件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被告信阳市鲇鱼山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局发包工程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信阳市鲇鱼山水库管理局并不是涉案项目的发包方,即使被告信阳市鲇鱼山水库管理局是发包方,因被告河南诺奇软件公司具有案涉项目的承包资质,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信阳市鲇鱼山水库管理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根据。三、原告诉状称季某受雇佣活动过程中意外死亡,与事实不符。季某与被告河南诺奇软件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与被告信阳市鲇鱼山水库管理局之间更不存在雇佣关系。根据被告河南诺奇软件有限公司的答辩,季某与该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在那么宽敞的公路上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的概率极低,季某无证驾驶并操作失误,该事故完全是其个人造成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季某个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四、垫付的80000元不是安葬费,是出于人道主义先行垫付的款。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信阳市鲇鱼山水库管理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信阳市鲇鱼山水库管理局《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信阳水利局文件(信水[2011]31号)及《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中标通知书》、《信阳市鲇鱼山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2018年度工程设备标段承包合同》、信阳市政府文件“信政文《2011》60号文”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本案工程的承包方系被告鲇鱼山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局,该局为信阳市水利局成立的独立法人单位,被告信阳市鲇鱼山水库管理局不系该工程的发包方,工程的发包无过错,被告信阳市鲇鱼山水库管理局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责任的事实;3、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及季某驾驶的车辆及事故发生现场打印照片2张,拟证明季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该事故根本原因,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4、5、6同被告河南诺奇软件有限公司举交的证据2、3、4,拟证明目的亦同被告河南诺奇软件有限公司举交的证据2、3、4的证明目的。
被告信阳市鲇鱼山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局辩称,一、涉案发包工程在信阳市行政交易中心公开招投标取得,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信阳市鲇鱼山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局在项目管理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二、据悉事实,季某与诺奇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三、被告信阳市鲇鱼山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局没人认识季某,和季某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四、季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是在从事承揽工作期间,也不是在活动过程中意外死亡,其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并操作失误,据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即使季某当天出行事由与其承揽事项相关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季某死亡后果也应由其个人承担;五、原告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不适用城镇标准。理由是原告户籍为农业,其一直居住在农村,从未在城镇居住,另外原告家庭有田有地,以务农为主。总之,其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项目与法有悖,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信阳市鲇鱼山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局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经审理主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1日,被告信阳市鲇鱼山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局将信阳市鲇鱼山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2018年度工程的监理、施工的招标委托中建联湛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代理,经招投标,2018年7月25日,被告河南诺奇软件有限公司成为该工程的中标单位,同日被告信阳市鲇鱼山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局将信阳市鲇鱼山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2018年度工程设备标段发包给被告河南诺奇软件有限公司。被告河南诺奇软件有限公司在该工程的负责人湛开辉将该工程的立杆工程(包括挖窑、立杆、打混凝土固定三个阶段)交由季某承包做,双方约定价格按立杆的个数计算价款,其中预制杆由薄建修、薄德明父子按被告河南诺奇软件有限公司的要求定作提供,预制杆价款由被告河南诺奇软件有限公司按个计价支付给薄建修、薄德明父子。2019年3月底立杆工程基本完工,被告河南诺奇软件有限公司在该工程的负责人湛开辉又让季某、原告蔡中英及证人薄建修、薄德明帮忙安装太阳能板及其相关监控电子设备,在具体施工过程中薄建修、薄德明主要负责焊工,季某及原告蔡中英主要负责搬运相关设备及简单安装,湛开辉负责技术指导及安装调试相关电子设备并按参加人员数计工,双方口头约定按当地人工价格按天计酬。2019年4月1日早上薄德明自己驾车前往,原告蔡中英乘坐湛开辉的车前往商城县鲇鱼山灌渠;上午9时10分许,季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携带其自己的梯子、被告河南诺奇软件有限公司的太阳能板、测量水位的仪器及其表箱、薄德明的发电箱前往商城县鲇鱼山灌渠进行安装调试设备行使至商鲇线5公里400米商城县鲇鱼山乡马岗村渠道埂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不慎掉落灌渠,经抢救无效死亡。当天,原告在商城县人民医院支付抢救医疗费用1692.37元。另查明,死者季某与原告蔡中英系夫妻关系,其婚后育有三子女,分别是原告***、季德涛、季德敏;死者季某母亲杨家荣1941年4月30日生,杨家荣育有五子女,长子季大合(去世)、季某(去世)、三子季大强、长女季大菊、小女儿季大霞。事后被告河南诺奇软件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00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如诉请。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季某等人的劳务与被告河南诺奇软件有限公司的法律关系如何;2、季某运输太阳能板、测量水位仪器表箱等设备是否属于雇佣活动的过程;3、被告河南诺奇软件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承担赔偿责任,责任该如何划分;4、被告信阳市鲇鱼山水库管理局及被告信阳市鲇鱼山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局是否承担赔偿责任;5、原告的赔偿标准适用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6、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该如何进行计算。
关于季某等人的劳务与被告河南诺奇软件有限公司的法律关系如何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前期的立杆工程,被告河南诺奇软件有限公司将立杆工程承包给季某做,按个计酬,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后期的安装、调试太阳能板及其相关电子设备,由被告河南诺奇软件有限公司在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湛开辉、季某及其妻子原告蔡中英、证人薄建修、薄德明父子共同参与,由湛开辉提供技术指导,相关电子设备安装及其调试等技术要求高的工作亦由湛开辉亲自实施,季某等人按湛开辉的指示完成运输太阳能板、测量水位的仪器表箱等设备,焊接安装太阳能板、打膨胀螺丝及其他辅助性技术含量低偏劳务性的工作,整个过程湛开辉严把技术、质量关,参与度高,季某等人对湛开辉的人身依附性较强,双方对劳务报酬的约定为按人工计酬符合雇佣关系的基本特征。综上,季某等人在后期安装、调试太阳能板及其相关电子设备过程,更符合雇佣关系特征,其法律关系本院依法认定为雇佣关系。
关于季某运输太阳能板、测量水位仪器表箱等设备前往工作地点是否属于雇佣活动的过程,本院认为,季某的运输行为是安装、调试行为实施的前提和必然过程,其运输行为亦是按雇主授权或者指进行的,其运输行为应当认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关于被告河南诺奇软件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承担赔偿责任,责任该如何划分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河南诺奇软件有限公司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考虑到季某本身按雇主指示在运输设备前往工作地点过程中存在重大操作失误,其对自身的人身损害具有重大过失,及被告河南诺奇软件有限公司明知季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运输设备仍放任指示其从事运输设备前往的行为本身亦具有重大过错,另综合考虑本案系雇佣关系本身人身依附性较强的法律特点,本院依法确认季某对自己的人身损害承担50%的责任,被告河南诺奇软件有限公司对季某的人身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信阳市鲇鱼山水库管理局及被告信阳市鲇鱼山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局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发包方系信阳市鲇鱼山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局,该局的上级部门不是信阳市鲇鱼山水库管理局,被告信阳市鲇鱼山水库管理局与本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信阳市鲇鱼山水库管理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不应承担责任。该案所涉工程委托招标机构招标,被告河南诺奇软件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被告信阳市鲇鱼山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局发包工程均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只有当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承包人,发包方才可能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河南诺奇软件公司具有案涉项目的承包资质,故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的赔偿标准适用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死者季某生前居住在商城县××××组,该居民组系河凤桥所在居民组,离河凤桥中心完小仅一百余米,属城镇街道区域,其收入和消费亦主要在城镇,其平时主要依靠城镇及其周边从事一些建筑零活来维持生计,其收入和消费均主要在城镇;另考虑到农村城镇化水平的提高,城乡差距的逐步缩小,现在农业户口依靠农业收入已基本无法维持生计,农业户口收入已基本脱离农业,城郊一体化其收入主要依靠城镇从事建筑等行业的客观实际,从保护受害者利益出发,即使在两种标准存在交叉的情形下,亦应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赔偿标准,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依法确定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及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适用城镇标准。
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该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考虑其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考虑到其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3000元;
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结合侵权行为人造成的后果、过错程度、行为方式、当地的经济水平、侵权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5000元。综上,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692.37元;2、误工费3000元;3、交通费3000元;4、丧葬费296783.34元(55997元∕年×0.5年);5、被扶养人生活费10392.01元[20989.15元(20989.15元∕年×5年÷5)],以其诉讼请求为限;6、死亡赔偿金637483.80元(31874.19元∕年×20年);7、精神抚慰金35000元,以上共计718566.68元。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和诚信的社会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诺奇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中英、***、季德涛、季德敏各项损失共计296783.34元[341783.34元(总损失718566.68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50%+精神抚慰金35000元-垫付款80000元];
二、驳回原告蔡中英、***、季德涛、季德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19元,由原告蔡中英、***、季德涛、季德敏负担2931元,被告河南诺奇软件有限公司各负担5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立林
审判员  万永忠
审判员  刘冬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谋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