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天元土地开发有限公司

***与河南省天元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724民初4309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7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亮,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倩,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天元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
法定代表人:邵文学,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永山,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天元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亮、被告河南省天元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永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公司在正阳县承包了工程,要求原告进行施工,双方于2007年9月26日签订了合同书,原告按照合同进行施工,施工后被告拖欠工程款,一直没有给付,2009年10月7日双方经过算账,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被告共计欠原告115434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只好诉至法院,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省天元土地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方并不欠原告工程款,欠条是虚假的。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是:被告将正阳县王寨等四个地点合计约7000平方米的混凝土路发包给原告,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55元,工程竣工后被告付给原告70%的工程款,下余的30%待省厅验收合格后付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96934元,被告已付281500元,下欠原告115434元工程款未付,被告于2009年10月7日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以上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双方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欠款证明、算账清单、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15434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应从欠付工程款之日即从被告出具欠款证明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被告辩称不欠原告工程款,欠条是虚假的,通过庭审查明被告对工程款总额及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工程款通过公司原股东张大毛支付给原告,在庭审中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申请对欠款证明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款总额没有异议,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应提供已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证据予以抗辩,但被告未举证予以证明,其申请对欠款证明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无实际意义,对被告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被告提供的分红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南省天元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15434元利息(以115434元为基数,从2009年10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9元,减半收取1305元,由被告河南省天元土地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饶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钟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