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724民初2351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7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新乡市。现住驻马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虎,驻马店市驿城区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天元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
法定代表人:邵文学,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永山,男,系河南省天元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鑫,男,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大毛,男,1949年11月15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天元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豫1724民初43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下发后,被告河南省天元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9)豫17民终5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一、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1724民初430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正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申请鉴定为由本案延期审理。后被告的申请本院技术部门以“鉴定要求超出鉴定机构技术条件或鉴定能力”为由予以退回,终结该案的对外委托。本案于2019年8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虎、被告河南省天元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永山、邓鑫、第三人张大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公司在正阳县承包了工程,要求原告进行施工,双方于2007年9月26日签订了合同书,原告按照合同进行施工,施工后被告拖欠工程款,一直没有给付,2009年10月7日双方经过算账,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被告共计欠原告115434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省天元土地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2009年10月7日出具欠款证明,已过诉讼时效;2、被告已通过第三人张大毛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与第三人系亲戚关系,第三人张大毛于2016年9月2日将其拥有的被告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邵永山,之前公司公章由第三人张大毛掌管,欠款证明系张大毛虚假出具加盖公司印章形成,欠款证明没有被告公司董事长或经手人签名,能印证证明的虚假性。3、因第三人与被告公司及公司董事长邵永山存在恩怨,以及第三人与原告又是亲戚关系,且欠款证明存在第三人伪造嫌疑等因素,第三人单方陈述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而原告没有其它证据印证诉讼时效的中断或中止,不能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因此应当驳回诉讼请求;4、被告原一审提供的2015年10月7日邵永山、张大毛签署的股东分红协议书,能够证明截止2015年10月7日之前的公司债务已结算清偿完毕,还剩余款项可用于分红。结合另两股东邵某及刘洋在驿城区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382号案件中的证言,以及证人邵某当庭陈述及原始股东开某记录,还有会计温广英的录音和取款记录以及第三人张大毛领工程余款和工资合计20万的领条,能够印证被告已将本案争议款项通过张大毛结算给原告***;5、本案同一事实,在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382号案件中,即被告原股东该案第三人张大毛起诉被告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中,张大毛主张本案所欠***的款项已由其垫付偿还给***,张大毛主张天元公司应将该笔款项返还给张大毛,但在该案中另两名天元公司股东证明该正阳工地款项全部给张大毛结清,该笔款项已结算给张大毛。本案原告和驿城区法院张大毛起诉案件中,必定有一人在做虚假陈述及进行虚假诉讼,请求法院将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进行依法查处。
第三人张大毛陈述意见:我当时是被告公司的人员,当时公司同意将工程交给原告承包,后来给***出具结算清单,也给***付过部分工程款,后来财务结算后在2009年出具欠款证明。原告多次要求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应该由被告支付,被告没有向我支付过该笔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6日,第三人张大毛和案外人邵某代表被告方签名与原告***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正阳县王寨等四个地点合计约7000平方米的混凝土路发包给原告,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55元,工程竣工后被告付给原告70%的工程款,下余的30%待省厅验收合格后付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96934元,被告已付281500元,下欠原告115434元工程款未付,被告于2009年10月7日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以上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双方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欠款证明、算账清单、驿城区法院庭审记录及部分卷宗材料、领条、存折、银行回执单,证人邵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笔记簿,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15434元及利息,向法庭出示了合同、欠款证明等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原告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应从欠付工程款之日即从被告出具欠款证明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经查,欠款证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按照法律规定,原告随时可以主张权利,因此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针对被告辩称,欠款证明存在虚假性及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已支付给被告原股东即第三人张大毛,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的意见。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欠款证明的虚假性,且被告对涉案工程款的结算没有提出异议;第三人张大毛当庭否认该笔工程款被告支付给他,被告提供的证人邵某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自行书写的笔记簿拟证实涉案款项已结清,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证实该笔工程款已支付给原告,因此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是否将涉案款项支付给第三人,是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被告可依法向第三人张大毛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南省天元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15434元利息(以115434元为基数,从2009年10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9元,由被告河南省天元土地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宏伟
审判员 夏成华
审判员 闵继承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