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天元土地开发有限公司

***与河南省天元土地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382号
原告***,男,194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国亮、袁永强,驻马店市驿城区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天元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
法定代表人邵文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永山,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高德明,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天元土地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永强,被告河南省天元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永山、高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753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该307530元系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工程款、材料款等费用,被告应当为原告报帐、报销而不拒不报帐、报销,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返还该款给原告。后原告减少其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邵永山于2010年12月17日签字认可的被告所欠原告30450元。
被告河南省天元土地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的股东之一,被告没向原告借过款,且已与原告结清股东利润及其经手的工程款等费用,被告提交的收条、证明等,不符合被告规定的报账、报销条件,不应报账、报销,因此,不存在欠原告费用和借款问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股东之一,同时担任被告的副经理,曾受被告委托以公司名义开展工程施工业务。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诉称的案外人向其出具的“证明”、“收条”等复印件若干份,称该“证明”、“收条”等证明其为被告垫付的施工费、购料费等费用,认为该费用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其中,1张“证明”已由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总经理)邵永山签名认可,该欠条的内容是:“证明兹证明***帐条共计68750+林州退交税款6400元合计75150元,在2010年12月18日以前借公司款44700元,公司应退给***叁万零肆佰伍拾元整(待公司报帐报销)邵永山2010年12月17日”。被告对邵永山出具的该“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后来已给原告清结,现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明”之外的其它“证明”、“收条”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证明”、“收条”等不属于被告规定的报帐、报销范围。
上述事实,由证明、收条,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的股东和员工,以被告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受被告的领导和管理,原告诉称的费用是否符合被告规定的报帐、报销条件,虽系被告内部管理事项,但原告所称的费用一经被告认可,双方之间即形成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对其已认可的欠款,应当予以返还,因此,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邵永山于2010年12月17日签名认可的所欠原告的30450元,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辩称该30450元已付给原告,该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南省天元土地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借款304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1元,由被告河南省天元土地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珍献
审 判 员  朱文玉
人民陪审员  宋 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智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