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卉名工程橡塑有限公司

平顶山华邦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河间市某某钻采配件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03民初738号 原告(反诉被告):平顶山华邦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建设路东段(开发区平高东芝公司南3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796381N。 法定代表人:***,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间市**钻采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间市兴村乡榆林庄沧保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4679912144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河间市。 被告:***名工程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镇北***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694683263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平顶山华邦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工程公司)与河间市**钻采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配件公司)、***名工程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卉名橡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邦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配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卉名橡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邦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38578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以3857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配件公司业务员***到华邦工程公司处联系业务,经商定华邦工程公司将**配件公司在其处所订购的货物(井下扶正器PA66AS4-WH)通过货运方式发给卉名橡塑公司。2018年10月22日经原、被告核算,原告共向二被告供货价值货款38578元。二被告对于货款支付推诿至今,故依法提起诉讼。 **配件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向原告购买38578元货物,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上述货款。我公司也不存在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情形,原告无权要求货款利息。因原告交付货物的要求不符合约定,也不符合产品通常标准,产品不能使用。因此,我公司达不到购买该货物**的合同目的,双方买卖行为应予撤销。 卉名橡塑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代收原告的原材料,由**配件公司提供模具我公司代加工,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依据。 **配件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双方买卖合同,并判决华邦工程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事实与理由:华邦工程公司向我公司供应的货物质量严重不合格,给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80000元。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 华邦工程公司对反诉辩称,我公司认为反诉不成立,因为我公司卖给**配件公司的是制造扶正器的颗粒,模具是由**配件公司提供的,并且交付的时间已经超过两年。**配件公司现在主张质量问题从时效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反诉请求。 卉名橡塑公司对反诉辩称,这是华邦工程公司与**配件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结合庭审调查及法庭辩论情况确认事实如下:2018年9月起,华邦工程公司将为**配件公司供应的井下扶正器原材料交付给**配件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卉名橡塑公司,后由卉名橡塑公司为**配件公司加工扶正器产品。因货款至今未付,双方形成纠纷。庭审中,华邦工程公司提供其与物流工作人员、**配件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欠付货款数额38578元。**配件公司认可收到货物,但主张货物价值为20000元,但关于其主张的该事实其未提供证据。**配件公司主张华邦工程公司提供的该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解除买卖合同且赔偿其损失80000元,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因华邦工程公司提供的该批货物已由原材料加工为扶正器成品,且**配件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鉴定的扶正器成品系由华邦工程公司提供的涉案货物加工而成的,因此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配件公司自华邦工程公司处购买井下扶正器原材料,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配件公司认可收到以上原材料,即负有支付涉案货款的合同义务。华邦工程公司提供其与物流工作人员、**配件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配件公司应支付其货款38578元,本院予以支持。**配件公司主张收到货物价值20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配件公司未予支付,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相应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以38678元为基数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年利率按6%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配件公司提出反诉,主张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但首先涉案货物已由其委托卉名橡塑公司全部加工成扶正器成品,其次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鉴定的扶正器成品系由涉案货物加工而成,不具备鉴定条件。综上所述,**配件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反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当事人均认可华邦工程公司与卉名橡塑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华邦工程公司请求卉名橡塑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间市**钻采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顶山华邦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578元及利息(利息以38578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平顶山华邦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河间市**钻采配件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行金。 案件受理费766元,反诉费900元,由河间市**钻采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奕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魏 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